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行政执法,要慎重选择适用法律条款

本文作者:胡晓锋



编者按


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既要查明违法事实,采集确凿证据,也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才能在个案中充分体现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进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


税收行政执法,因其涉及的领域较为专业,使得税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更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考虑不同法律法规衔接的基础上,慎重并且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争议,实现良法善治。






一、基本案情


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一份再审行政判决书披露,2017年7月,某地税务部门对涉案甲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取得的上游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经稽查检查,税务部门依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取得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追缴增值税591270.42元,加收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


甲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述增值税以及滞纳金,同年9月28日以及10月16日,税务部门连续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通知甲公司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甲公司仍未缴纳。2018年4月18日,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甲公司,将对其予以处罚的理由等相关事项;2018年6月5日,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其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的罚款。


甲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税务部门赔偿公司的停工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等。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部门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对纳税人纳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税务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已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税务部门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对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部门对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甲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行为系税务部门作出涉案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原因行为




在本案中,税务部门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甲公司15日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及滞纳金,又陆续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前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甲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高级人民法院强调,税务部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甲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甲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前后的处理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存在重复处理。据此,判决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原生效判决。

三、律师观察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在税务部门的执法进程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抵扣凭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要求纳税人补缴增值税和滞纳金,纳税人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可以推定其认可该处理决定的内容,至此,一个很普通的执法流程基本形成,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形成了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欠税,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去推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税款及滞纳金入库。

然而在后续工作中,税务部门通过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连续催缴,纳税人未予补缴后,直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条款,对纳税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引发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纳税争议。


从司法机关的三份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在事实方面、证据方面,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不存在明显争议,纳税人始终坚持并辩解其自身不属于偷税,但却未能就税务部门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有力的反驳,人民法院囿于税法的复杂,在涉税案件中更多倾向于认可税务机关作为执法机关的业务判断,各种因素使得本案虽然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但纳税人均未能取得撤销处罚的诉求。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偷税的违法行为违法结果,并隐含了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税务部门在选择和适用法律时,既要查明行为和结果,又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机械性的套用,在本案中,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原因,是取得异常抵扣凭证而非拒不申报,尽管司法机关支持了税务部门认定偷税并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我们还要观察是否有可以提高并改进执法水平的地方。


通过认真阅读《税收征管法》,我们发现第六十八有如此规定,针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针对甲公司的后续不配合行为,税务机关适用该条法律予以处罚,应该说更为妥当,尽管都是罚款,但依据不同法律条款,不同的违法认定对于纳税人而言,后续的责任却相差很大,为了从源头上化解纳税争议,需要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更加审慎的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条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6 - 01 - 23
    作者:张琳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能会选择停工停产一段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如何发放员工工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公司却随意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以期达到给员工少发工资、逼迫员工主动辞职、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可能最终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本文将通过二个案例就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给员工少发工资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展开分析探讨。一、案例简介案例一:汤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4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商业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汤某停工待岗直至公司通知返岗之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汤某回函表示不接受待岗安排,并坚持到岗打卡上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6 - 01 - 16
    作者:金涟伊美丽熊有限公司(BeautyBears GmbH)是一家源自德国的保健品及功能性食品品牌企业,以“小熊软糖”剂型风靡全球市场。公司专注将维生素、矿物质、胶原蛋白等营养成分融入美味软糖,让健康补充告别传统药片与胶囊。为进入中国市场做准备,美丽熊有限公司(下称“美丽熊公司”)将自己的多件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然而申请并不顺利,全部商标都遭遇了驳回的决定。 在错综复杂的驳回乱局中,铭盾所悉心梳理了所有商标驳回决定并进行全面分析,确定获得第72235131号“”商标的注册是解决所有商标问题的关键。理由有三:从市场角度来说,它已经被实际印刷在美丽熊的畅销维生素软糖外包装上,消费者在线下货架和跨境电商品详情页第一眼就能看到;从品牌识别角度来说,商标中的熊图形是公司全球统一使用的吉祥物,文字部分同时承载了商号中的“Bears”和“benefits”这一美好寓意,是美丽熊公司重要的品牌口号;从商品角度来看,该商标指定的维生素补剂类型商品是公司拳头品类,一旦失守将直接动摇公司几乎全部商业布局。 为了攻克这个难题,铭盾同美丽熊奋战两年,几乎穷尽了一切救济,走遍了非诉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最终成功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下文将复盘这场第72235131号“”商标的全流程“攻坚战”。 一、商标申请流程 (一)商标申请阶段第72235131号“”商标是美丽熊公司申请注册在第5类的核心商标。该商标于2023年6月14日申请,于2023年6月30日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了该申请后,于2023年10月19日下达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该局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所罗列的引证商标多达6件,分别是:1、第49622403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维生素制剂;护肤药剂;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含药...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12 - 26
    作者:王辉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关联公司间的人员调配、业务交叉协作比较常见,这也导致“混同用工”现象成为劳动争议的高发领域。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能否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混同用工。本文就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混同用工及关联公司连带责任认定及法律应对。一、 混同用工的界定什么是混同用工?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中并无明确的立法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替或者同时对同一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的用工现象。混同用工的认定以“实际用工管理”为核心,而非仅凭单一要素判断。若仅存在工资代发或社保代缴等单一交叉行为,而无实际工作指派、考勤管理等支配性关联,一般不构成混同用工。二、典型案例  参见(2024)京02民终14800号民事判决书(一)基本案情霍某于2017年4月19日入职某有限公司,岗位为运营经理。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霍某工资为年薪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7年5月至2022年11月,某有限公司为霍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霍某主张工资为年薪210000元,某有限公司认可霍某工资为年薪制,具体数额记不住了。某馆及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霍某的工作情况。霍某以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馆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91466.09元;2.某馆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1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0656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有限公司向霍某支付2020...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12 - 12
    作者:杨秀芸近日,一个名为“人民咖啡馆”的品牌引发市场关注,其在营造亲切感的同时,也埋下了重大的法律隐患。该案例恰好成为我们剖析《商标法》第十条的典型样本。实践中,许多企业像“人民咖啡馆”一样,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认识不足,尤其在商标本身可能触犯禁用条款时仍坚持使用,这种行为隐藏着巨大风险。本文将以“人民咖啡馆”为切入点,分析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法律风险,为企业品牌建设提供合规参考。 一、商标法第十条的法律性质:不可逾越的“禁用”红线 在深入分析案例前,必须首先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的根本性质。该条款明确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通常被称为商标的“禁用条款”。这与仅禁止注册但允许在先使用的第十一条“禁注条款”有着本质区别。  “禁用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使用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的标志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关键在于,它所禁止的标志不仅无法获得注册,其商业使用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这意味着,无论是否提交注册申请,只要一个标志落入第十条的规制范围,其在市场上的任何商业使用均处于违法状态,随时面临监管部门的查处。 二、“人民咖啡馆”触及的具体风险条款 “人民咖啡馆”是一家名为要潮(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市场化企业在运营。其名称看似巧妙,实则精准地触及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红线。以下将逐一剖析其与具体款项的关联风险。 (一)主要风险:易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一词在我国语境中具有崇高的政治与公共属性,将其用于咖啡馆等纯商业服务,极易被认定为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具体表现为: 1、贬损与商业化...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