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药品犯罪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药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药安全是广大群众深切关注的话题之一,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近年来,假药泛滥成为国内及全球共同关注的现象。为打击假药销售行为,中央及地方各级部门都在积极作为,但药品领域制假售假问题仍然高发。


长久以来,法律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打击主要以刑事惩罚为主,而在假药领域存在累犯现象特别突出的特点,单一的惩戒措施很难震慑潜在犯罪分子,有必要在刑事惩罚外对犯罪分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1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本案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2)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检察院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为了明确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同时,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依法顺利进行、避免超期羁押,该批复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在吕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冀06刑终600号】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在在国家级电视台或国家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并声明所出售的药品为假药,告知消费者使用上述假药的危害性,判决吕某等三名被告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922841元。


案例二:

在刘某、周某、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黑02刑终183号】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几位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31224.86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776.00元。


案例三:

在武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豫1421刑初273号】中,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1700元,并在河南省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四:

在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皖15刑初15号】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邵某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80元。


上述列举的几个案件都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危害普通老百姓的用药安全,可能致使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但在诉前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让犯罪分子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


3

相关问题



1.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以阻却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相互竞合的法律责任,二者不相冲突,当然也不能相互抵消或者包含。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药品安全犯罪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2.法院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在《全国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工作目标中规定:


“要充分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据授权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违法成本,让违法犯罪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但不同于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检察院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要求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无法可依,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药品犯罪分子头上的一把利剑


目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可能并不十分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本身代表的也是广大的不特定药品消费者,检察院在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期满后因无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加重犯罪分子的违法经济成本,能够有效惩处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打消从事假药犯罪获利的念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这本身也符合设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保持对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打高压态势是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必要措施,在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判处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犯罪分子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如同悬在制假、售假者头上的一把利剑,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给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警示,让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的相关主体引以为戒,达到法律预防的效果。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点击次数: 10000002
    2026 - 03 - 13
    作者:杨秀芸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之一,赋予了其和“商品商标”同等的受保护地位。这一立法完善,为规制新型服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评析的黃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司法实践打击“傍名牌”式服务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背景与事实2020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 2、涉案金额与权利基础经审计查明:1、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0余万元。3、权利基础:“DIOR”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注册号为G1102827,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1月18日。 3、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7号):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3刑终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厘清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边界、量刑标准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三个核心问题。 (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使用“DIOR”标识,系为了指示服务中使用的“DIOR”服装,属合理...
  • 点击次数: 1000020
    2026 - 01 - 23
    作者:张琳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能会选择停工停产一段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如何发放员工工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公司却随意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以期达到给员工少发工资、逼迫员工主动辞职、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可能最终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本文将通过二个案例就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给员工少发工资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展开分析探讨。一、案例简介案例一:汤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4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商业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汤某停工待岗直至公司通知返岗之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汤某回函表示不接受待岗安排,并坚持到岗打卡上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