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民法典语境下雇主之性骚扰预防与救济义务

本文作者:刘士庵


近年来,职场性骚扰现象屡屡见诸媒体,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教育部曾经专门发文,规定研究生导师“不得与研究生发生不正当关系”,“针对高校教师性骚扰学生……开展集中治理”;最近某大型国有银行推出“最强员工行为规范”更是刷屏网络。如此种种,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职场性骚扰现象已经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要求有关机关和用人单位引起足够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直面社会现实,在人格权编以专条针对性骚扰的行为方式、用人单位的预防救济义务做了规定,为员工权益维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兼之性骚扰本身具有隐秘性、敏感性的特点,以及中国文化传统因素影响,关于如何预防职场性骚扰、如何对性骚扰实施救济,现实中并没有完善的解决方案。笔者不揣浅陋,现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人力资源管理实践,对雇主的性骚扰预防与救济义务试做分析。

一,关于性骚扰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什么是性骚扰,相关法律并未给出清晰界定。按照学理观点,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 

我国早期对性骚扰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做出规定的国家法律。《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关于性骚扰最为全面的法律规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对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的局限分析

如上所述,《妇女权益保护障法》第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性骚扰”,但对性骚扰的行为方式和责任构成并未做出具体界定,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也仅仅限于“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因此该法对相关权益的保护更多具有宣示意义,实操性不足。而且该法既然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将性骚扰受害对象限定为女性,这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元的社会生活。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款明确概括了实施性骚扰是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本质上是“违背他人意愿”,受害人即权利主体是“他人”,既包括女性但也不排除男性作为受害人,责任主体是“行为人”,因此为界定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并为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指明了方向。本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该款规定的亮点在于,明确赋予了机关、企业、学校等用人单位(统称雇主)作为义务主体,有“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以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并指明防止和制止的重点在于“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遗憾的是,从法律体系和社会生活结合角度看,该条还不足以彻底解决性骚扰问题,其局限如下:

1.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主体不够全面,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本款规定的“机关”是指作为实施公权力的管理机关,还是指作为用人单位?法律没有明确。如果是后者,那么这里“等单位”中“等”,是表示总结还是表示省略概括存在歧义。现实生活中,存在性骚扰行为的远远不止机关、企业、学校这些单位。除机关、企业外,还存在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学校既可能事业单位,也可能是企业。因此,从全面保护的角度看,本款表述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一切用人单位”似乎更为准确。

2.雇主履行预防和救济义务的具体方法和合理程度并不明确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虽然规定用人单位的预防和救济义务包括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义务,但问题是整个社会对性骚扰的预防和保护并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和方法,如何界定用人单位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按笔者的理解,措施是否合理要具备“有效”和“限度”两个标准。所谓“有效”,是指用人单位采取的措施能够最大程度地达到预防性骚扰的目的,或者能够使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所谓“限度”是指用人单位采取的措施不能造成对人际交往的过度干预,特别是不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未必具备这样的能力,如,调查的方法和限度如何掌握,如何避免侵犯被调查人的人格尊严?如何界定是否“违背他人意愿”?如何“处置”才算合理和有效?这些都需要实践中去探索,也需要法律做出进一步的界定。

3.用人单位违反预防和救济义务的责任承担没有规定

民法典第1010条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以上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时应当责任的民事责任。从法理而言,以性骚扰方式侵权他人人格权利,侵权人自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是,用人单位是否应该因工作人员侵权而承担雇主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在职务侵权情形下用人单位责任的承担,而性骚扰显然不属于职务侵权。那么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本条规定的预防和救济义务,算不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显然,对性骚扰实行预防和救济与民法典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区别,倒是和《劳动法》第56条规定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一定关连,但适用起来相当牵强。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性骚扰预防和救济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立法明确。

 

三,用人单位履行性骚扰预防和救济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措施

既然民法典明确规定“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作为雇主,就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深刻理解法律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笔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人力资源管理实践,对用人单位作出如下提示以供参考。

1.旗帜鲜明的反对性骚扰,培育健康、阳光的工作氛围。明确规定员工一旦被认定为构成性骚扰将导致无条件解雇、移送司法机关等最严重的后果。这种宣示可以体现在公司的价值观手册、行为守则中,也可以在企业文化、新员工培训中宣讲,也可以将反对性骚扰的要求纳入到录用条件和劳动合同条款中,使之成为雇员承担的合同义务。这既是对潜在行为人的一种警示,更是对员工的一种保护。

2. 建立一套有效的内部投诉程序。雇主应当建立明确的投诉渠道,确保所有员工知道通过该渠道可以进行投诉并获得救济;明确接待投诉的最高负责人和工作机构,一般可由人力资源副总裁挂帅,由人力资源部或法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制定收到投诉的即时反应机制,接到投诉后应该即时介入,实行调查或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视情况决定是否向有关机关及时报告。

3. 制订透明合理的资源分配和工作职权体系。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应该“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盖因性骚扰之产生,表面与行为人的人品、修养有关,究其根源则大多是不合理不受控的权利体系和资源分配机制。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员工的录用、升迁、薪酬、绩效、工作资源的分配与员工利益紧密相关,如果上司掌握了对下属的“生杀予夺”之权而不受控制和监督,很容易滋生腐败,发生性骚扰也就不足为奇。因此,有必要从组织架构、职位体系、审批流程、投诉监察等角度规范各级管理人员的权力行使,优化管理流程和资源分析机制,确保不是某个人“说了算”,从根本上铲除性骚扰产生的土壤。

4.适当规定工作场合人员行为边界。如,工作场合着装应大方得体;异性间只有两人在封闭房间时,一方要求打开房门,另一方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允许;异性共同出差住宿时,一方不得要求对方与自己住同一间客房,不得要求异性陪同参加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未经对方同意,严禁向异性发送以下信息或肢体信息:具有性意味的玩笑和戏弄;被明确拒绝后,仍持续多次邀请约会或共同进餐;

故意传播具有性意味的流言;询问对方性经验或告知性经验;传播并展示裸体画和具有明显性内容的图像或文字;明显不必要的肢体接触;要求发生超越两性正常界限的亲密动作,如搂抱接吻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工作场合”不仅包括日常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还包括日常办公场所之外履行职责的场所,如客户的办公室、商务旅行目的地、商务就餐场所;公司组织的旅行、社交活动、聚会等场所。

 5.有效利用物质技术条件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如,尽可能实施开放式办公;独立办公室采用透明的玻璃墙;办公环境、楼道内采光充足;办公室布置不宜过于休闲;电脑设备安装绿色软件,防止发送不良信息;公众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并提前告知全体员工等等。

另外,在招聘员工时,经员工同意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对员工的人品和操守有个基本了解,对预防性骚扰也有一定帮助。

                                                         

①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版第414页。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10 - 18
    作者:赵丹青 在药品反假冒的案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打击假药和回流药。本篇文章浅显地梳理一下几个重点罪名的适用。 1、“假药”界定的变化 对于“假药”的界定《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发生重大变化。 2015年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也就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即使有疗效也按假药论处。但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药的定义中,删除了以药品是否批准来界定假药这一条款。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从印度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仿制药,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药品管理法》应当视为假药。但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印度仿制药并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假药的情形。现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陆勇因检察院撤回起诉而被无罪释放。主要的依据是2014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其中提到“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后在《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VS 妨害药品管理罪...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8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