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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的“性”福权利是否应该受到单独保护?

本文作者:李标田


笔者在工作中接到一起咨询,大概内容是丈夫因交通事故受伤,对方全责,事故造成丈夫下半身瘫痪,丧失了性功能。丈夫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医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完全没有问题,这儿不讨论。仅讨论作为受害方的妻子,是否有权针对自己的“性”福单独主张自己权利?目前,司法界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应该支持,主要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存在相互忠实的义务,一方出轨不仅仅是违背社会道德,更是违法的。如果夫妻一方性功能丧失,必然给另一方造成生活上困惑以及精神上的痛苦,众所周知,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是非常重要的,配偶之间的性权利是夫妻之间享有特定的人身权,这种特定的人身权是夫妻之间依法享有,如果配偶一方因为第三方的原因造成性功能丧失,构成对配偶另一方的性权利侵害,所以受侵害配偶有权单独提起侵权索赔。

另一种认为不应该支持的观点主要理由是,认为人身权是特定权利,只有身体受到侵害一方才有权提出,如果造成受害方丧失性功能,法律上是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这种侵害不能由受害方的配偶享有,否则就构成了双重赔偿,扩大了侵权责任。

 

  笔者个人是同意第一种观点的,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确实没有关于性权利的具体规定,更没有配偶性权利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法院判决认定了性权利是人身权的一部分,当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健康权是人身权组成部分,性权利是人类的基本权利,是生理与心理的正常需求,夫妻之间的性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就是说,侵权造成夫妻一方的性功能丧失,自然造成其配偶性权利的丧失,这是和《民法典》第1043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的性忠诚权相互呼应的。《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造成后果,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朴素原则,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了夫妻一方性功能的丧失,构成了对配偶另一方性权利的损害,所以,本案中妻子有权就自己“性”福权利单独提起赔偿之诉,当然,这种赔偿无法通过物质量化,仅限于精神损失赔偿,不能由其他赔偿方式代替。这种赔偿相当于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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