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用人单位应如何出具离职证明

作者: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用人单位欲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替代离职证明的做法或者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不出具离职证明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不合法的。鉴于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那么接下来用人单位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依法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什么必须写,什么可以写,什么不能写呢?且听笔者下文浅析。

    一、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二、实务案例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四项内容是一份合格离职证明必备内容,那么,离职证明中缺了这四项中的任何一项,劳动者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然而,实践中更多的是,用人单位通常在前述四项内容的基础上加了其他内容,比如:“个人原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竞业限制”、“联系电话”以及其他内容。而对于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上能否加其他内容,以下就以案例形式呈现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

(一)离职证明除必备四项内容外可以加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内容

◆参考案例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

孙某2021223日入职某信息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工作岗位为IDC事业部大客户经理。2021622日,信息公司以孙某未达标、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孙某提出,《离职证明》内容还写有公司联系电话,为避免在之后入职新单位做背景调查时出现不真实、不利的表述,认为信息公司应当向其重新出具不带有联系电话的离职证明;另,离职证明中将其职务岗位写为大客户经理,虽然与劳动合同保持一致,但因孙某一直以销售总监的身份对外工作,所以也应予以更正,要求信息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诉讼中,双方已经确认某信息公司为孙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孙某所谓的重新开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4278民事判决书

沈某于2016518入职某证券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331日。2018731日,沈由于自身原因,向证券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931日,证券公司向沈邮寄《处罚决定书》,给予沈开除处分。同日,证券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有:该同志于2016518日至2018830日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23个月。其最后工作部门:债券投资总部,岗位:内控岗,在我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41日至2021331日。沈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拒不配合公司调查。沈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88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沈某个人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公司保留在其离职后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319日,沈主张由于证券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包含违背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内容,要求证券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沈主张证券公司应为其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和内容的离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离职证明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现证券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已包括以上内容,故对于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离职证明仅应包含法定的四项内容

参考案例1   2019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姜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姜某于201641日入职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86月,受市场不景气等因素影响,公司关闭了包括姜某所在门店在内的多家门店,并于当月两次向姜某发出《调整工作地点通知书》。姜某收到第二份通知书后明确拒绝到调整后门店工作。公司以姜某拒绝合理工作安排为由,在向其发出两份《警告函》后,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姜某出具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姜某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并不同意《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要求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姜某的工作地点,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离原工作地点相距不远,对姜某的生活并无不利影响,且其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并无不利的变化,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对姜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无相关依据,故对姜某要求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5967号民事判决书

杨某于2019920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法务(双方均承认实为法务主管,隶属于财务部),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920日至2022919日,其中试用期为2019920日至20191219日。杨某最后在岗上班的时间为20191212日,当天下班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公司于当日向杨某送达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不符合法务主管岗位要求。杨某收到该通知书后在通知书的下方写明:只认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并收到通知书,对于解除理由、原因不予认可。《离职证明》中载明:“离职原因:不符合任职要求,劝退离职”。杨某对此离职证明不认可,最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本案中,公司于20191212日为杨某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书写,且涉及对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为杨某再就业增加了不利因素,故杨某要求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重新为杨某出具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为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主张在离职证明中增加离职原因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等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公司上诉。

三、析及建议

    (一)分析

离职证明中什么必须写,什么可以写,什么不能写呢?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来看,“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这四项内容是必须写。在法定四项内容外增加不会引发争议的事项,比如合法且不会对员工再就业有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有利于员工再就业的内容可以写,通常增加这些内容员工不会要求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只要符合事实,这种离职证明就符合法律规定,但也有部门法院认为增加其他内容属于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见,不符合事实的、有争议的内容不能写。

(二)建议

1、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不要肆意拖延,否则,如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2、离职证明必须包含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四项内容,否则,有被责令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风险。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述四项内容均属于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客观描述,一般不会引起争议。用人单位应秉持诚信原则,尽量依据该规定出具离职证明。如果要在四项法定内容外增加其他内容,增加内容一定要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尽量不要任意添加不客观、不真实、有争议等影响劳动者再次就业的内容,不要借机减轻或免除自身义务、减损劳动者权益,以防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
    2026 - 07 - 10
    在民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出现倒签合同的现象。倒签合同是指合作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倒签合同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1)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谈判时间过长,而相关商品或服务又需要马上提供,所以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2)合同条款已经定稿,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内部审批流程拖延,而相关商品或服务又需要马上提供,所以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办理内部审批流程;(3)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在付款方资金预算审批下来时再补签书面合同;(4)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前未及时续签合同,导致合同到期后边提供商品或服务边办理续签手续;(5)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合同的含义、作用、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合同当事人倒签合同有时也是迫不得已,但对倒签合同的风险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分析倒签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进一步探讨应对策略。 一、案情简介X公司与Y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146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7139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月27日,X公司(承包人)与Y公司(发包人)签订涉案合同,X公司承接了Y公司发包的地下二层车库精装修工程,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3067193.99元,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X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支付,Y公司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经Y公司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无息退还。合同签订时X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合同外无增减项,202...
  • 点击次数: 4
    2026 - 07 - 03
    从“遇见小面”诉“渝见小面”案看商标权的边界——四个字的招牌,三个字一样,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2026年6月,一家连锁品牌告了一家夫妻小店,理由是商标侵权。连锁这边是“遇见小面”,夫妻店叫“渝见小面”。老板娘对着镜头哭诉说“我八块钱一碗的面,至少得卖一千碗才够赔”——画面一出来,舆情瞬间炸了。没几天,遇见小面创始人公开道歉、撤诉,还说要无偿把第35类“渝见小面”商标“送”给店主。                    (图源“遇见小面”抖音号)        一场诉讼,从起诉到道歉,翻车翻得干净利落。但热闹完了,正经问题还在:这场官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基础。 一、商标近似,不等于必然混淆          (图片来源于“央视频”抖音号)        遇见小面诉讼的核心主张之一是“四个字有三个字一样”,所以构成近似。        这个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九条,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还必须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混淆...
  • 点击次数: 9
    2026 - 06 - 12
    微结构能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法》规定、《客体指引》到司法实践的全面解析实用新型专利因审查周期短、费用较低、授权相对容易,成为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人保护结构类创新的常用选择。然而,随着微纳制造、材料表面工程、微流控器件、电池电极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微结构”相关技术日益增多,申请人常常面临一个核心问题:这类微尺度特征能否通过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保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判断的指引》(以下简称《客体指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系统分析微结构实用新型的保护边界,并提出实务撰写建议。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定义与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实用新型保护客体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产品、形状和/或构造,以及技术方案。《客体指引》进一步明确,实用新型仅保护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和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方法以及自然存在的物品,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客体指引》对形状、构造及微结构的明确界定《客体指引》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解释。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态,不能以自然形成或随意堆放的形态作为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则是指各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与相互关系,包括机械构造、线路构造以及复合层结构等。值得注意的是,《客体指引》明确将“物质的分子结构、组分、金相结构等”排除在构造之外。这意味着,如果微结构本质上是材料内部的分子或微观组织变化,即使能够产生积极技术效果,也难以被认定为受实用新型保护的构造。相比之下,复合层结构(如渗碳层、氧化层)因在宏观层面形成明确的分层与物理差异,通常可以作为构造特征获得保护。在材料特征的处理上,《客体指引》指出:仅使用已知材料...
  • 点击次数: 9
    2026 - 06 - 08
    2020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构建数据治理体系”,定期评估数据治理能力成熟度,要求“以构建企业数字时代核心竞争能力为主线,制定数字化转型方案,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后,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数据安全与流通合规奠定基础后,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创新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框架,2026年4月3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也加快构建了数据确权、登记、交易等基础制度。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协同推进,也为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发展新思路,如何推动国企数据要素从“资源”走向“资产”,从合规必答题转化为增值新引擎成为亟待深度探索的命题。一、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顶梁柱”,在数字化转型与高质量发展进程中,既面临战略机遇,也面临多重挑战。当前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可能存在两大挑战:一方面,数据资源甄别能力不足,国企在各行各业经营过程中可能积累了大量不同的业务数据,但对哪些数据资源可以申请产权登记、哪些数据资源可以入表、如何归集成本、怎样评估等存在模糊界限,导致大量潜在数据资产未能有效识别和挖掘;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界定复杂,因国企自身的所有制属性,其数据资源往往涉及政府部门、产业链上下游等多方主体,在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框架下,各方权责利边界尚未完全厘清,收益分配机制缺位,使得数据资源难以顺利转化为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产。二、为什么国企要重视数据资产入表根据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