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唐某与何甲原系夫妻关系,因何甲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其胞妹何乙账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唐某于2019年5月将何甲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同时要求分割何甲在婚内向其胞妹何乙转账款项之债权总计150余万元。2020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某与何甲离婚,同时认为因何甲否认其向胞妹何乙的转账为债权,故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要求唐某另案主张。
2021年4月,唐某另行向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何甲向其胞妹何乙转账150余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何乙将150余万受赠款项返还唐某。淮阳区人民法院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唐某并无证据证明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的合意为由,驳回了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于2022年 2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目前再审已经立案,尚未判决。
律师分析:
一、二审法院在唐某已经初步举证何甲与何乙存在大额款项往来主张何甲与何乙之间构成赠与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将何甲与何乙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至他人账户应该由该转让一方向另一方解释转让款项的性质,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利。
如果允许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随意转至他人而又无需向配偶解释转让性质,务必会增加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或其他目的将个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随意赠与他人的法律风险,除非配偶取得该转让一方与受赠方的书面赠与协议。如果赠与方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可能与受赠方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并将协议透露给配偶。本案中正是由于何甲明知其必须向法院解释清楚其与何乙之间款项往来并非赠与,因此何甲与何乙才提交大量证据来证明其双方为借贷关系且款项已结清,此时一、二审法院就应核实何甲与何乙主张的他们之间为借贷关系及款项已经结清是否属实,一、二审法院对何甲与何乙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明确的是否认可及是否采纳的意见,仅以“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多笔相互的经济往来,且基本达到平衡”的模糊处理方式驳回了唐某的诉请,难道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只要有经济往来就不可能发生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文中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存在转账关系的何甲与何乙系兄妹,唐某按照常理一定难以再提供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合意的证据,因此其限于举证能力虽然仅依据何甲与何乙之间的转账凭证主张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但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上述意见,我们认为何甲与何乙既然否认其双方之间为赠与关系,抗辩主张其双方为资金周转即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已经结清,那么一、二审法院此时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何甲与何乙,由何甲与何乙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在一、二审中何甲与何乙亦从未主张应由唐某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并且自认其双方为资金周转即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结清,那么一、二审法院此时更应核实何甲与何乙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一、二审法院既未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何甲与何乙,又故意回避对何甲与何乙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事实上是认定了何甲与何乙为资金周转即借贷关系而又故意逃避去查实何甲与何乙之间主张的借款已经结清是否属实。
因此,根据上述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唐某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那么本案何甲与何乙是否存在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何甲与何乙。一、二审法院以“原告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驳回唐某诉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建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发现配偶有擅自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大额共同财产,要及时关注配偶的擅自处置行为,必要时要求配偶做出说明并提前收集相关证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