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中医药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合同履行启示

作者:刘艳玲


基于“十四五”规划,20223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中医药发展规划。其中,包括提供高质量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商业化(也称技术产业化)无论在我国还是诸如美国的其他国家都在积极推动。本文介绍中医药技术商业化过程中遇到的合同问题。

从(2018)京73民初83一审判决和(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3二审判决,可看到诉争双方在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引发的相关技术合作/转让合同纠纷情况

 

案情介绍

马医生(某中医学院附属院麻醉师)研发出一种保心包贴膜的技术20026月,马医生成立的公司取得了保心包贴膜《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附件包括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其中保心包贴膜质量标准自20026月起进行2年期的试行。2002年标准包括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挥发性醚浸出物、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等内容。200210月,马医生分别申请了中药贴膜专利和保心包贴膜专利。

马医生于20044月与一家汉方制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标的为保心包贴膜中药产品、相关技术及后续产品镇痛贴膜”、“眼贴膜等。合同约定:

1)马医生成立的甲公司与汉方制药公司进行重组一家合作公司,甲公司占重组合作公司的30%股份,汉方制药公司占重组合作公司的70%股份。马医生将保心包贴膜技术暂以转让方式由汉方制药公司生产经营,待合作公司具备医药生产经营资格后,汉方制药公司再将保心贴膜技术及相应技术的生产经营权和所有权益移交给合作公司,双方共同努力,使保心包贴膜中药产品及后续产品达到符合市级及国家药监局对药品生产经营所要求的条件;

2)汉方制药公司就保心包贴膜及后续产品向马医生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前期技术研发的补偿费并分3期支付,第1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2期为本产品试生产并经检验合格,在取得本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第3期为在取得本产品生产许可证后6个月内支付50%

汉方制药公司同时为马医生提供住房一套用于双方合作期间无偿使用。

3)马医生将保心包贴膜产品及相应的专利技术、工艺、配方以及药品审批过程前、中、后三阶段的所有资料原件全部移交给合作公司。

4)双方就盈亏分配、财务审批、投资回收方式和生产经营等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与2004年《合作合同》一致,转让金额和支付时间与2004年《合作合同》一致。

20045月,马医生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汉方制药公司。

20045月,北京市药监局同意汉方制药公司新建保心包贴膜中医车间,并要求其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设计施工,待新生产车间通过该局验收后,到该局办理许可证增项手续。

汉方制药公司向马医生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补偿金20万元,但未如约重组合作公司以及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催促,汉方制药公司于20058月承诺200512月前达到以下要求:1. 具备贴膜车间及贴膜生产线等软硬件条件,保证上述之软硬件条件符合并完成国家GMP验收标准,保证“保心包贴膜”正式投产销售;2. 完成合作公司的重组。

之后汉方制药公司向马医生支付了第二期技术补偿金20万元,但仍未重组合作公司,导致项目搁置。马医生申请的2项专利分别于20059月和20067月获得专利授权。汉方制药公司在专利授权后提出改变组建合作公司的方式,转由向马医生一次性买断这2项专利及相应技术。双方于200968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马医生向汉方制药公司转让中药贴膜专利和保心包贴膜专利及相关技术,转让费共计3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后的200912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06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01231日前支付50万元,200912月底前转让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折价为120万元)。

合同签订后,马医生将技术资料交接给了汉方制药公司,并将2件专利的专利权变更至汉方制药公司名下。马医生所在的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出具正式函件,同意将标明新药证书编号的保心包贴膜转让给汉方制药公司。汉方制药公司后续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20102期费用以及未转让实物住房一套。

双方合作期间,与该新药有关的质量标准有3版,分别为2002标准,2009标准和2015标准,其中,20022009年标准为试行标准,2015年标准为正式标准。

2011年底,汉方制药公司以汉方制药公司和马医生所在的甲公司的名义共同向北京市药监局申请启动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程序,请北京市药监局到汉方制药公司的生产车间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但汉方制药公司从2011年到2014年都未通过药监局的现场核查。

双方就专利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转让费长期未支付以及汉方制药公司基于马医生的保心包贴膜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谁负有责任和义务引发争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技术所有人已经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两项专利转让至汉方制药公司名下,同时将涉案药品所有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汉方制药公司。汉方制药公司在技术所有人的指导下已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由此表明技术所有人提供的“保心包贴膜”药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保心包贴膜20022009年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2009年质量标准系2002年标准衍生而来,且获批于转让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标准为正式标准,其相较于2009年标准所作的修改,并非实质性修改,相较2009年标准核心内容并未产生变化。汉方制药公司亦认可目前根据2015年标准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推定其依照无实质变化的2009年标准亦可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技术所有人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指导,技术所有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

根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药品技术转让应当符合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及审批条件,受让方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现场的检查,即双方所称的“现场核查”,同时受让方应当提交完整的申报资料。现场核查的主要目的是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是否符合申报资料、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本案中,汉方制药公司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申请现场核查,但均主动申请撤回。其中,第一次撤回理由是因企业生产设备问题,第二次撤回理由是申报资料不全,而通过现场核查和提交完整的申报资料在药品技术转让中均系汉方制药公司的主要义务。因此,汉方制药公司未通过现场核查属于受让方汉方制药公司的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

1. 确认马医生及甲公司与汉方制药公司于20096XX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于201712XX日解除;

2. 汉方制药公司返还2件专利的专利权以及全部技术资料给马医生;

3. 汉方制药公司向马医生支付合同款项200万元以及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

 

案件评论和启示

本案的双方在药品产业化过程中就利益分配达成了以下2种合意并签订了合同:

1. 技术所有人与实施企业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合同。技术所有人获得前期技术费用100万元和合作公司的30%股权;实施企业获得合作公司的70%股权;技术归合作公司所有。

2. 技术所有人将2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及专有技术转让给实施企业,双方签订专利权及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所有人获得前期技术转让费用310万元(货币和实物支付)和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2%;实施企业获得2件专利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落地后销售收入的98%

但之后,汉方制药公司的生产现场未能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核查并因而未能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曾预料到的。技术商业化的过程中充满了各种不确定的因素。旁观者也不清楚汉方制药公司在技术商业化过程中在融资和市场营销方面是否也遇到了需要去解决的问题和/或困难。

技术商业化是否能成功不仅受企业自身战略和运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外部环境如宏观经济环境和行业发展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由于市场环境的复杂性和风险性,技术商业化最后很可能失败或未能如期按计划实现。因此在技术商用化过程中,双方协商和签订合同时,还需特别注意确定合同的目的、明确双方各自的履行义务,设计好项目有变化时的合同更变条款和项目无法推进下去时的合同解除和终止条款,以及违约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合作过程中出现合同签订时未能预先考虑到的问题,双方以最大诚意去签订补充协议。这样,项目成功时,合作双方能够共赢;项目失败时,双方可以将损失降到最小。

    本案中,虽然判决由汉方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对汉方制药公司来说,在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除去已支付给马医生的部分技术转让费外,还投入了如下资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188.61万元,设备购置及安装费181.69万元,研发费用315.71万元,材料费63.12万元。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虽然还可用作它用,但也已耗费高昂的机会成本。而对马医生来说,新药研发出之前需要研发时间,从研发出来到目前20年已过去,该新药技术(2015年已收入进中国药典)还未实现产业化,一辈子也就过去了。合作中的任一方似乎都没能寻求到合适的利益化。

为提高技术商业化的成功概率,对于技术所有人一方来说,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实施方或许是比较好的方式,这样即使一个被许可方(即实施方)没有技术产业化成功,其他被许可方也许可能成功,这也可以督促被许可方积极作为,并因而促进社会的技术进步。而对于技术实施方来说,项目起步初期不需要支付与技术转让、独占和排他许可对等的高价转让费或许可费,也可以大大减轻财务上的压力,让公司在优势业务方面得到有效的运营和发展,获得最大利益。

 

【注】:

1. 2018)京73民初83民事判决书。

2.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3民事判决书。

3.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0/content_1585447.htm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03/29/content_5682255.htm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3 - 15
    作者:常春引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8
    作者:王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由来已久。彩礼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给付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的财物,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然而,近年来越来越趋于走高的彩礼,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高价彩礼使得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使得婚姻变成了物质交换,充满了铜臭味,不仅给彩礼给付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攀比彩礼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高价彩礼成为某些人不劳而获的手段,甚至出现有组织、有预谋、重复骗婚的个人和组织,已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领域,返还彩礼的纠纷亦逐年递增。随着高价彩礼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高价彩礼不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大众高度关注,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点名“高价彩礼”,足见党和国家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23年11月13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正当时。那么,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离婚后要不要返还?且看下文分析探讨。一、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二)司法实践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常常会发生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其中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有仅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给付或日常消费性支出。那么,这其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呢?下边就以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1
    作者:刘文娟许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往往倾向于提交黑白商标,而无论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着色。申请人做出上述选择主要依据如下两点:第一,同等情况下,黑白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要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第二,在实际使用中,黑白注册商标可以任意改变颜色,而指定颜色商标不能修改颜色。 然而上述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是长期存在的关于黑白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的刻板印象及简单化理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颜色组合本身是可以形成区别于文字或其他要素的显著特征的,甚至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不同颜色搭配的着色,实际上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的区别特征,有可能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成为了另一件未注册的颜色商标。因此,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着色的,应当慎用注册标记。 另外,当黑白注册商标在注册满三年后遭遇他人提交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如果实际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为着色商标,则有可能会被质疑是对另一件商标的使用而并非对黑白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着色商标搭配的显著程度等综合判断。但毫无疑问的,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着色的行为会增加商标被撤销的可能。 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组成商标的各要素本身的区别特征以及申请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文章一开始提到的黑白注册商标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使用时更灵活的结论没有依据,还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整体改变为一种单一颜色进行使用的,上述风险会比较小;相反地,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色彩搭配进行着色,则风...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2 - 02
    作者:曲淼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其中,新《公司法》对公司存续情况下是否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期出资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这一焦点问题做出了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转变为“有期限的认缴制”的大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原《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从而达到鼓励创业、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在这一体系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债权人。但是这一制度在赋予股东出资利益期限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且又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一些股东往往据此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通过《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共同构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将此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况下。《九民纪要》虽回应了非破产清算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增加了“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但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仅具有引导司法实践的功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仍需法官引用《公司法解释(二)》或其他规范进行扩张适用。且不同地域的法院、法官理解及应用尺度不同,导致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仍存在缺少高位阶规范规制等问题。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