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职业打假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

作者:陈巴特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

代理意见

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

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

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

宗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牟取不当利益,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在网络上搜集了一些宗某某近年来十多起购买食品、药品后,以所购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并提交法庭。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检索了关联案件,检索结果为:2023年1月以来,宗某某在法院所在省内十数个法院起诉共有19起案件,案由均为产品销售责任纠纷,分别购买茶叶、三七片等货物,均以包装未标准完整信息为由要求商家赔偿十倍价款。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宗某某毫无疑问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而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2、原告宗某某请求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不应获得支持。

虽然职业打假人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后主张惩罚性赔偿,就一定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将食品、药品领域的索赔主体由“消费者”延伸为“购买者”,是基于当时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无疑,该条款的存在,对我国食品、药品的安全质量问题有一定积极意义。

但是,该条款是把“双刃剑”,其有效存在也催生了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显然已无最初的打假是为了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毕竟,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有法律保护,何乐而不为!

然而,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鉴于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出现,且其投诉、起诉的目的不纯,只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扰乱了市场监管秩序,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国家相关机关也逐步意识到,这种食品、药品安全的治理模式,也只不过是饮鸩止渴。

为此,2017年5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指出:“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此后,一般商品牟利性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对食品、药品牟利性打假的禁止未作出规定。

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这意味着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投诉行为将受到规制。

更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后的“但书”条款,无疑成为了商家的“救命稻草”。根据该“但书”条款,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提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如果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宗某某仅从2023年1月至今,仅在本省境内多次通过现场购买等方式,向不同商家购买茶叶、三七片等商品,并在购买后频繁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中,其所购燕窝亦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更不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初衷。原告存在想通过寻找法律漏洞、以获得高额利润的嫌疑,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不受该法保护。

原告宗某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宗某某既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宗某某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职业打假”并不近几年才出现的现象早在20年前,王海就已经因“打假”而声名远播了,只是过去“职业打假”还只是个例,但近几年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以打假为生的“职业打假”群体,并发展成了分工合作团队化运作的专业打假团队除此之外,有部份资深“职业打假”者以向消费者提供维权咨询为由,成立打假公司。具体打假流程表现为“买假”、“索赔(商家)”、“投诉(举报)”、“复议、诉讼”,打假手段在出现程序化。

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企业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必须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确保外包装标签各项信息的完整无误。当然,在产品质量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如果仅因外包装标签引起职业打假人的索赔、投诉及诉讼等,一方面,企业也不必惊慌失措,绝不向职业打假人的轻易妥协如果轻易妥协进行高额赔偿,那么尝到了甜头的打假团队会蜂拥而上,激增的投诉诉讼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注意把控应对的进度。企业在每个环节都可充分用足法定期限,包括提交材料给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等期限,不仅避免仓促应战忙中出错,又可以避其攻势。职业打假人讲究“短、平、快”,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拖时间”也会增加打假团队的消耗。再一方面,必要时穷尽法律程序市场监管部门要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必须取得充足的证据,甚至在处罚决定之后,企业还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诉讼等在被职业打假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也要审时度势,争取逆风翻盘,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人员办,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10 - 28
    作者:杨秀芸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首次确认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处理。随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处理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部分省份也紧跟步伐,相继颁布与企业名称登记与争议处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云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等等。尽管这些规定的出台为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处理路径,但在实践中,适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仍面临诸多挑战。以下是本人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中遇到的难题以及对解决策略的初步想法。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分割化的困境与思考(一)困境描述笔者在进行企业名称投诉的实践中,观察到一种普遍现象,如果他人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在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都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在投诉或争议裁决申请文件中,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并提出,请求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从而给出一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但是行政登记机关往往在收到文件后,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划分至不同科室或部门处理,如:注册许可科聚焦于企业名称登记的合规性审查,注重形式审查,而知识产权科或商标科或不正当竞争科会专注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注重实质审查。这种“各自为政”的处理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专业分工,却也因信息孤岛效应而难以形成对案件全面、系统的认知,从而导致许多企业名称争议案件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二)探讨企业字号和商标均是现代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是用来区别生产经营者的,代表企业的信誉,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质...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4 - 10 - 18
    作者:赵丹青 在药品反假冒的案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打击假药和回流药。本篇文章浅显地梳理一下几个重点罪名的适用。 1、“假药”界定的变化 对于“假药”的界定《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发生重大变化。 2015年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也就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即使有疗效也按假药论处。但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药的定义中,删除了以药品是否批准来界定假药这一条款。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从印度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仿制药,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药品管理法》应当视为假药。但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印度仿制药并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假药的情形。现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陆勇因检察院撤回起诉而被无罪释放。主要的依据是2014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其中提到“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后在《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VS 妨害药品管理罪...
  • 点击次数: 1000010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24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