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医疗补助费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王辉


有关医疗补助费问题,鉴于涉及医疗补助费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层级较低且部分标准又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亦未有规定,自从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被废止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争议的处理缺乏统一裁审标准,下文笔者拟就本人所在北京地区相关问题进行粗浅探析。

一、医疗补助费含义及其享受条件

“医疗补助费”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医疗期满被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一定程度时,由用人单位额外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

可见,劳动者要享受医疗补助费需满足如下条件:

1、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

2、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符合相关等级;

3、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二、有关规定

(一)国家层面之规定

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3.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第二条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4.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已失效)

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北京市规定

1.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2.北京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规定:“关于医疗补助费不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也有类似规定,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办理因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主张医疗补助费的,仍应按照上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执行,但由于目前缺乏患重病和绝症的规范性依据,劳动者主张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者就患重病或者绝症提供证据,并参照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司法实践

笔者经过检索北京地区相关案例,在481号文被废止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院对于劳动者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大致持两种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参考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31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474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经贸公司在刘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给刘某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导致刘某无法享受退休、退职后的相关待遇,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刘某在生活和就医等方面产生了实际损失。某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刘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等级应属一至四级,应享受比五至十级更优的待遇。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刘某至今未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仲裁裁定的医疗补助费315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刘某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患病,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某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刘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及时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对刘某相关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补助费金额予以确认。

(二)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参考案例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2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29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1994]481号文件已被废止,用人单位不再负有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义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5条、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落实481号文件第六条而作出的规定,应随该文件的废止而停止执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基于上述原因,对刘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均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故刘某上诉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实践中关于劳动者因医疗期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各地操作有所不同。就北京而言,481号文废止后,虽然北京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处制定《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该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且发文范围明确仅限于劳动仲裁系统,其适用非常有限。事实上,北京地区司法实践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与否在481号文件废止后,一直存在分歧,这点从本文两个参考案例即可看出。

另外,即便同样持应支持医疗补助费观点的法院,各法院对于

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也可能不尽相同。由于法律对于“重症”、“绝症”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裁审标准。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要求劳动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病症的严重性,而法院具体会采信哪些证据,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5
    2026 - 06 - 12
    微结构能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法》规定、《客体指引》到司法实践的全面解析实用新型专利因审查周期短、费用较低、授权相对容易,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护结构类创新的常用选择。然而,随着微纳制造、材料表面工程、微流控器件、电池电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微结构”相关技术日益增多,申请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问题:这类微尺度特征能否通过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保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指引》(以下简称《客体指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系统分析微结构实用新型的保护边界,并提出实务撰写建议。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定义与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实用新型保护客体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产品、形状和/或构造,以及技术方案。《客体指引》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仅保护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和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方法以及自然存在的物品,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客体指引》对形状、构造及微结构的明确界定《客体指引》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态,不能以自然形成或随意堆放的形态作为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则是指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与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线路构造以及复合层结构等。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指引》明确将“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排除在构造之外。这意味着,如果微结构本质上是材料内部的分子或微观组织变化,即使能够产生积极技术效果,也难以被认定为受实用新型保护的构造。相比之下,复合层结构(如渗碳层、氧化层)因在宏观层面形成明确的分层与物理差异,通常可以作为构造特征获得保护。在材料特征的处理上,《客体指引》指出:仅使用已知材料...
  • 点击次数: 6
    2026 - 06 - 08
    2020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构建数据治理体系”,定期评估数据治理能力成熟度,要求“以构建企业数字时代核心竞争能力为主线,制定数字化转型方案,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后,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数据安全与流通合规奠定基础后,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创新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框架,2026年4月3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也加快构建了数据确权、登记、交易等基础制度。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协同推进,也为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发展新思路,如何推动国企数据要素从“资源”走向“资产”,从合规必答题转化为增值新引擎成为亟待深度探索的命题。一、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顶梁柱”,在数字化转型与高质量发展进程中,既面临战略机遇,也面临多重挑战。当前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可能存在两大挑战:一方面,数据资源甄别能力不足,国企在各行各业经营过程中可能积累了大量不同的业务数据,但对哪些数据资源可以申请产权登记、哪些数据资源可以入表、如何归集成本、怎样评估等存在模糊界限,导致大量潜在数据资产未能有效识别和挖掘;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界定复杂,因国企自身的所有制属性,其数据资源往往涉及政府部门、产业链上下游等多方主体,在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框架下,各方权责利边界尚未完全厘清,收益分配机制缺位,使得数据资源难以顺利转化为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产。二、为什么国企要重视数据资产入表根据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
  • 点击次数: 1000036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19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