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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标田笔者代理一个离婚案件,大概案情是男女双方于2011年12月同居,同居期间财产混同,2013年5月份在北京购房,登记在男方名下,首付资金240万元,贷款260万元,100万元来源男方父母,其余140万元来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现在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双方有分割财产产生争议。该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我们在分析案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之前,需要分析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起算时间,这个非常重要。案涉的当事人于2011年12月同居,2015年1月补办结婚证,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或者一方有家庭,对于这类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当然,也有不同观点则认为婚姻是以登记结婚为准,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同居行为,亦变现的承认事实婚姻,是和我们现行的法律矛盾。对于上述的二种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
2022 - 12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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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漆小晖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分包是指项目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相应资质单位,分包人与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律法规禁止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禁止全部肢解分包、禁止主体工程分包、禁止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劳务分包除外)。劳务分包主要范围有13种,对象是劳务,本质上不属于工程分包,对工程质量不需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人也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劳务报酬。合法分包情形下,总分包双方关于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诉讼中,总包人应对建设单位未就分包工程付款一事负举证义务,举证不能或无法区分则应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若总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分包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违法分包则是无效的,双方关于“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约定亦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分包工程通过单项验收,若无特别约定,分包人即享有工程价款求偿权,发包人应当提前支付,工程保修期仍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发包人仅负依合同付款义务。那么劳务分包中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却承接工程,合同是否无效呢? 在(2021)辽02民终84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
2022 - 12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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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文娟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35类属于服务项目,“为他人提供服务”本应是服务商标的应有之意。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深入及商业管理的不断细化,第35类为他人提供商业帮助的服务与企业自身为商品营销开展商业活动的界限逐渐模糊。 例如,传统销售商品的企业欲通过网络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上旗舰店,企业是否需要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商标?企业在商业经营中对商品商标的宣传推广,是否会侵犯到他人在第3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管理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广告策划、商标许可管理等是否属于第35类“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商业辅助服务? 为了澄清第35类服务商标的适用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了《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指引》”)以正视听。笔者以《指引》为依据,仅列举如下两个方面供讨论。 一、《指引》强调了第35类“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本质特征 《指引》将第35类的服务大致分为广告相关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相关服务、特许经营相关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先市场服务、人事相关服务、办公事务相关服务、财会相关服务、寻找赞助服务、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几类。 上述所有的服务都是“为他人提供”的服务,企业为自身产品所进行的广告制作、展销活动均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不属于“为他人提供”的第35类服务...
2022 - 12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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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艳玲美国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包括临时申请、非临时申请(又称正式申请)、继续申请、部分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一份正式专利申请(非临时申请)需要包括说明书、附图和发明人签名的宣誓或声明书等。说明书需包括以下部分:发明名称、相关申请的交叉参考文献、发明背景、发明概述、附图概述、发明的详细描述、至少一个权利要求和摘要。 申请人可以在发明初期提交临时申请,临时申请不需要包括权利要求和发明人宣誓或声明书。申请人需在临时申请提出后的12个月内提交非临时申请,否则USPTO将视为申请人放弃该申请。USPTO不审查临时申请。[1]美国的专利审查程序如下:USPTO收到一份正式的专利申请A后,将由审查员对该专利申请A进行审查并检索现有技术,然后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审查意见中记载了或者全部或部分驳回该申请,或授予该申请专利权。申请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来抗辩审查员的驳回。如果申请人收到的最后驳回的通知书(Final rejection),申请人此时有一个选择是可以提交“继续申请”(例如,专利申请B),该继续申请B的申请日与在先申请A的申请日一致。当然,对于专利申请A被驳回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选择请求再审或继续审查申请A。[1][2] USPTO也允许“部分继续申请”。例如发明人提供原始专利申请A之后,为加入他们对发明做出的改进,可以提交部分继续申请C。部分继续申请C重复在先原始申请A...
2022 - 12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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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湘一、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基本案情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两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还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恒和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天公司多次向恒和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恒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恒和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徳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恒和公司、中天公司和德汇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收到通知,人民法院依据恒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载明:中天公司系涉案在建工程承包...
2022 - 11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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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用人单位欲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替代离职证明的做法或者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不出具离职证明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不合法的。鉴于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那么接下来用人单位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依法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什么必须写,什么可以写,什么不能写呢?且听笔者下文浅析。    一、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实务案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022 - 1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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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涟伊当企业进入中国准备开拓市场,却发现自有品牌已成为他人注册商标,如不能尽快解决该抢注商标,将直接导致企业丧失中国区的商业利益。近日,铭盾所为遭遇此种困境的客户赢得了一场关于抢注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案件,成功打击了抢注商标,维护了客户权益。该案的胜诉关键在于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专用权,本文将借该案例介绍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关键点。 一、作品著作权与商标专用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企业精心设计的美术图形,企业作为权利人既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加以保护,又可以视其为美术作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究其区别,前者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商标法,需经商标注册程序由行政机关授予商标注册人;后者为著作权法,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依法自动产生,由作者自动享有。由于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实践中经常可见企业标识、美术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产生冲突的情况。 面对此种冲突情况,我们可以参考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就包含了在先作品著作权,本文将分享的案例便是一项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实操。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匈牙利公司自2006年在匈牙利成立,致力于为全球客户生产和销售能量饮料,2010年已经在...
2022 -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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