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米老鼠进入公共领域——版权狂魔落幕了吗?

作者:张嘉畅

米老鼠进入公共领域——版权狂魔落幕了吗?

 

步入2024年,知识产权届的一个新闻便是迪士尼的元老级IP、迪士尼王国的奠基形象——米老鼠的版权到期了。这个黑白配色、开着汽船吹着口哨的直立小老鼠形象,在迪士尼公司的两次游说下,获得了长达95年的版权生命,并最终在2024年1月1日进入了公有领域。

 

米老鼠进入公共领域——版权狂魔落幕了吗?


在美国1906年的版权法案当中规定作品版权保护期为28年,如果到期后作者还在世,可以继续延长28年,也就是说,1928年创作的米老鼠形象,在创作初始仅享受最高56年的版权保护,应当在1984年过期。1976年,美国国会修改版权法案,将法人作品的保护期延伸至75年。1988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版权保护期延长法》,规定法人作品保护期为作品发表后的95年,又有戏言称新版权法为“米老鼠延长法案”。

 

举个例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与其他国家版权保护期相比,美国的版权法案确实给予了作品超乎寻常的保护力度,而这两次续期的背后均有迪士尼公司的努力,而迪士尼也在这几十年间不断发展壮大自身的IP实力,建立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然而,即使版权到期,公众意图免费使用米老鼠形象也并不是全无限制,版权狂魔仍未落幕。首先,今年到期的仅有1928年发表的最初一版的威利汽船米奇,而非为更多人所熟知的红短裤、戴着白手套的米奇老鼠形象。与迪士尼拥有的其他动画形象一样,每隔几年,就会有艺术家对米奇的形象进行修改与加工,并为其撰写不同的故事。使用迭代后版本的米奇形象依旧会侵犯迪士尼公司的著作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的将会收到“律师函警告”甚至损害赔偿要求。


米老鼠进入公共领域——版权狂魔落幕了吗?米老鼠进入公共领域——版权狂魔落幕了吗?米老鼠进入公共领域——版权狂魔落幕了吗?

 

其次,即使对于初代威利汽船米奇,公众在使用时依然需要收到著作权人身权的限制。著作权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一经使用就以用尽)。这三种权利不受时间限制,因此,如果有任何人试图歪曲、丑化或是诋毁迪士尼的这一经典形象,也会被迪士尼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迪士尼以各种各样的米奇形象为图案,注册了大量的商标。注册商标权与作品版权不相抵触,不以版权的存续为基础,理论上来讲,商标权利没有规定终止期限。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以10年为一个周期,一经续展便可持续使用。经查询商标数据库,仅迪士尼企业公司就在我国拥有4000余件注册商标,其中图形商标高达999条,横跨了各个类别。因此,公众如果对于经典米奇形象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商品来源、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不仅有可能受到迪士尼的索赔,根据我国法律,假冒注册商标也会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惩戒。依此可见,如果有任何作者希望持续保护自己的作品受到长久的知识产权保护,将其注册为商标是一个成本较低但成效极高的办法。

 

其实,米老鼠并非迪士尼名下第一个进入公共领域的卡通形象,早在2022年1月1日,《小熊维尼》原版故事书的版权即进入了公有领域,我们所熟知的小熊以及百亩森林的朋友形象已经向大众开放了。然而,除了其审美价值和艺术价值,迪士尼以其大量经典IP为基础,为城市的经济建设带来了良好的引领作用,这些经典角色创造了大量的经济价值。《上海市工艺美术产业发展三年提升计划》中尤其强调了打造迪士尼旅游纪念品优势产业。在行政机关与企业的双重努力下,即使卡通形象版权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滥用迪士尼IP、以其卡通形象制作低劣产品破坏市场的行为还是会受到严厉的打击。这些形象的作者大多已经故去,但知识产权的壁垒依旧会保护着这些作品持续生辉。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4
    2026 - 09 - 21
    受害人认为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太少了,是否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款?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张琳律师 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即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通过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即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也可以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直接给予赔付。在现实生活中,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经常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一次性支付一笔确定款项,用来彻底了结侵权赔偿责任。相比较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一次性赔偿协议解决侵权赔偿责任的好处是:及时定纷止争,双方都避免了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支出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另外受害人还可以及时拿到赔偿款,避免了即使胜诉也可能长期无法取得赔偿款的风险。但是,有些受害人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拿到赔偿款后,认为根据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更多的赔偿款。这时受害人还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款与侵权人已经根据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之间的差额?本文将结合三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供读者借鉴和参考。 一、案情简介案例一: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3498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1日,某公司1员工刘某驾驶在某公司2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为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于2023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8月8日,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了《道路...
  • 点击次数: 6
    2026 - 09 - 18
    从权利人视角:结构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判定之道                                                                    作者:刘艳玲 律师在机械装备、医疗器械行业,原封不动的“照抄式”侵权正逐步减少。更常见的是竞争对手拿走专利的核心结构构思,做形式上的改动:把螺栓连接改成焊接、把外壳支撑改成独立支架,甚至更换核心零部件后带动相邻零件“配套修改“”——改动一个,牵动一片。这样专利权人还能否成功主张专利侵权?这直接指向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认定规则。同时也衍生出新的思考,AI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应当如何把握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      一、判定基石: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落入保护范围;反之,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落入保护范围。对结构类专利而言,权利要求通常可拆解为三类特征:部件本身(名称、形状、构造)、部件之间的关系(连接、位置、配合)以及必要的参数限定。维权的第一步是制作技术特...
  • 点击次数: 5
    2026 - 09 - 09
    新就业形态下的司机与平台企业能否形成劳动关系?作者:陈巴特 律师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
  • 点击次数: 8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