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领取结婚证之前同居期间的房产如何分配?

作者:李标田

笔者代理一个离婚案件,大概案情是男女双方于201112月同居,同居期间财产混同,20135月份在北京购房,登记在男方名下,首付资金240万元,贷款260万元,100万元来源男方父母,其余140万元来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1月登记结婚,现在双方因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双方有分割财产产生争议。该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我们在分析案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之前,需要分析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起算时间,这个非常重要。案涉的当事人于201112月同居,20151月补办结婚证,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或者一方有家庭,对于这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当然,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婚姻是以登记结婚为准,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同居行为,亦变现的承认事实婚姻,是和我们现行的法律矛盾。

对于上述的二种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且补办结婚登记,就应该把婚姻关系追索到同居之日,从上述的规定中,清楚的可以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的意见,结合到本案中,当事人于201112月同居,20151月补办结婚证,也就是说,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该追索到201112月份,而本案中的涉诉房屋是20135月份购买,婚内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在男方名下或女方名下,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案涉房产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的时候就应该平均分割案涉房,本案中,还存在一个法律争议点,就是购买房产中有100万元来源男方父母,该100万元属于赠予还是借贷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存在非常大的司法实务争议,根据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引诉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本案中,除非男方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提供的100万是借贷或者明确是赠予给男方个人的,否则就视为男方父母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赠予。当然,如果男方无法提供这些证据,则本案的房产毫无争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争议。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7
    2023 - 11 - 07
    作者:张琳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方的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运车等,在车辆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车辆修理费用,还会产生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对于该停运损失,责任方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是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针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郭某与赵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600元/天×15天)、交通费,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的A车与郭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全责。郭某系网约车司机,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郭某要求某财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负全责,应赔偿郭某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车辆停运时间、郭某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因素确定;郭某主张的15天维修天数超出合理期限,结合郭某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项目,酌定为8天;综合考虑事故车辆受损、停运、运营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郭某合理停运损失为300元/天...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3 - 10 - 30
    作者:刘艳玲              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于其技术复杂性、案件背景复杂性和有效证据取得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较难的案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侵犯自己所有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内容,通常需要细化固定和明确其主张的技术密点;第二、举证该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第四、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第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所列的侵权行为之一。首先,技术秘密内容的查明作为商业秘密的确权基础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现有裁决文书对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密点的分析和认定进行讨论。  【案号】(2015)闽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38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审基本案情】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汕头海洋公司”)主张其系S.O.E第二代聚苯乙烯成套工艺、装备专有技术许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专有技术许可给了泉港海洋公司使用。后泉港海洋公司的资产经司法拍卖后归被告之一方兴公司所有。为能启动生产,方兴公司在原泉港海洋公司部分高管和技术骨干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并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3 - 10 - 16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代理意见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宗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牟取不当利益,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在网络上搜集了一些宗某某近年来十多起购买食品、药品后,以所购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并提交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检索了关联案件,检索结果为:2023年1月以来,宗某某在法院所在省内十数个法院起诉共有19起案件,...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3 - 09 - 15
    作者:赵丹青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要求将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若是反过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注册“良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即蒸汽浴室;按摩;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修指甲;高级理发店。台联良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05年、2006年均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2016年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发展历程。 2020年,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曾用名北京阿丽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等。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靠垫、毛巾、前台等处均突出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台联良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足间道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足间道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