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股权转让要依法申报纳税 以免犯逃税罪

 本文作者:胡晓锋


  编者按:

依法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在个人股权转让业务中,原股东应就其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采取阴阳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税务部门有权实施税务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鲍某曾担任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持有该药业公司20%股权,并通过李某代为持有40%股权。

2017年1月17日,鲍某、李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李某40%股权,鲍某11.09%股权)转让给殷某,转让价格7000万元,新股东殷某先后分六次转账给鲍某5356万元,并一次性转账给李某1644万元。2月15日,鲍某持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51.09%股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价326.0506万元。

2017年9月至11月,税务稽查部门分别对鲍某、李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查明鲍某、李某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并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李某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9176067.64元、印花税税款26123.6元并给予罚款,追缴鲍某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545404.09元、印花税税款7246.1元并给予罚款。

鲍某、李某未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0日,税务部门依法向李某、鲍某送达《催告书》进行催缴税款后,两人未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

2020年6月17日,公安部门对鲍某涉嫌逃税立案侦查,认定鲍某逃税数额合计6954841.43元,截止2021年2月26日,鲍某逃税税款已全部缴纳,但滞纳金和剩余罚款仍未缴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持有的40%股份是帮助鲍某所代持,鲍某应作为实际纳税人,鲍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合计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判决:鲍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鲍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后应当纳税11926935.07元,但是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54841.43元,至案发时仍逃避缴纳税款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转让所得的原股东是纳税人,支付所得的新股东是扣缴义务人。

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通谋损害公共利益,由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以及代扣代缴义务,合同双方也应认真执行,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而违反法定义务。

本案中,新股东殷某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但其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了鲍某,而且从现有文书公开来看,其也未能阻止鲍某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最终使得鲍某通过虚假申报的方式偷逃了巨额税款。根据公开文书,我们看到,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了处理处罚,仍然需要对新股东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处罚。

法律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股权代持,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安排,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环节并不一致。根据公开文书,我们看到,税务部门在执法时倾向于将显明股东作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对待,司法机关则更多通过实质性认定来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中,税务部门对登记股东鲍某、李某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放弃法律救济机会,且未能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最终人民法院认为代持人李某并非实际纳税人,仅追究鲍某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以来,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进入了新阶段。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这一前置事项外,税务部门在事后监管方面,针对阴阳合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行为,也形成了一套较为规范的系统数据比对、风险识别以及精准推送排查的业务工作规程,这对于从事前、事中以及事后打击阴阳合同偷逃税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3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

综上,提醒正在进行股权交易或者即将进行股权交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请依法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切莫以身试法,最终锒铛入狱。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4 - 07 - 19
    作者:刘艳玲中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商业活动,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司法审判中区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非常重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非商业活动,其目的不是引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如果属于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也会被认为是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中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列举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方式。指示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用于不侵权抗辩,这种使用需限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称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更确切。相对比地,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中也有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美国商标法的正当使用原则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在指示性正当使用中,可以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于比较广告、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学术工作、模仿和批评和评论等目的。 下面展开讨论非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这有助于企业或个人初步了解自己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侵犯商标权。    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使用  商标或服务提供者除标识自己的商标,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外,还会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型号或者生产者的名称等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达到促销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根据中国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A公司在销售网页链接中使用“Dliziz椰子款”标识销售鞋类商品,其中,“Dliziz”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椰子”标识是另一B公司...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07 - 05
    作者:金涟伊在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最普遍的交易手段。然而,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网络店铺名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行为,现行的商标法并未对此提供明确的指导。相关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通常同时援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同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也存在差异。 经检索相关判决书,我们发现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可类比于企业名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二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侵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即为第一种观点。在(2018)冀民429号判决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属于一种企业(店铺)字号,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吸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判,维护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但更多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20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7860号判决中认为,被诉侵权店铺将商标使用于店铺名称、店铺内宣传、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等位置,此种使用系为标明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2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22)浙0782民初6308号判决中认为,“对于被告滔馨公司在其网店名称及网店LOGO中使用‘泉日记’字样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授...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6 - 28
    作者:张嘉畅 在对美贸易当中,商标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注册美国商标有利于商标在海关备案,有利于避免商标侵权,同时,经营亚马逊平台商家也需要注册美国商标从而进行亚马逊店铺的品牌备案。与中国商标法不同,美国商标制度更加注重商标在商业当中的实际使用。从申请到注册甚至续展,申请人在许多环节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使用证据,以确保商标有效。本文旨在整理美国商标申请注册需提交使用证据的关键环节,以便外贸企业快速了解,避免商标因错过提交使用证据时间而影响商标效力。 美国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使用声明及证据的时间节点如下表: 一、申请阶段 美国商标申请的申请依据有五种:1. 根据商标法第 1(a) 条,在商业中使用商标;(2) 根据商标法第 1(b) 条,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3) 根据商标法第 44(d) 条,基于在先提交的外国申请,要求优先权;(4) 根据商标法第 44(e) 条,拥有申请人原籍国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以及 (5) 根据商标法第 66(a) 条,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当申请人选择商标法1(a)条款,即以实际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时,需要在申请的同时提交商标已使用声明,并在每个类别提交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如何在商业经营当中使用该商标。 如果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也可以选择以意图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此种方式提交申请时无需提交使用证据,但需要基于其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在商标经过实质审查被核准后的6个月内,申请人需要像1(a)申请一样提交使用声明,并且同时提交使用证据。用此种依据提交美国申请,有助于商标权利人在商业经营当中更早地进行商标申请,也有更多的准备时间将商标投入使用。 其他申请依据通...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6 - 21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