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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保护的讨论

作者:刘文娟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35类属于服务项目,“为他人提供服务”本应是服务商标的应有之意。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深入及商业管理的不断细化,第35类为他人提供商业帮助的服务与企业自身为商品营销开展商业活动的界限逐渐模糊。

 

例如,传统销售商品的企业欲通过网络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上旗舰店,企业是否需要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商标?企业在商业经营中对商品商标的宣传推广,是否会侵犯到他人在第3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管理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广告策划、商标许可管理等是否属于第35“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商业辅助服务?

 

为了澄清第35类服务商标的适用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了《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指引》”)以正视听。笔者以《指引》为依据,仅列举如下两个方面供讨论。

 

一、《指引》强调了第35“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本质特征

 

《指引》将第35类的服务大致分为广告相关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相关服务、特许经营相关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先市场服务、人事相关服务、办公事务相关服务、财会相关服务、寻找赞助服务、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几类。

 

上述所有的服务都是“为他人提供”的服务,企业为自身产品所进行的广告制作、展销活动均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不属于“为他人提供”的第35类服务。同理,企业为自身商业管理进行的商业许可、市场调查、行政管理等行为,因不是“为他人”提供的,不属于第35类服务范围。

 

那么,管理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的办公行政管理、广告制作推广等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范围呢?《指引》没有专门规定。笔者认为,第35“为他人提供服务”指的是为不特定消费群体提供的服务。关联公司间的商业管理、广告推广等服务是为特定公司提供的,本质上是为关联公司共同的产品进行的商业活动,应当认为是对产品商标的使用,而不是第35类的“为他人”提供商业帮助。

 

二、除药品、医疗用品外,商品的“批发、零售”仍不受商标注册保护,即单纯的销售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赚取差价的行为不属于第35类的服务范围,不能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注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超市等线下销售平台无法获得注册商标保护。

 

实践中,各大超市等线下销售平台经营中往往会提供商品促销、商品展示等服务,此类服务属于第35类的范围,企业可指定此种服务项目获得服务商标注册保护。

 

只有明晰了第35类的保护范围以及与商品类别的区别,企业才可以制定出更好的商标注册策略,更规范的使用注册商标从而避免与他人权利产生冲突以及更有针对性的收集使用证据以维护注册商标。

 

如此,对于开始的几个问题,我们也可以得出了结论: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旗舰店意在销售自己产品的,大致相当于在店招上使用商品商标,因此不需要在第35类进行注册。而企业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其产品进行的广告行为,仍然不属于为他人提供服务,不应当认定侵犯他人第35类注册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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