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琳
自我国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到90年代各地陆续实施了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很多劳动者当时并未意识到社会保险的意义和价值,同时每月还可以多到手一些工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质疑。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劳动者开始认识到了社会保险在养老、看病等方面的价值,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将于202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再一次将社保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劳动者社保维权的其中一种方式是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部门就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无法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需要先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带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判决书向社保部门投诉。
但是,由于有些劳动者已离职多年,时过境迁,有些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能否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把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
鉴于我国各地经常就劳动争议和社保等问题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基于对现有劳动相关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和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在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本文引用北京的两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邢某与某红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54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书)
邢某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某厂做临时工,北京市某厂后改名为北京XX厂并于2001年12月20日注销,主管部门是北京XX,北京XX于1992年改制成某红公司,是某红公司的前身,北京XX也注销了,某红公司于1993年1月3日成立。邢某于2016年6月8日办理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
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采纳某红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并认为邢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邢某关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0日期间在北京市某厂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又认定北京市某厂系某红公司的下属企业,遂判决:确认邢某与北京市某厂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邢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书)
1994年3月16日开始,邢某在北京市某中心处担任客房前台服务员。1996年2月,北京市某中心整建制转入北京市某局,成立某局培训中心。邢某向某局培训中心提供劳动直至1998年3月离职。2022年2月17日,经批准,某局培训中心注销,历史遗留问题或债权债务问题由某公司承接。
邢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94年3月16日至1998年3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赔偿社保待遇600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邢某的仲裁请求。
邢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4年3月16日至1998年3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使邢某享受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未采信某公司关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并认为邢某提出的恢复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遂判决:确认邢某与北京市某中心(已注销)于1994年3月16日至1998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未上诉。
二、法律分析
现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分析如下问题:
(一)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劳动者还能否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案例一和二,即使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只要能确定用人单位还有合法存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劳动者仍可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把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
根据上述案例一和二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注销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具体来说,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的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协议约定或上级单位安排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等。
(三)法院会判决确认劳动者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具有相对性,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仍会判决劳动者与已注销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这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均未采纳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的时效抗辩,法院的理由一般是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
鉴于补缴社保义务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在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并没有为劳动者补缴社保的义务。如劳动者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补缴社保,即使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公司,社保部门一般也不会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实施社会保险稽核。根据案例二,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也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
但是,对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或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或在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要求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三、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
根据上述二个案例及相关法律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劳动者仍可向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不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后可要求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赔偿其特定的损失。
(二)建议
1、我国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执行力度越来越大,建议用人单位依法及时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避免承受重大的法律风险。
2、虽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后仍能要求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赔偿其特定损失,但程序繁琐、耗时长、举证责任重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很难再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因此建议劳动者在发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维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