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遇到一类案件:原告名下拥有A和B两个类别的商标,其中A类别的商标驰名。被告在B类别使用原告的商标,原告没有以B类别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权利,而是单独以A类别商标主张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告这种本来可以直接用B类别的商标主张侵权,却舍近求远式的援引A类别商标主张驰名保护的行为,是否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值得讨论。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 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 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 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按需认定,按需认定意味着只有确有需要认定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方能保护的情况下,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条款。那么原本可以在先商标权主张权利,却寻求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符合确有需要的要求呢?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相关案例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案例1:“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全馨家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


案例概要: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在24类享有“华润”、“华润纺织”等系列商标注册专用权,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华润”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声誉。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东阳市全馨家纺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将“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华润”、“华润针织”等字样。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公司“华润”、“华润纺织”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36类)驰名商标的权利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主张的多个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法益,因此即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固定,也应对原告不同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法益分别予以保护;第二,驰名商标保护相较于普通商标保护、企业字号权益保护有着更强的保护力度,如果否定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必定会对原告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造成影响。因此,法院认为本案需对驰名商标侵权和普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需要分别审查认定。2



案例2: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3


案例概要: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为“美孚”、“MOBIL”、“美孚MOBIL”商标(第1、4、5类)的所有人,其发现被告北农公司委托他人生产“美孚”品牌的化肥及农药产品,以侵犯原告的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第4类)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因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故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法院虽已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1类及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埃克森美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


但如果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控侵权行为确实损害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埃克森美孚公司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埃克森美孚公司对其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Mobil”及“美孚”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因此,即使已经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仍需要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损害该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商标权进行评价。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美孚”和“Mobil”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基于驰名商标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而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进行的逐项认定。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小结
舍近求远认驰名,违反按需认定原则吗?



结合以上案例可知,在原告可以依据普通商标权主张权利保护时,若单独或同时提出认驰的请求,法院倾向于认定:权利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权,权利人依据普通商标权主张的权利保护,并不妨碍权利人对是否侵犯其驰名商标权进行认定。


但此请求是否违反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无关;


另一种则认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强调的是不同于普通商标的强保护,主要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方面考虑。若认定驰名商标获得的保护不同于普通商标权,尤其体现在能获得经济赔偿方面,则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此时不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无论是何种理解,权利人舍近求远式认驰名的权利主张,都不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



1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28号

2 《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审查原则的灵活运用》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终544号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4
    2026 - 09 - 21
    受害人认为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太少了,是否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款?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张琳律师 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即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通过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即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也可以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直接给予赔付。在现实生活中,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经常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一次性支付一笔确定款项,用来彻底了结侵权赔偿责任。相比较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一次性赔偿协议解决侵权赔偿责任的好处是:及时定纷止争,双方都避免了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支出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另外受害人还可以及时拿到赔偿款,避免了即使胜诉也可能长期无法取得赔偿款的风险。但是,有些受害人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拿到赔偿款后,认为根据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更多的赔偿款。这时受害人还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款与侵权人已经根据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之间的差额?本文将结合三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供读者借鉴和参考。 一、案情简介案例一: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34989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3月1日,某公司1员工刘某驾驶在某公司2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为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于2023年3月1日至3月6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8月8日,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了《道路...
  • 点击次数: 6
    2026 - 09 - 18
    从权利人视角:结构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判定之道                                                                    作者:刘艳玲 律师在机械装备、医疗器械行业,原封不动的“照抄式”侵权正逐步减少。更常见的是竞争对手拿走专利的核心结构构思,做形式上的改动:把螺栓连接改成焊接、把外壳支撑改成独立支架,甚至更换核心零部件后带动相邻零件“配套修改“”——改动一个,牵动一片。这样专利权人还能否成功主张专利侵权?这直接指向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认定规则。同时也衍生出新的思考,AI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应当如何把握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      一、判定基石: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落入保护范围;反之,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落入保护范围。对结构类专利而言,权利要求通常可拆解为三类特征:部件本身(名称、形状、构造)、部件之间的关系(连接、位置、配合)以及必要的参数限定。维权的第一步是制作技术特...
  • 点击次数: 5
    2026 - 09 - 09
    新就业形态下的司机与平台企业能否形成劳动关系?作者:陈巴特 律师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
  • 点击次数: 8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