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引入方法特征的法律困境与判断标准

作者:常春

引言

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

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

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

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

再例如,2017)最高法知行终507案。该案件涉及一种车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产品制造过程的技术步骤。法院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中,方法特征的引入应当严格限定于那些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有实质性影响的技术手段。如果这些步骤仅仅是制造工艺的一部分,而不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那么这些方法特征就不应被纳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第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422号案件的裁判要旨在该案中,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既包含产品的形状、构造,也包含了产品的制造方法。在该案中,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采用了特殊的压合方式,但这种方式并未对最终产品的形状或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方法特征不应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这一案例表明,方法特征的引入是否有效,取决于其对产品构造是否产生影响。

三、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影响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重要标准。对于包含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中通常面临以下两个问题:

1. 方法特征是否对产品构造产生实际影响:如果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形成特定形状、构造,那么这些方法特征在判断新颖性、创造性时应当被纳入考虑范围。反之,如果方法特征仅影响制造过程而不影响最终产品的形状、构造,则其在判断中应被排除。

2. 方法特征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角色:在创造性判断中,审查机构通常从现有技术出发,判断是否存在将现有技术与申请专利进行结合的动机。如果方法特征本身对产品形状、构造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那么在判断时这些方法特征可能会被视为区别特征,进而影响专利的创造性评价。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制造方法的特征,但这些方法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在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不能作为区分现有技术的依据。这一观点强调了在判断创造性时,产品形状和构造的创新性才是评判的核心,而非方法本身的独创性。

四、实用新型专利中方法特征引入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实用新型专利中引入方法特征,但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应当仅限于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这意味着,在引入方法特征时,方法特征仅在能够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明确、简要,以技术特征界定保护范围。引入方法特征可能使权利要求变得复杂且难以清晰界定,尤其是在方法特征未对产品形状、构造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

五、方法特征引入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在实用新型专利中引入方法特征,可能导致权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增加。例如,某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描述了特定形状的产品,并通过方法特征说明该形状是如何形成的。在实践中,如果仅依据形状和构造来判断侵权行为,那么方法特征的存在可能对侵权判断产生混淆:侵权行为是否需要考虑制造方法?如果竞争者采用不同的方法但获得相同的产品形状,是否构成侵权?

基于此,引入方法特征可能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使得权利人试图通过方法特征扩展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控制。然而,正如(2021)最高法知行终422号案件所揭示的那样,方法特征只有在实际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时,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具有意义。

六、国际视角下对实用新型专利中方法特征的审查

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采取了类似中国的限定。例如,日本和德国都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限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改进,而不包括方法特征。这种限定反映了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的区别:前者主要是保护对产品结构的改进,而后者则涵盖了更广泛的技术领域,包括方法和工艺。

在这些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通常被视为不合理,因为方法特征与产品构造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容易导致专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因此,方法特征的引入应当慎重,尤其是在产品构造的创新性和方法特征之间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

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方法特征的撰写建议

在撰写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申请人应尽量避免在权利要求中引入不必要的或无关的制造方法特征。如果必须引入方法特征,则应确保这些方法特征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以下是一些撰写建议:

1. 明确产品形状、构造的创新点: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重点描述产品形状、构造的创新点,不要让方法特征喧宾夺主。

2. 合理使用方法特征进行限定:如果方法特征确实对产品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在权利要求中合理引入,但应确保该方法特征能够在审查和侵权判断中起到明确的限定作用。

3. 避免方法特征的泛化描述:如果方法特征的引入主要是为了补充说明产品的功能或用途,应考虑将其描述在说明书中,而非权利要求中,以免引发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

八、结论

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引入方法特征既存在必要性,也面临挑战。方法特征只有在对产品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具有实际意义。同时,从法律和审查实践的角度看,方法特征的引入应以不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为前提。如果仅为了扩展保护范围而引入方法特征,可能导致权利范围的不当扩大,进而影响专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因此,申请人在撰写实用新型专利时,应充分理解方法特征在专利保护中的作用,并结合实际情况谨慎处理,以确保专利权利要求既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8 - 22
    作者:刘艳玲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明不再局限于单一技术领域,而是跨越多个技术领域形成创新,这种跨领域的技术创新会产生全新的商业价值和应用场景。先来假设一个场景,假如你或你的团队深耕大健康产业,你们注意到中医理疗市场2019年规模达2920亿元,到了2023年市场规模已经初步统计超过7000亿元,未来增长空间巨大,因此希望在中医理疗市场拓展业务。相比于传统的针灸、推拿、艾灸、拔罐和刮痧等保健方法,你们想结合现代技术提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人工智能技术和机器人技术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看好与电或磁相关的中医理疗产品和服务。上面描述的这类技术创新就涉及多个技术领域,需要了解甚至掌握中医、信息通信技术(ICT)和机械设计等相关知识才能实现创新,很明显这需要团队合作,因为一个人甚至一个团队不可能具备这么多技术领域的知识储备。而且,可能还需要能提供相应技术和/或产品部件的外部供应商支持。通常来说,技术专家大多熟悉的是自己从事的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较少了解其他领域的技术及其发展,希望横跨多个技术领域进行研发创新并商业化落地,那么熟悉专利检索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下面以这个场景为例来介绍专利检索和分析。 第一步,学习和了解业务方向的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确定专利检索主题。随着医学的发展,现代科学已发现生物电和人体细胞、血液、经络和神经都有关系。中医讲究气血循环、经络畅通,气血之“气”为人体之“电气”,即人体生物电。经络是导电的,也即“电气”会循着人体经络流动。因此,将专利检索主题初步确定为利用电技术作用于人体经络实现理疗的发明创新。第二步,进行初步专利检索尝试。这里我们选择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公共专利检索数据库https://pss-system.cponline.cnipa.gov.cn/conventionalSearch为例进行说明,当然你也可以选择其他免费或收费的商业专利数...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5 - 08 - 15
    作者:张琳自我国上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到90年代各地陆续实施了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很多劳动者当时并未意识到社会保险的意义和价值,同时每月还可以多到手一些工资,因此并未对此提出质疑。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劳动者开始认识到了社会保险在养老、看病等方面的价值,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将于202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再一次将社保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劳动者社保维权的其中一种方式是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部门就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无法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就需要先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再带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判决书向社保部门投诉。但是,由于有些劳动者已离职多年,时过境迁,有些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能否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把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种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鉴于我国各地经常就劳动争议和社保等问题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基于对现有劳动相关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和地方规定的不一致在同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本文引用北京的两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仅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邢某与某红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54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书)邢某于1983年8月1日至1984年3月3...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8 - 08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
  • 点击次数: 1000009
    2025 - 07 - 25
    作者:陈巴特运输毒品罪指的是在中国境内,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该罪行具体表现为改变毒品的所在地。作为毒品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毒品的流通提供了条件,加剧了毒品的泛滥,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还可能导致社会治安问题频发,甚至关系民族兴衰、国家安危。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运输毒品罪无疑属于性质恶劣的犯罪类型。因此,厉行禁毒、依法严厉打击包括运输毒品犯罪在内的毒品犯罪,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基本案情】王某和妻子均是执业药师,且一同就职于中部某市中心医院药房。与药品药材打交道,成为夫妻二人日常工作。幸福的家庭,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在这个三线城市,二人简直是大多数人“羡慕嫉妒恨”的对象。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正是这份职业以及优越的生活,加之王某为人厚道、乐于助人的性格,给王某带来牢狱之灾,给家人生活长期蒙上巨大阴影。2021年9月某天,王某的一个普通朋友范某来电话,称因治病需要,其从西南某市购进一箱中药,想让王某率先看一看药材真假好坏,让王某提供医院的地址,用于接收从西南某市邮寄过来的中药。王某未加思索便同意并提供了地址。几天后,范某再次致电王某,称中药包裹已到医院收发室,收件人为“贾某”,收件电话尾号为“XXXX”,让王某帮忙取一下。王某仍然没有过多考虑,大摇大摆地去医院收发室取包裹。在医院收发室,一个并非收发室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简单询问后,将一个纸箱包裹交给王某。王某抱着包裹就往外走,没走几米,感觉很不对劲儿:收发室的人他都认识啊,今天怎么是一个说着普通话的陌生人将包裹交给他?又想到范某吸毒,曾经引诱过自己吸毒,难道包裹里……简直不敢往下想!但王某也不能确定包裹里到底是什么,于是将包裹放在一旁,抽上烟,静观其变。很快,几名陌生人向王某围过来,简单询问后,便亮出“真家伙”将王某铐住,将其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讯问。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