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药品犯罪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药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药安全是广大群众深切关注的话题之一,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近年来,假药泛滥成为国内及全球共同关注的现象。为打击假药销售行为,中央及地方各级部门都在积极作为,但药品领域制假售假问题仍然高发。


长久以来,法律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打击主要以刑事惩罚为主,而在假药领域存在累犯现象特别突出的特点,单一的惩戒措施很难震慑潜在犯罪分子,有必要在刑事惩罚外对犯罪分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1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本案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2)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检察院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为了明确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同时,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依法顺利进行、避免超期羁押,该批复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在吕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冀06刑终600号】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在在国家级电视台或国家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并声明所出售的药品为假药,告知消费者使用上述假药的危害性,判决吕某等三名被告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922841元。


案例二:

在刘某、周某、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黑02刑终183号】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几位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31224.86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776.00元。


案例三:

在武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豫1421刑初273号】中,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1700元,并在河南省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四:

在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皖15刑初15号】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邵某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80元。


上述列举的几个案件都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危害普通老百姓的用药安全,可能致使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但在诉前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让犯罪分子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


3

相关问题



1.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以阻却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相互竞合的法律责任,二者不相冲突,当然也不能相互抵消或者包含。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药品安全犯罪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2.法院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在《全国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工作目标中规定:


“要充分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据授权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违法成本,让违法犯罪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但不同于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检察院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要求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无法可依,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药品犯罪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目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可能并不十分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本身代表的也是广大的不特定药品消费者,检察院在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期满后因无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加重犯罪分子的违法经济成本,能够有效惩处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打消从事假药犯罪获利的念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这本身也符合设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保持对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打高压态势是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必要措施,在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判处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犯罪分子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如同悬在制假、售假者头上的一把利剑,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给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警示,让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的相关主体引以为戒,达到法律预防的效果。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6 - 01 - 16
    作者:金涟伊美丽熊有限公司(BeautyBears GmbH)是一家源自德国的保健品及功能性食品品牌企业,以“小熊软糖”剂型风靡全球市场。公司专注将维生素、矿物质、胶原蛋白等营养成分融入美味软糖,让健康补充告别传统药片与胶囊。为进入中国市场做准备,美丽熊有限公司(下称“美丽熊公司”)将自己的多件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然而申请并不顺利,全部商标都遭遇了驳回的决定。 在错综复杂的驳回乱局中,铭盾所悉心梳理了所有商标驳回决定并进行全面分析,确定获得第72235131号“”商标的注册是解决所有商标问题的关键。理由有三:从市场角度来说,它已经被实际印刷在美丽熊的畅销维生素软糖外包装上,消费者在线下货架和跨境电商品详情页第一眼就能看到;从品牌识别角度来说,商标中的熊图形是公司全球统一使用的吉祥物,文字部分同时承载了商号中的“Bears”和“benefits”这一美好寓意,是美丽熊公司重要的品牌口号;从商品角度来看,该商标指定的维生素补剂类型商品是公司拳头品类,一旦失守将直接动摇公司几乎全部商业布局。 为了攻克这个难题,铭盾同美丽熊奋战两年,几乎穷尽了一切救济,走遍了非诉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最终成功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下文将复盘这场第72235131号“”商标的全流程“攻坚战”。 一、商标申请流程 (一)商标申请阶段第72235131号“”商标是美丽熊公司申请注册在第5类的核心商标。该商标于2023年6月14日申请,于2023年6月30日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了该申请后,于2023年10月19日下达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该局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所罗列的引证商标多达6件,分别是:1、第49622403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维生素制剂;护肤药剂;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空气净化制剂;含药...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12 - 26
    作者:王辉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关联公司间的人员调配、业务交叉协作比较常见,这也导致“混同用工”现象成为劳动争议的高发领域。而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能否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混同用工。本文就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混同用工及关联公司连带责任认定及法律应对。一、 混同用工的界定什么是混同用工?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中并无明确的立法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替或者同时对同一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的用工现象。混同用工的认定以“实际用工管理”为核心,而非仅凭单一要素判断。若仅存在工资代发或社保代缴等单一交叉行为,而无实际工作指派、考勤管理等支配性关联,一般不构成混同用工。二、典型案例  参见(2024)京02民终14800号民事判决书(一)基本案情霍某于2017年4月19日入职某有限公司,岗位为运营经理。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霍某工资为年薪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7年5月至2022年11月,某有限公司为霍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霍某主张工资为年薪210000元,某有限公司认可霍某工资为年薪制,具体数额记不住了。某馆及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霍某的工作情况。霍某以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馆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91466.09元;2.某馆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1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0656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有限公司向霍某支付2020...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12 - 12
    作者:杨秀芸近日,一个名为“人民咖啡馆”的品牌引发市场关注,其在营造亲切感的同时,也埋下了重大的法律隐患。该案例恰好成为我们剖析《商标法》第十条的典型样本。实践中,许多企业像“人民咖啡馆”一样,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认识不足,尤其在商标本身可能触犯禁用条款时仍坚持使用,这种行为隐藏着巨大风险。本文将以“人民咖啡馆”为切入点,分析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法律风险,为企业品牌建设提供合规参考。 一、商标法第十条的法律性质:不可逾越的“禁用”红线 在深入分析案例前,必须首先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的根本性质。该条款明确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通常被称为商标的“禁用条款”。这与仅禁止注册但允许在先使用的第十一条“禁注条款”有着本质区别。  “禁用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使用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的标志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关键在于,它所禁止的标志不仅无法获得注册,其商业使用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这意味着,无论是否提交注册申请,只要一个标志落入第十条的规制范围,其在市场上的任何商业使用均处于违法状态,随时面临监管部门的查处。 二、“人民咖啡馆”触及的具体风险条款 “人民咖啡馆”是一家名为要潮(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市场化企业在运营。其名称看似巧妙,实则精准地触及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红线。以下将逐一剖析其与具体款项的关联风险。 (一)主要风险:易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一词在我国语境中具有崇高的政治与公共属性,将其用于咖啡馆等纯商业服务,极易被认定为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具体表现为: 1、贬损与商业化...
  • 点击次数: 1000014
    2025 - 11 - 07
    作者:张琳一、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与企业经营成败息息相关,因此加强合同管理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案例虽已时隔数年,但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文拟结合该案例探讨当今企业如何加强合同管理。 二、案情简介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99号 王XX从事贩卖板皮业务,孙YY为个体工商户AA板材厂的经营者,孙ZZ为孙YY之兄。王XX多次与AA板材厂发生买卖夹心皮的业务关系。2012年4月1日,王XX给AA板材厂送夹心皮,孙ZZ当时给王XX出具了出货单,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孙YY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和10月17日向王XX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000元和10000元。2023年9月17日,王XX给孙YY打电话催要226000元货款,孙YY表示十月一过后安排点。 后王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孙YY、孙ZZ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孙YY、孙ZZ支付所欠货款22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ZZ收到王XX价值236000元夹心皮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王XX提交的出库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王XX向孙ZZ索要货款,孙ZZ理应支付。但是,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ZZ、孙YY系合伙经营或共同经营,故王XX要求孙YY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王XX对孙YY于2012年10月17日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孙ZZ主张已偿付欠款64000元,有其提交的合计金额为64000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王XX虽主张2012年4月14日金额为54000元的转款并非偿付该案所诉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合计金额为64000元的转款应当在王X...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