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浅析 “假外包,真派遣”之法律风险

作者:曲淼

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化态势,我国企业所处内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应对市场需求,不少企业选择了采用劳务派遣这一灵活的用工方式。但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订及2013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颁布,使劳务派遣用工限制变得更为严格。因此在实践中,劳务外包成为劳务派遣改头换面的屏障,众多企业纷纷选择转向劳务外包,以减轻单位用工责任、节省单位用工成本,这就导致“假外包、真派遣”现象时常发生。本文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不同之处,来讨论实践中假外包、真派遣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及规避措施。

 

一、 对劳务外包的基本理解

 

1. 劳务外包的概念与特征

目前,劳务外包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无明确定义。根据各地条例、各级法院判决等可将劳务外包理解为:“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

劳务外包具有以下特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关系参照适用《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合同标的为发包单位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项业务。

 

2. 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1)标的不同

・劳务外包的标的为“工作成果”: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来自发包方的业务委托,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劳务派遣的标的为“劳动者”,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动力。

 

2)内在关系不同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是业务委托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承包方独立指挥命令劳动者完成业务委托,并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直接行使指挥命令权。

 

3)主体要求不同

・劳务外包要求承包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承包人应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从事生产、加工、设计、维修等与承包业务相应的经营范围的法人、经济组织或机构。

・派遣公司需具备人才派遣的经营范围,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4)法律适用不同

・劳务外包中,承包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业务外包中劳动者对第三人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承包方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自身遭遇侵权的,适用《合同法》,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发包方对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因履行职责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派遣公司仅以有过错为前提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动者自身遭遇侵权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用工单位应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劳动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些情况下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结算方式不同

・劳务外包以完成某项特定任务为基础,按照任务分解出来的节点进行结算,支付的条件为承包单位是否完成相应的节点进度。劳动报酬由承包方向劳动者支付。

・劳务派遣以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为基础,按照固定的时间频率进行结算,支付的条件为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向发包单位提供了劳动。劳动报酬由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

 

 

二、 “假外包,真派遣”之风险及规避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是为“假外包、真派遣”。实践中一旦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

 

1. 实务中“假外包,真派遣”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都对劳务派遣做出了具体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暂行规定》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由于上述规定,实践中有部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规避《暂行规定》中的10%用工比例,私下达成协议,由派遣单位作为承包方,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用工单位的部分业务外包给承包方。表面上看是劳务外包,实际上双方内部的企业结构、管理方式、法律关系和原派遣关系一致,无实质性变化。

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2015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118条及《暂行规定》对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进行区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 118 条规定:“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其他用人单位,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发包方决定或控制;(二)生产工具、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范围与承包业务没有关系;(四)其他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情形”;《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此外,由于上述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审理时也常会通过对“管理因素”的分析来对劳务派遣和外包进行判断。例如,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及核心事项管理等,通过对管理者的确定来判断劳动者为“共同雇主”还是单方管理,最终界定劳务外包和派遣。

 

2. 企业在“假外包,真派遣”中面临的法律风险

 

1)发包企业与派遣单位(名义上的承包方)共同承担劳动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外包合同,与劳动者无合同法律关系, 承包方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非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发包方通常不承担责任。但是,若发包方因“假外包,真派遣”被认定为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也就加重了其法律责任。

 

2)发包企业承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用工总量10%的法律责任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外包合同中以服务或产品为标的,不涉及用工数量的问题。但是,若发包方被认定为用工单位,根据《暂行规定》相关内容,用工单位不仅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上有临时性 、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要求,除例外情况下,还要求用工单位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上不能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并给予两年过渡期调整,从 2014 年 3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29 日。因此,对于名义上的发包方、后被认定为用工单位的企业,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就要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

 

3)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的“三性”限制

 所谓“三性”,指的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其中,临时性指的是存续时间不超过 6 个月的岗位,辅助性指的是协助主营业务岗位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的是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因此,当发包方因“假外包,真派遣”被认定为用工单位时,其使用的(名义上的承包方)劳动者应当限期调岗至临时性、 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或者退回, 若无法限期调整将承担违反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4)依法履行用工单位法定义务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劳动者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发包方只对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至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劳动保护等义务由承包方承担。但是,若发包方因“假外包,真派遣”被认定为用工单位,其必须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发包企业所需考虑到的风险之一。

 

3. 假外包,真派遣”的风险规避

 

1)合同约定明确

・对合同自身的确认:确认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真的签订了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劳动者足额缴纳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也可在合同中要求承包单位做出承诺,如要求其保证已经与外包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保证发包单位免于遭受因外包劳动者原因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等。

・对合同标的的确认:劳务外包合同,其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者。在劳务外包情形下,发包单位只能在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而不能约定具体的岗位人数,尤其是避免为外包劳动者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

・对管理权归属的确认:对外包劳动者的直接管理应完全由承包单位组建的管理团队负责,同时承包单位的管理团队也应向发包单位定期提交管理报告。

・对合同内容的确认:需外包合同中对标的、数量、质量、总业务量(或总加工量) 结算标准、期限、检验、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总业务量(或总加工量) 结算标准等应防止将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管理费用等作为结算依据。

 

2)承包企业资格审查

目前有的派遣公司为了从事外包业务取得了“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企业管理、生产流程管理”等经营范围,但企业管理和生产流程管理不能等同于加工或委托加工,一旦工商部门责令承包方改正,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成果物的时间就会拖延,就可能造成发包方对第三方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3)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4)及时告知

由于外包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通常都在发包单位指定的地点,以统一的服装对外提供服务。所以,外包劳动者可能会以不知情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发包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日常管理中,为避免此项风险,可要求承包单位提交外包劳动者说明书等材料,让外包劳动者签字确认其为承包单位的员工,而不是发包单位的员工。

 

三、 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具体条款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其他用人单位,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发包方决定或控制;(二)生产工具、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范围与承包业务没有关系;(四)其他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情形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4 - 07 - 19
    作者:刘艳玲中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商业活动,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司法审判中区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非常重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非商业活动,其目的不是引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如果属于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也会被认为是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中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列举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方式。指示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用于不侵权抗辩,这种使用需限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称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更确切。相对比地,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中也有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美国商标法的正当使用原则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在指示性正当使用中,可以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于比较广告、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学术工作、模仿和批评和评论等目的。 下面展开讨论非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这有助于企业或个人初步了解自己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侵犯商标权。    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使用  商标或服务提供者除标识自己的商标,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外,还会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型号或者生产者的名称等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达到促销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根据中国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A公司在销售网页链接中使用“Dliziz椰子款”标识销售鞋类商品,其中,“Dliziz”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椰子”标识是另一B公司...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07 - 05
    作者:金涟伊在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最普遍的交易手段。然而,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网络店铺名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行为,现行的商标法并未对此提供明确的指导。相关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通常同时援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同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也存在差异。 经检索相关判决书,我们发现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可类比于企业名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二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侵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即为第一种观点。在(2018)冀民429号判决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属于一种企业(店铺)字号,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吸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判,维护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但更多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20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7860号判决中认为,被诉侵权店铺将商标使用于店铺名称、店铺内宣传、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等位置,此种使用系为标明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2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22)浙0782民初6308号判决中认为,“对于被告滔馨公司在其网店名称及网店LOGO中使用‘泉日记’字样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授...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6 - 28
    作者:张嘉畅 在对美贸易当中,商标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注册美国商标有利于商标在海关备案,有利于避免商标侵权,同时,经营亚马逊平台商家也需要注册美国商标从而进行亚马逊店铺的品牌备案。与中国商标法不同,美国商标制度更加注重商标在商业当中的实际使用。从申请到注册甚至续展,申请人在许多环节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使用证据,以确保商标有效。本文旨在整理美国商标申请注册需提交使用证据的关键环节,以便外贸企业快速了解,避免商标因错过提交使用证据时间而影响商标效力。 美国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使用声明及证据的时间节点如下表: 一、申请阶段 美国商标申请的申请依据有五种:1. 根据商标法第 1(a) 条,在商业中使用商标;(2) 根据商标法第 1(b) 条,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3) 根据商标法第 44(d) 条,基于在先提交的外国申请,要求优先权;(4) 根据商标法第 44(e) 条,拥有申请人原籍国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以及 (5) 根据商标法第 66(a) 条,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当申请人选择商标法1(a)条款,即以实际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时,需要在申请的同时提交商标已使用声明,并在每个类别提交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如何在商业经营当中使用该商标。 如果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也可以选择以意图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此种方式提交申请时无需提交使用证据,但需要基于其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在商标经过实质审查被核准后的6个月内,申请人需要像1(a)申请一样提交使用声明,并且同时提交使用证据。用此种依据提交美国申请,有助于商标权利人在商业经营当中更早地进行商标申请,也有更多的准备时间将商标投入使用。 其他申请依据通...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6 - 21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