Language
最专业的品牌服务,为您创造更高的价值
作者:吴帅辰一、引言随着三大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电子证据已成为一种重要证据形式。法院原本基于书证、物证、人证发展出来的一整套基于物理时空的证据规则受到冲击。如何保存电子证据、认定电子证据越来越受到各界关注,而正确认识电子证据是解决保存、认定问题的基础,电子证据在取证存证以及具体业务中的应用则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本研究将会从电子证据概述出发,研究电子证据的定义、演变、特点以及电子证据具体的取证和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本文主要简述电子证据的定义、发展历程以及其与传统证据特点的区别。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广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广义电子证据范围十分广泛,存储于电脑硬盘、手机rom、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都是电子证据。在法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些电子数据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即被称为“电子证据”。二、电子证据的演变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演变过程可分为四个阶段。[1]第一阶段是20世界80年代之前。这个阶段人们对计算机和互联网知晓甚少,日常生活和业务生产中对计算机和互联网接触甚少,自然也鲜有学者对此类证据问题有研究。...
2021 - 02 - 26
浏览次数:31
本文作者:王亭入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欧盟已经比较成熟且规则落地执行时间长,鉴于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大量参考欧盟,现将信息处理的规则比较如下: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GDPR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诚信原则,不得通过欺诈、误导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示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五条 个人数据应当:a.以对数据主体合法(lawfully)、正当(fairly)和透明(transparent)的方式进行处理(合法、正当、透明);b.收集应当有具体的、清晰的和正当的目的,收集后的处理不应超出一开始收集数据的目的民法典:第一千...
2021 - 02 - 19
浏览次数:50
本文作者:常春前  言:本文主要讨论专利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合法或非法获得该技术方案的第三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时,申请人/专利权人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关键词:新颖性、得知、宽限期、未经同意、专利、保密协议一、法律规定现行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三种可主张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情形,即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申请的技术内容(一)在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会被首次展出、(二)在规定的学术或技术会议上被首次发表,以及(三)未经申请人同意被他人泄露(注:新专利法2020还增加了国家出现紧急或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而公开,在这里我们暂不作讨论)。由此可见,如果对技术方案的泄露是未经申请人同意的,且该公开发生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则申请人有权基于该条主张专利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丧失新颖性。但要注意,主张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要求该公开发生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如果公开早于六个月,则将绝对地丧失新颖性。二、部门规章规定审查指南对他人未经同意公开的概括性认定以及提出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的时间节点和证明文件的要求如下: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泄露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
2021 - 02 - 05
浏览次数:174
本文作者:陈巴特律师代理诉讼,自然渴望公正的胜诉,最终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没有一个诉讼律师不为此而努力。当然,对律师本人而言,通过办理案件,其收获成就感和办案经验,也不言而喻。笔者去年在北京朝阳法院成功办理了一起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涉及多个焦点问题。由于庭前准备充分,法庭采纳了笔者针对这些焦点问题的全部代理意见,案件取得完胜的结果。在此和读者朋友们分享。案情简介2017年9月,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案件被告,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西北某市关于文旅推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于实力有限,其与实力较强的北京同类企业B公司(案件原告,委托人)合作,商定A公司委托B 公司承办该项目中“文旅特色小镇创新高峰论坛”分项,负责分项的策划、组织及落地执行;合同金额80万元,预付40万元,待活动结束、项目主办方最终结算并向A公司支付后,A公司再向B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同时商定了合同的其他具体内容。随后第二天,B公司根据商定的合同内容,拟定并打印了书面合同,加盖公章,安排职员将此书面合同带至A公司,请A公司盖章。但不巧的是,A公司负责盖章的人正好外出办事,一时无法盖章。由于双方在此前的合作中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B公司职员也因需要办理其他事情而不愿长时间等待,便将只盖有B公司公章的两份书面合同留置A公司,告知盖好A公司公章后快递回B 公司。合同盖章...
2021 - 01 - 29
浏览次数:53
本文作者:胡晓锋编者按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既要查明违法事实,采集确凿证据,也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才能在个案中充分体现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进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税收行政执法,因其涉及的领域较为专业,使得税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更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考虑不同法律法规衔接的基础上,慎重并且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争议,实现良法善治。一、基本案情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一份再审行政判决书披露,2017年7月,某地税务部门对涉案甲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取得的上游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经稽查检查,税务部门依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取得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追缴增值税591270.42元,加收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甲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述增值税以及滞纳金,同年9月28日以及10月16日,税务部门连续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通知甲公司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甲公司仍未缴纳。2018年4月18日,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甲公司,将对其予以处罚的理由等相关事项;2018年6月5日,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
2021 - 01 - 22
浏览次数:46
本文作者:漆小晖NO.1案情简介一、2014年2月19日金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登记股东为叶某(出资45万元)、江某(出资55万元) 、余某(出资50万元),另总经理唐某出资15万元,但唐某该出资15万元未进行工商登记。二、2014年7月12日唐某离职,金源公司经与唐某协商后将该15万元出资转为债权并退还唐某。三、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金源公司因债务纠纷以唐某收回上述15万元出资系抽逃出资为由将唐某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某向第三人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第三人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以其既非实名股东亦非隐名股东为由,收回15万元出资实际为将上述投资转为公司借款并偿还,其收回借款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为由提起上诉。张家口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NO.2律师观点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5万元的性质是属于股东的出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一、二审法院支持了第三人主张唐某投资15万元的行为是出资且唐某虽然不是金源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但唐某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唐某将15万元投资转为对公司借款并收回的行为属于股东退股及抽逃出资,该行为因违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唐某应在15万元范围内对金源公司债务承...
2021 - 01 - 15
浏览次数:39
笔者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代理一个案件,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四个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大股东,该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在未召开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即使用该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诉讼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对该借款的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引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笔者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先是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交给公司章程,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才需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设置在《公司法》中,而未设置在《合同法》中,显然是为了对公司进行管理而设置,其目的旨在明确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内部的有关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均不构成权利的“行使主体”。无论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
2021 - 01 - 08
浏览次数:178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1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