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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补助费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作者:王辉


有关医疗补助费问题,鉴于涉及医疗补助费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层级较低且部分标准又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亦未有规定,自从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被废止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争议的处理缺乏统一裁审标准,下文笔者拟就本人所在北京地区相关问题进行粗浅探析。

一、医疗补助费含义及其享受条件

“医疗补助费”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医疗期满被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一定程度时,由用人单位额外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

可见,劳动者要享受医疗补助费需满足如下条件:

1、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

2、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符合相关等级;

3、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二、有关规定

(一)国家层面之规定

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3.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

第二条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4.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已失效)

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北京市规定

1.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2.北京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规定:“关于医疗补助费不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也有类似规定,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办理因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主张医疗补助费的,仍应按照上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执行,但由于目前缺乏患重病和绝症的规范性依据,劳动者主张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者就患重病或者绝症提供证据,并参照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司法实践

笔者经过检索北京地区相关案例,在481号文被废止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院对于劳动者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大致持两种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参考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31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474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经贸公司在刘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给刘某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导致刘某无法享受退休、退职后的相关待遇,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刘某在生活和就医等方面产生了实际损失。某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刘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劳动能力等级应属一至四级,应享受比五至十级更优的待遇。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刘某至今未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仲裁裁定的医疗补助费315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刘某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患病,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某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刘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未及时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对刘某相关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补助费金额予以确认。

(二)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参考案例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2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29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1994]481号文件已被废止,用人单位不再负有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义务。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5条、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落实481号文件第六条而作出的规定,应随该文件的废止而停止执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基于上述原因,对刘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均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故刘某上诉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实践中关于劳动者因医疗期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各地操作有所不同。就北京而言,481号文废止后,虽然北京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处制定《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该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且发文范围明确仅限于劳动仲裁系统,其适用非常有限。事实上,北京地区司法实践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与否在481号文件废止后,一直存在分歧,这点从本文两个参考案例即可看出。

另外,即便同样持应支持医疗补助费观点的法院,各法院对于

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也可能不尽相同。由于法律对于“重症”、“绝症”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裁审标准。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要求劳动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病症的严重性,而法院具体会采信哪些证据,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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