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出资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与公司约定将出资转为借款后收回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文作者:漆小晖


NO.1


案情简介

一、

2014年2月19日金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登记股东为叶某(出资45万元)、江某(出资55万元) 、余某(出资50万元),另总经理唐某出资15万元,但唐某该出资15万元未进行工商登记。

二、

2014年7月12日唐某离职,金源公司经与唐某协商后将该15万元出资转为债权并退还唐某。

三、

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金源公司因债务纠纷以唐某收回上述15万元出资系抽逃出资为由将唐某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某向第三人在其抽逃出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第三人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以其既非实名股东亦非隐名股东为由,收回15万元出资实际为将上述投资转为公司借款并偿还,其收回借款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为由提起上诉。张家口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NO.2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5万元的性质是属于股东的出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一、二审法院支持了第三人主张唐某投资15万元的行为是出资且唐某虽然不是金源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但唐某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唐某将15万元投资转为对公司借款并收回的行为属于股东退股及抽逃出资,该行为因违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唐某应在15万元范围内对金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唐某与叶某、江某、余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唐某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唐某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唐某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唐某15万元出资转为借款并收回的行为并不属于金源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述15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




NO.3

律师建议

一、

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必然获得股东身份。

▨二、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时,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为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7
    2023 - 11 - 07
    作者:张琳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方的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运车等,在车辆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车辆修理费用,还会产生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对于该停运损失,责任方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是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针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郭某与赵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600元/天×15天)、交通费,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的A车与郭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全责。郭某系网约车司机,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郭某要求某财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负全责,应赔偿郭某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车辆停运时间、郭某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因素确定;郭某主张的15天维修天数超出合理期限,结合郭某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项目,酌定为8天;综合考虑事故车辆受损、停运、运营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郭某合理停运损失为300元/天...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3 - 10 - 30
    作者:刘艳玲              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于其技术复杂性、案件背景复杂性和有效证据取得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较难的案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侵犯自己所有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内容,通常需要细化固定和明确其主张的技术密点;第二、举证该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第四、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第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所列的侵权行为之一。首先,技术秘密内容的查明作为商业秘密的确权基础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现有裁决文书对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密点的分析和认定进行讨论。  【案号】(2015)闽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38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审基本案情】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汕头海洋公司”)主张其系S.O.E第二代聚苯乙烯成套工艺、装备专有技术许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专有技术许可给了泉港海洋公司使用。后泉港海洋公司的资产经司法拍卖后归被告之一方兴公司所有。为能启动生产,方兴公司在原泉港海洋公司部分高管和技术骨干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并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3 - 10 - 16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代理意见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宗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牟取不当利益,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在网络上搜集了一些宗某某近年来十多起购买食品、药品后,以所购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并提交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检索了关联案件,检索结果为:2023年1月以来,宗某某在法院所在省内十数个法院起诉共有19起案件,...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3 - 09 - 15
    作者:赵丹青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要求将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若是反过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注册“良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即蒸汽浴室;按摩;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修指甲;高级理发店。台联良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05年、2006年均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2016年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发展历程。 2020年,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曾用名北京阿丽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等。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靠垫、毛巾、前台等处均突出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台联良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足间道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足间道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