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行政执法,要慎重选择适用法律条款

本文作者:胡晓锋



编者按


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既要查明违法事实,采集确凿证据,也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才能在个案中充分体现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进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


税收行政执法,因其涉及的领域较为专业,使得税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更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考虑不同法律法规衔接的基础上,慎重并且准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争议,实现良法善治。






一、基本案情


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一份再审行政判决书披露,2017年7月,某地税务部门对涉案甲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取得的上游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经稽查检查,税务部门依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取得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追缴增值税591270.42元,加收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


甲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述增值税以及滞纳金,同年9月28日以及10月16日,税务部门连续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通知甲公司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甲公司仍未缴纳。2018年4月18日,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甲公司,将对其予以处罚的理由等相关事项;2018年6月5日,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其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的罚款。


甲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税务部门赔偿公司的停工损失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等。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部门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对纳税人纳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税务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已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税务部门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对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部门对甲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甲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行为系税务部门作出涉案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原因行为




在本案中,税务部门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甲公司15日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及滞纳金,又陆续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前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甲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高级人民法院强调,税务部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甲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税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甲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前后的处理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存在重复处理。据此,判决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原生效判决。

三、律师观察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在税务部门的执法进程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抵扣凭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税务部门要求纳税人补缴增值税和滞纳金,纳税人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可以推定其认可该处理决定的内容,至此,一个很普通的执法流程基本形成,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形成了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欠税,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去推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税款及滞纳金入库。

然而在后续工作中,税务部门通过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连续催缴,纳税人未予补缴后,直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条款,对纳税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引发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纳税争议。


从司法机关的三份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在事实方面、证据方面,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不存在明显争议,纳税人始终坚持并辩解其自身不属于偷税,但却未能就税务部门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有力的反驳,人民法院囿于税法的复杂,在涉税案件中更多倾向于认可税务机关作为执法机关的业务判断,各种因素使得本案虽然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但纳税人均未能取得撤销处罚的诉求。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偷税的违法行为违法结果,并隐含了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税务部门在选择和适用法律时,既要查明行为和结果,又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机械性的套用,在本案中,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原因,是取得异常抵扣凭证而非拒不申报,尽管司法机关支持了税务部门认定偷税并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我们还要观察是否有可以提高并改进执法水平的地方。


通过认真阅读《税收征管法》,我们发现第六十八有如此规定,针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针对甲公司的后续不配合行为,税务机关适用该条法律予以处罚,应该说更为妥当,尽管都是罚款,但依据不同法律条款,不同的违法认定对于纳税人而言,后续的责任却相差很大,为了从源头上化解纳税争议,需要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更加审慎的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条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3 - 15
    作者:常春引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8
    作者:王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由来已久。彩礼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给付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的财物,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然而,近年来越来越趋于走高的彩礼,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高价彩礼使得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使得婚姻变成了物质交换,充满了铜臭味,不仅给彩礼给付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攀比彩礼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高价彩礼成为某些人不劳而获的手段,甚至出现有组织、有预谋、重复骗婚的个人和组织,已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领域,返还彩礼的纠纷亦逐年递增。随着高价彩礼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高价彩礼不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大众高度关注,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点名“高价彩礼”,足见党和国家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23年11月13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正当时。那么,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离婚后要不要返还?且看下文分析探讨。一、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二)司法实践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常常会发生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其中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有仅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给付或日常消费性支出。那么,这其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呢?下边就以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1
    作者:刘文娟许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往往倾向于提交黑白商标,而无论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着色。申请人做出上述选择主要依据如下两点:第一,同等情况下,黑白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要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第二,在实际使用中,黑白注册商标可以任意改变颜色,而指定颜色商标不能修改颜色。 然而上述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是长期存在的关于黑白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的刻板印象及简单化理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颜色组合本身是可以形成区别于文字或其他要素的显著特征的,甚至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不同颜色搭配的着色,实际上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的区别特征,有可能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成为了另一件未注册的颜色商标。因此,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着色的,应当慎用注册标记。 另外,当黑白注册商标在注册满三年后遭遇他人提交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如果实际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为着色商标,则有可能会被质疑是对另一件商标的使用而并非对黑白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着色商标搭配的显著程度等综合判断。但毫无疑问的,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着色的行为会增加商标被撤销的可能。 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组成商标的各要素本身的区别特征以及申请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文章一开始提到的黑白注册商标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使用时更灵活的结论没有依据,还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整体改变为一种单一颜色进行使用的,上述风险会比较小;相反地,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色彩搭配进行着色,则风...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2 - 02
    作者:曲淼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其中,新《公司法》对公司存续情况下是否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期出资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这一焦点问题做出了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转变为“有期限的认缴制”的大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原《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从而达到鼓励创业、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在这一体系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债权人。但是这一制度在赋予股东出资利益期限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且又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一些股东往往据此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通过《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共同构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将此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况下。《九民纪要》虽回应了非破产清算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增加了“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但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仅具有引导司法实践的功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仍需法官引用《公司法解释(二)》或其他规范进行扩张适用。且不同地域的法院、法官理解及应用尺度不同,导致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仍存在缺少高位阶规范规制等问题。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