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遇到一类案件:原告名下拥有A和B两个类别的商标,其中A类别的商标驰名。被告在B类别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没有以B类别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权利,而是单独以A类别商标主张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告这种本来可以直接用B类别的商标主张侵权,却舍近求远式的援引A类别商标主张驰名保护的行为,是否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值得讨论。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 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 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 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按需认定,按需认定意味着只有确有需要认定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方能保护的情况下,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条款。那么原本可以在先商标权主张权利,却寻求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符合确有需要的要求呢?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相关案例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案例1:“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全馨家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


案例概要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在24类享有“华润”、“华润纺织”等系列商标注册专用权,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华润”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声誉。20177月,原告发现被告东阳市全馨家纺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将“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华润”、“华润针织”等字样。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公司“华润”、“华润纺织”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773121号“华润”(36类)驰名商标的权利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主张的多个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法益因此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固定,也应对原告不同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法益分别予以保护;第二,驰名商标保护相较于普通商标保护、企业字号权益保护有着更强的保护力度,如果否定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必定会对原告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造成影响。因此,法院认为本案需对驰名商标侵权和普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需要分别审查认定。2



案例2: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3


案例概要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为“美孚”、“MOBIL”、“美孚MOBIL”商标(第145类)的所有人,其发现被告北农公司委托他人生产“美孚”品牌的化肥及农药产品,以侵犯原告的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第4类)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因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故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法院虽已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1类及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埃克森美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


但如果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控侵权行为确实损害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埃克森美孚公司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埃克森美孚公司对其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Mobil”及“美孚”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因此,即使已经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仍需要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损害该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商标权进行评价。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美孚”和“Mobil”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基于驰名商标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而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进行的逐项认定。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小结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结合以上案例可知,在原告可以依据普通商标权主张权利保护时,若单独或同时提出认驰的请求,法院倾向于认定:权利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权,权利人依据普通商标权主张的权利保护,并不妨碍权利人对是否侵犯其驰名商标权进行认定。


但此请求是否违反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无关;


另一种则认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强调的是不同于普通商标的强保护,主要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方面考虑。若认定驰名商标获得的保护不同于普通商标权,尤其体现在能获得经济赔偿方面,则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此时不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无论是何种理解,权利人舍近求远式认驰名的权利主张,都不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28

《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审查原则的灵活运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终544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7
    2023 - 11 - 07
    作者:张琳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方的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运车等,在车辆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车辆修理费用,还会产生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对于该停运损失,责任方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是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针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郭某与赵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600元/天×15天)、交通费,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的A车与郭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全责。郭某系网约车司机,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郭某要求某财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负全责,应赔偿郭某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车辆停运时间、郭某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因素确定;郭某主张的15天维修天数超出合理期限,结合郭某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项目,酌定为8天;综合考虑事故车辆受损、停运、运营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郭某合理停运损失为300元/天...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3 - 10 - 30
    作者:刘艳玲              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于其技术复杂性、案件背景复杂性和有效证据取得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较难的案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侵犯自己所有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内容,通常需要细化固定和明确其主张的技术密点;第二、举证该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第四、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第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所列的侵权行为之一。首先,技术秘密内容的查明作为商业秘密的确权基础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现有裁决文书对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密点的分析和认定进行讨论。  【案号】(2015)闽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38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审基本案情】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汕头海洋公司”)主张其系S.O.E第二代聚苯乙烯成套工艺、装备专有技术许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专有技术许可给了泉港海洋公司使用。后泉港海洋公司的资产经司法拍卖后归被告之一方兴公司所有。为能启动生产,方兴公司在原泉港海洋公司部分高管和技术骨干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并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3 - 10 - 16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代理意见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宗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牟取不当利益,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在网络上搜集了一些宗某某近年来十多起购买食品、药品后,以所购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并提交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检索了关联案件,检索结果为:2023年1月以来,宗某某在法院所在省内十数个法院起诉共有19起案件,...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3 - 09 - 15
    作者:赵丹青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要求将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若是反过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注册“良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即蒸汽浴室;按摩;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修指甲;高级理发店。台联良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05年、2006年均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2016年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发展历程。 2020年,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曾用名北京阿丽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等。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靠垫、毛巾、前台等处均突出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台联良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足间道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足间道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