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范,公司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关系稳定。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进行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判断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对外担保案件的效力,实质是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代理)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和效果归属。结合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追究责任。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当公司的董高监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该董高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无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违反该规定,均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