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简评平台对个人数据的权益-从两个案例谈起

新浪微博和今日头条作为我国两家极为具有影响力的内容聚合平台,对优质内容存在争夺。为了阻止今日头条从新浪微博移植内容,新浪微博设置了专门针对今日头条爬虫的ROBOTS协议,不允许今日头条的爬虫获取新浪微博的内容,对于被列入黑名单一事,今日头条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了新浪微博(简称“头条爬虫黑名单案”)[1]。针对今日头条从微博移植/同步内容一事,新浪微博则起诉了今日头条不正当竞争(简称“微博移植案”)[2]。这两个诉讼明显具有相关性,一审原告均胜诉,在某种意义上,两个判决可能是矛盾的。

 

1、头条爬虫黑名单案

 

本案涉及新浪微博在自己的Robots协议中,将今日头条的爬虫放入黑名单。Robots协议简单说,就是一个网站会在自己的根目录下写明,哪些搜索引擎可以抓取数据,哪些搜索引擎不可以抓取数据,哪些内容可以被抓取,哪些内容不可以被抓取。其没有任何技术效果,可以视为一个君子协定,搜索引擎完全可以忽视Robots协议抓取网站的内容。在Robots协议中,User-agent代表搜索引擎,Allow代表允许抓取,Disallow代表不允许抓取。例如:

 

1.允许所有的搜索引擎抓取:

User-agent: *

Allow:/

 

2.不允许所有的搜索引擎抓取:

User-agent: *

Disallow:/

 

3.不允许头条爬虫抓取:

User-agent: ToutiaoSpider

Disallow:/

 

新浪微博即设置了上述第三种示例,特点在于仅有头条爬虫被放入了黑名单,其他爬虫都可以爬取新浪微博的内容。今日头条认为新浪微博具有限制和妨碍自由竞争的主观恶意,一方面导致今日头条无法及时、完整地获取新浪微博的内容,降低今日头条平台的良好用户体验,严重影响用户对今日头条服务的市场评价,客观上增强了新浪微博在相应市场竞争领域的市场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导致今日头条在相应竞争领域出于明显不利的地位。

 

一审法院认为,新浪微博在Robots协议中以文字宣示方式单方限制今日头条的网络机器人抓取对公众和其他所有网络机器人完全公开的相关网页内容,导致今日头条的网络机器人无法正常抓取相关网络信息,直接降低了“今日头条”平台的用户体验,影响了网络用户对今日头条相关网络平台的市场评价,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今日头条平台的竞争优势,损害了今日头条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影响了网络用户对其所选择的“今日头条”客户端的正常使用,且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存在相关信息检索需求的网络用户只能通过其他平台获取相关信息,增加了网络用户的选择成本,损害了网络用户的选择权,从而损害了相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对待其他经营者。但是,新浪微博以文字宣示方式单方限制原告今日头条抓取对其他经营者公开的相关网络信息,显然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法院认为,robots协议的设立初衷在于引导网络机器人更有效地 抓取对网络用户有用的信息,从而促进信息共享。本案被告新浪微博的涉案行为造成相关网络用户无法完整地获取相关信息,人为设置了网络信息正常流动的障碍,与互联网行业普遍遵循的开放、平等、公平、促进信息流动的原则相悖,与网络行业互联互通的基本价值不符,损害了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

 

一审法院参考《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3] 公约第八条规定,“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不利用机器人协议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浪微博本质上是在按照经营主体来区分网络信息是否可以被抓取,而并非按照信息内容本身区分是否可被抓取,此种针对性的限制措施显然与行业公认的robots协议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 原则不符,与互联网行业普遍遵从的开放、平等、分享、协 作的互联网精神相悖,不利于维护公平参与、理性竞争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环境。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新浪微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了用户对于“今日头条”平台的评价,客观上对于其在互联网业内的声誉产生了一定影响, 新浪微博除了赔偿外,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2、微博移植案

 

2016年下半年开始,今日头条获取新浪微博用户发表在新浪微博的内容,主要是一些网络大V、明星等名人的微博内容,共涉及125个微博账户,发布在今日头条126个对应的头条号账户上(有一个微博账户对应了二个头条号账户)。新浪微博指控今日头条的行为构成对新浪微博的实质性替代。今日头条则辩称已经获得了新浪微博用户的授权书,可以同步用户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内容,用户对于其发布的内容同样拥有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其权利范围至少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怎么使用。该权利不应受到“经平台同意”或“不得授权他人行使”的非法限缩。今日头条还抗辩其行为有利于拓宽涉案用户的宣传渠道以及提升提前其他用户的体验。今日头条参考欧盟的数据可携带权和美国的数据迁移,认为基于用户授权进行数据的同步是尊重和强化了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新浪微博通过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本的投入,设立,维护和发展起新浪微博平台,为自身建立起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商业利益。首先,新浪微博通过与用户订立服务协议、吸引用户注册帐号、发布内容,在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同时,合法地对用户生成的内容通过新浪微博进行传播并加以利用,包括投放信息流广告等商业信息,以此获得商业收益。其次,新浪微博不仅为用户发布内容提供了服务,也为相应内容的生成提供了一系列额外的帮助和服务,如“@其他新浪微博帐号”“#话题词#”、特有的表情符号以及音乐、视频等内容的链接等,丰富和扩展了用户所表达的内容。再次,经过新浪微博的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单独用户生成的零散的内容,通过新浪微博平台整体地向其他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并由此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帮助新浪微博建立起了市场竞争优势。由此可见,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展示和传播的涉案微博内容,并不是单纯的、仅仅由用户生成的内容,而是在此基础上附加了新浪微博所投入的上述经营资源和服务之后而最终形成的成果。其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尽管该权益并未在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被具体列明,但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新浪微博有权在本案中依法提出相应主张。

 

就获得数据的手段,今日头条表示是通过用户手动发布(即微博用户手动将发布在微博的内容发布到头条号上)和技术性获得(即爬虫)。但是今日头条关于手动发布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认可,因为微博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反驳证据。

 

就获得用户的授权,首先,今日头条主张获得了部分用户的授权,并不是全部的125个账户。其次,今日头条主张获得授权的方式包括书面授权、入住视频授权、口头授权、电子邮件授权、邮件授权五种。这实际上是本案的核心,反映到数据保护法就是数据主体对自己的数据享有何种权利。法院认为,从证据规则出发,今日头条能证明获得有效授权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占涉案微博账户的比例很小。法院继而评述了有效授权,认为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得超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尽管小说的作者可以授权多个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但其无权许可其中的某一出版社使用其他出版社的版式设计;而唱片公司即使获得了词曲作者就某一歌曲的授权,也不得在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将此前已录制好的该歌曲唱片径行予以复制。同理,在本案中,即使今日头条获得了一少部分用户的授权,但这些用户也仅可对其自己生成的文字、图片等内容授权今日头条使用,即在今日头条平台上进行传播。但在未经新浪微博许可的情况下,上述授权的范围不应涵盖新浪微博基于经营新浪微博所享有的相应合法权益。然而如前所述,从今日头条对新浪微博内容的移植情况看,其展示在今日头条上的内容,已明显超出了授权用户自身生成并享有权利的文字、图片范围,而是扩大到了新浪微博运营新浪微博时对用户生成内容进行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以及为用户生成内容提供帮助和服务的过程中形成和添附的其他内容。在此情况下,今日头条有针对性地将新浪微博的内容移植至今日头条,且主要集中在粉丝用户多、市场影响力大、吸引流量能力强的明星、大V等帐号上、这一点从仅仅120余个涉案帐号,在部分被诉行为实施期间涉及的6000余条内容,就产生了超过60亿次阅读量这一事实即可见一斑。据此不难判断,今日头条的移植行为,已使今日头条在涉案范围内足以产生对新浪微博的实质性替代效果,进而削弱新浪微博的竞争优势,损害其商业利益。

 

案例评述:两个案例的焦点问题是一样的,即平台对用户在平台发布的内容享有什么权利。站在平台的角度,平台实际上关心的是,这种权利对竞争对手平台有什么法律效果。对于非竞争对手的情况,一般而言平台会欢迎被爬取内容,因为这会帮助平台传播。将两个案例结合在一起,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个平台不应该禁止另外一个平台爬取数据,但是另外一个平台爬取数据后的使用情况也应当合规。这个结论听上去很合理,但很容易被片面理解。如果我们倒序解读这个结论的话,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如果一个平台爬取数据的目的是为了不正当竞争,只能制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能制止爬取数据行为。这是非常匪夷所思的一个结论,跟常识都不符合。就第一个案例而言,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新浪微博是禁止百度爬虫,那么很容易就可以得出这是不正当的行为的结论,因为百度爬虫的目的是为了百度搜索引擎,既不会实质替代新浪微博,还便利了网络用户的信息搜索。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似乎没有认清头条爬虫并非搜索引擎这一关键事实,其裁判的结论值得商榷。

 


抓取内容

显示效果

网络用户

搜索引擎爬虫

网页URL和关键词

网页标题、包含搜索关键词的网页部分内容

点击后访问原网页

非搜索引擎爬虫

网页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

网页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

无需访问原网页

 

结合第二个案例可知,头条爬虫将爬取的数据在今日头条客户端展示,并不是传统的搜索引擎的展示方式,起到了对新浪微博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因此应当被定性为非搜索引擎爬虫。通过网络检索可知,今日头条的运营单位推出“头条搜索”进入搜索引擎服务行业是在2019810日,[4]而且头条搜索使用的爬虫是Bytespider名称,而不是涉案的ToutiaoSpider。一审判决还认为新浪微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降低了用户对于“今日头条”平台的评价,客观上对于其在互联网业内的声誉产生了一定影响, 新浪微博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尽管Robots协议确实是公众可见的,但是不能脱离绝大多数网络用户根本不可能去查验一个平台的Robots协议的客观事实,因此就Robots协议而言,不存在造成信誉上的不良影响,只可能涉及交易机会,是财产利益的问题。这似乎也在印证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把握Robots协议的属性和运作机制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判。就第二个案例而言,对于今日头条没有获得用户授权的移植内容,比较容易认定不正当竞争。但是对于获得用户授权的内容,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即使今日头条获得了一少部分用户的授权,但这些用户也仅可对其自己生成的文字、图片等内容授权今日头条使用,即在今日头条平台上进行传播。然而,展示在今日头条上的内容,已明显超出了授权用户自身生成并享有权利的文字、图片范围,而是扩大到了新浪微博运营新浪微博时对用户生成内容进行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以及为用户生成内容提供帮助和服务的过程中形成和添附的其他内容。由于存在移植非用户创造的内容的情况,认定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关于“用户可对其自己生成的(发表在微博上)文字、图片等内容授权今日头条使用”观点,实际上是沿着个人数据控制权或者说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思路提出的。这个观点的威力很大,因为他直接触及了问题的灵魂,即平台对用户发表的平台的上内容享有什么权利,特别是对竞争对手平台。

 

作为用户首次发表内容的平台,往往主张用户已经同意了平台的排他许可,因此再次授权是无效的。例如,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的规定,[5] 1.3用户使用微博服务过程中,对自身使用微博服务的行为以及通过微博服务发布、公开的任何信息享有合法权利,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用户同意:1.3.1 微博运营方对微博内容(微博内容即指用户在微博上已发布的信息,例如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享有使用权。1.3.2 未经微博运营方事先书面许可,用户不得自行或授权、协助任何第三方非法抓取微博内容,非法抓取是指采用程序或者非正常浏览等技术手段获取内容数据的行为。1.4用户在使用微博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微博运营方所发布的Robots协议。未经微博运营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以违反上述规定的方式访问微博平台或收集任何微博内容。”这种约定的法律有效性值得商榷。首先,从合同法出发,这种约定有因为格式合同而被无效的可能性。其次,平台享有平台用户发布的内容的使用权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这种使用权不宜作为排他使用对待。理由是,第一,如果科技借鉴著作权法中一般职务作品的理念,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职务作品由于存在作者和单位的特殊身份关系,特别是单位向作者支付对价的事实(薪酬),单位仅仅获得了两年的附条件的排他使用(不得许可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平台与平外用户的关系显然更加松散,付出的对价也更低,更不应该获得排他使用权。第二,平台用户发布的内容实际上是个人数据,用户发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平台的服务是客观事实,但是这些数据如果不能继续流通,实际上相当于赋予了平台数据垄断的效果,那么这会极大的增加社会活动的成本,例如其他平台或机构可能希望获得数据从事完全不相干的事情包括科研在内,网络用户的信息搜索成本也会上升。

 

本文赞成微博移植案中一审法院关于网络用户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自己发表在一个平台的内容的观点,但是这个观点应当附加限制条件,否则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用户对其在平台发布的数据享有的权利并不是财产权,也不是绝对的,可以说,用户获得平台的服务的对价就是交换用户数据,这个对价一旦完成交换,用户对数据的处理就要兼顾平台的利益,否则这就是一种用户违约行为。而由于平台不希望数据被其他平台获得是行业公知事实,在后的平台通过另一平台的用户同意去获得另一平台上该用户的数据,就很难在类似于“善意取得”的逻辑上成立。因此,今日头条仅仅通过微博用户同意,去获得微博的内容,被认定为合法,也在某种程度上会破坏互联网的生态,帮助大平台去掠夺其他平台的商业机会。举例而言,微信作为国民级应用,假如微信开始向其用户(几乎等同于全体手机用户)发送通知,告知为了提升用户体验,希望获得用户在其他购物平台的购物记录等,而且微信很贴心的准备了现金红包作为用户同意的答谢,可以想象,微信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用户网购的海量信息,这些信息自然可以帮助微信通过广告精准投放等手段去发展自身的网购业务,这对其他购物平台是极不公平的。

 



[1] 参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以新浪微博和今日头条同时代指各自的运营单位

[2]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以新浪微博和今日头条同时代指各自的运营单位

[3] 《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是由百度即刻搜索、盘古搜索、奇虎360盛大文学搜狗腾讯网易新浪宜搜、易查无限、中搜十二家企业发起的。公约规定,各签约方遵循robots协议,对于违反公约内容的,相关网站应及时删除、断开链接。2012111日在北京签署。旨在提高搜索引擎服务行业的水平。参考百度百度介绍,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92%E8%81%94%E7%BD%91%E6%90%9C%E7%B4%A2%E5%BC%95%E6%93%8E%E6%9C%8D%E5%8A%A1%E8%87%AA%E5%BE%8B%E5%85%AC%E7%BA%A6/6224968?fr=aladdin,访问日期202166日。

[4] 参考百度百科介绍,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4%B4%E6%9D%A1%E6%90%9C%E7%B4%A2/23668990?fr=aladdin#reference-[1]-24179918-wrap,访问时间202166日。

[5] https://weibo.com/signup/v5/protocol,访问时间202166日。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10 - 18
    作者:赵丹青 在药品反假冒的案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打击假药和回流药。本篇文章浅显地梳理一下几个重点罪名的适用。 1、“假药”界定的变化 对于“假药”的界定《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发生重大变化。 2015年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也就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即使有疗效也按假药论处。但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药的定义中,删除了以药品是否批准来界定假药这一条款。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从印度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仿制药,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药品管理法》应当视为假药。但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印度仿制药并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假药的情形。现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陆勇因检察院撤回起诉而被无罪释放。主要的依据是2014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其中提到“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后在《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VS 妨害药品管理罪...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8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