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嘉畅
您是否正在经营自主品牌?您是否在网购平台发现类似商品?您是否在投诉、警告过程中,被对方以商品描述为“同款”而抗辩?我相信很多权利人都曾遇到过这种问题,对方明明销售了类似的商品,明明在网店当中使用了您的商标,但因为标注了“XX同款”而被网购平台判定为不是商标性使用,仅为商品描述,进而认定未侵权。
针对这种情况,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他人的商标,也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一、 案件概况
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酒店管理公司,经营酒店及相关产品供应链。2021年,原告在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毛毯;床单;家庭日用纺织品;餐桌用布;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主营商标“亚朵”,注册号为49867247号。
被告一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国内中型网购平台,被告二某某易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是被告一的分公司,在被告一的网购平台上注册并经营“某某易购官方旗舰店”。
原告发现,被告二在其经营的网店当中,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网店介绍、商品图片中大量使用并突出展示侵权标识。被告在网店当中使用“记忆棉枕头芯沉睡慢回弹护颈椎助睡眠儿童亚朵酒店同款旗舰店1847”“全棉可水洗羽丝绒枕芯柔软枕头亚朵酒店同款家用护颈枕25”及“旗舰店亚朵同款星球枕枕头枕芯沉睡枕护颈枕助睡眠枕头旗”等商品标题。
在公证购买后,原告取证到被告二邮寄的商品包裹内有枕头一个,无制造商信息,且快递面单上写有“亚朵双拼枕”字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二辩称:1. 被诉侵权商品是枕头,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49867247号商标指定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不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2. 被诉侵权商品的详情页中明确标明自有品牌,“亚朵同款”的描述是指同种款式、平价替代,并非商标性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 法院观点
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1. 涉案商品为枕头,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重合,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2. 被告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亚朵枕头”、在快递面单上标注“亚朵双拼枕”等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3. 虽然被告在商品标题中增加了“同款”字样,但仍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4. 对于被告抗辩的“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系描述性使用这一观点,法院认为“亚朵”既非商品通用名称,也非用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产地等特点的词汇,被告使用“亚朵同款”、“亚朵酒店同款”等描述无客观上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对此理由不予采纳。
5. 关于被告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仅适用于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未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是在商品标题、详情和发货信息上使用了侵权标识,与商品的合法来源无关,因此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不再重复评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 分析与总结
虽然也有一些法院判决认为在商品标题当中使用“XX(知名商标)同款”,仅为说明商品的款式和特点、便于消费者理解,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站在权利人角度,我们认为网店当中商品如果使用了“XX同款”等描述,极高可能是对知名商标、热销商品的攀附和搭蹭。同时,市面上蜂拥涌入大量“同款”产品,也会导致权利人的商标权利识别度下降,如果“同款商品”的质量又存在问题,那可能会引发消费者对权利人本身的品牌和商品市场评价下降,最终损害品牌和企业的形象。总而言之,销售“XX同款”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被视为侵权行为。
我们建议权利人在发现网店未经授权售卖自身“同款”产品时,首先要及时固定证据,固定的证据不仅要显示相关商品标题本身,还要显示店铺注册人、销量、用户评价等信息,以上信息在维权当中非常重要。如有需要,权利人也可以选择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取侵权店铺的商品,对侵权行为做一个从推广到销售的全环节固证。
接下来,权利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维权手段。平台投诉是比较简单的手段之一,此种方法可以较少的时间批量处理大量侵权店铺链接,成本也最低。同时,权利人也可以选择委托律师发函,警告对方及时修改网店信息并提出侵权索赔。若侵权仍在持续,权利人宜选取侵权情节较重、规模较大的一至两家店铺,及时提起诉讼。个案司法裁判不仅可以形成震慑、阻断持续侵权、减少损失,还可以具示范效应警示遏制潜在侵权,维护权利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