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春节用人单位安排多休的假是年假吗?

作者:王辉


每年春节,为了避开春运高峰,方便员工春节返乡返岗,许多用人单位会非常人性化地主动延长春节假期。但这个超过法定假期的假是什么性质呢?很多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春节用人单位安排多休的假是年假吗”,似乎这本来的好事变成了麻烦事。下文就结合两个案例来说说这个春节多休的假到底是个什么性质。

一、实务案例

案例1用人单位未明确多休假性质—无法认定为年假(参见(2021)京01民终7576号判决书)

李女士于2015624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2015624日至201662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6月23日延续至20216月22日。20202月17日,该科技公司以李女士在其哺乳期已过的情况下,不同意调岗调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

双方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超过春节法定假期的假是否是年假?对此争议部分,双方确认20181月1日至20202月17日期间,李女士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公司主张其在春节期间同意安排李女士休年假,并提供了2018年至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李女士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系公司安排的正常假期,并非年假休,且放假通知未明确显示放假期间包含年休假假期。

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未能就其已经安排李女士年休假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李女士20181月1日至20202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10344.83元。

二审法院认定:该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李女士年假情况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仅举证证明春节假期多放几天假的事实,但并未举证多放几天假就是员工的年假。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予以了确认,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2:用人单位明确通知春节假期包括员工年假——认定已休年假(参见(2018)京01民终5209号判决书)

王先生于2015108日入职某网络技术公司,在大客户部智慧城市部门担任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1230日该网络技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先生2016121日至1229日期间累计缺勤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

王先生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请求之一就是支付其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那么公司春节放假9天,超过法定假期的2天假期是否年假,直接决定公司应否支付王先生未休年休假工资。

王先生每年享有5天年假,在201611月7日至11月9日休了3天年假。但公司主张其2016年2月6日至2月14日春节放假9天,超过法定假期的2天就是安排王先生休了年假,并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12月10日公司向总部全体员工发送2016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其中安排2016年2月6日至2月14日期间进行春节放假,7天为国家安排的放假,2天使用员工的年假。公司表示王先生是总部的员工,收到了上述了电子邮件。对此,王先生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春节多放假2天是给员工的福利,不应当是年假。

一审认定:经折算,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王先生享有6天年假,王先生在2016年11月7日至11月9日休了3天年假。2015年12月10日公司发送通知,安排2016年2月6日至2月14日期间春节放假,7天为国家安排的放假,2天使用员工的年假;打卡记录显示2016年2月6日至2月14日期间王先生没有打卡记录;工资表显示2016年2月发放的是27000元全额工资;故法院对公司主张的春节期间多放的2天为安排王先生休年假,予以采信。因此,公司还应向王先生支付剩余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2414.08元

二审认定:根据某网络技术公司发送的通知、打卡记录以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公司安排员工2016年2月6日至2月14日期间春节放假9天,其中7天为国家安排的放假,2天是使用员工的年假。本院认可公司主张的春节期间多放的2天为安排王先生休年假。因此,公司还应向王先生支付剩余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2414.08元

二、实务分析及建议

(一)实务分析

带薪年假是劳动者的法定待遇,只要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均可享受。也正因为年假是法定待遇,其与病假、事假以及单位自主福利假期均不同,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用其他假期抵扣年假。

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需求统一安排职工休年假,但必须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春节期间超过法定假期的假是否能被认定为年假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将此明确告知劳动者。

以上案例1所涉科技公司,虽然每年春节安排休假的天数都远超法定假期,但其春节休假通知从未明确超过法定假期的假是年假,那么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公司主张是年假,员工却不认可是年假,员工主张是调休、是福利等等。这种情况下,由于年假举证责任在公司,若公司无切实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安排的假期包括年假,公司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对科技公司所持春节假期中包含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案例2则由于某网络技术公司在放假通知中明确说明春节假期中包括带薪年休假,该放假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确认,对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据实相应核减后予以支持。

(二)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律师建议

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防范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在此建议广大用人单位如果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年假一定要明确告知劳动者,不要想当然!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务必送达劳动者由劳动者签收并保留相关证据。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1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8 - 16
    作者:王辉近年来,随着竞业限制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竞业限制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而实务中又颇多争议。下文就对竞业限制领域常见问题以“一问一答”形式进行归纳、提炼,望能对无论是企业还是打工人有所助益。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有明确定义。但具体来说,基本可以归纳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与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二、用人单位可以与哪些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任职情况与那些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应盲目与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徒增用工成本。三、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随意约定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可。其中,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出两年的期限部分无效。四、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多少?有约定从约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或者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补偿金标准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法律依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