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一个都不能少

作者:常春


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案例的启示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近日公布了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案例,其中强调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不仅在侵权判断方面值得深入讨论分析,对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上也提供了启示。

涉案专利:

为了避免人们把U盘遗忘在插入电子设备上,盈和公司提出了一种新的记事本产品,他用带磁片的U盘作为记事本的鼻带的磁性锁扣,通过U盘与封面上的磁片或金属片的磁性连接实现只有U盘存在时才能将记事本的鼻带磁性锁止在记事本封面上,从而避免了遗忘U盘。盈和公司对该产品获得了第20142062680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图1)

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一个都不能少    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一个都不能少

                      图1                                                                 2

被诉产品:

市场上有这样一款记事本,它的鼻带端部有一个金属连接器,金属连接器上带有磁片,金属连接器通过该磁片与记事本的封面上的磁片磁性连接实现鼻带的磁性锁止。在金属连接器上提供有U盘的插槽,U盘可以插入该插槽中,U盘可以带有磁片,从而通过磁片实现与金属连接器的进一步的锁止。在使用时,无需插入U盘,可通过金属连接器将鼻带磁性锁止在记事本的封面上。(图2)

盈和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提起诉讼。

特征对比:

特征类别

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

被诉产品

关系

部件特征

记事本,封面带磁片

记事本,封面带磁片

相同

部件特征

鼻带

鼻带

相同

部件特征

U盘,带磁片

U盘,带磁片

相同

部件特征


金属连接器,带磁片

不相同

连接关系特征

鼻带一端连记事本,另一端通过鼻带连接器连U盘

鼻带一端连记事本,另一端连接金属连接器;

不相同

连接关系特征

U盘与记事本封面磁性连接

金属连接器与记事本封面直接磁性连接;

不相同

连接关系特征


U盘插入金属连接器,与金属连接器磁性连接

不相同

通过以上特征对比表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由于增设了金属连接器,使得其无论从结构还是从连接关系与专利方案有多个区别。由此可以判断被诉产品与专利方案字面表述并不相同。

权利要求的解释:

由于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产品的字面表述并不相同,有必要继续判断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判断其保护范围是否覆盖了被诉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构成方面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将U盘作为扣合装置的一部分使用,由U盘与鼻带和记事本封面上的磁片构成口和装置扣合记事本;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金属连接器与鼻带和记事本封面上的磁片构成口和装置扣合记事本,U盘仅作为附加的装置插在金属链接器内。

从面对的技术问题方面对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U盘使用后被遗忘在计算机上。而被诉产品的技术问题也可以包括避免U盘被遗忘。

从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对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技术效果部分记载了通过将U盘作为扣合装置的一部分,使用者在扣合记事本时必然会用到U盘,因此U盘不会被遗忘在计算机上。而被诉产品使用时通过金属连接器与记事本封面的连接实现了扣合,无法实现避免U盘遗忘的效果。

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无论从技术方案、技术问题还是技术效果去对比,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有本质区别,因此两者不相同的也不等同,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诉产品在一审阶段被认定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金属连接器属于额外附加的部件,如果将被诉产品的金属连接器中的磁片去除,并利用插在金属连接器中的U盘的磁片与记事本的封面吸合即形成专利技术方案,并由此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的原理,一方面,增加的部件及其与原技术方案的连接关系可能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这意味着如果具有该增加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的新技术方案没有改变原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及技术效果,而仅是提供了额外的效果,则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的新技术方案仍落在原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之内。另一发面,如果原技术方案在增加了该部件和连接关系后所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的作用方式发生改变,不能解决原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不能实现原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则增加的部件和连接关系属于替换性新技术特征,包括该特征的技术方案与原技术方案不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产品实际上并非在U盘磁性连接的基础上增加了金属连接器,而是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技术方案的连接关系,即在新技术方案中是用金属连接器与记事本封面的磁性连接关系替代了原技术方案中U盘与记事本封面的连接关系,从而使得新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原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将U盘作为锁定机构的部件从而避免U盘被遗忘。

扩展讨论:

何种产品可能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呢?

例如,存在假想产品一,假想产品一同样具有磁性的金属连接器和U盘,且其金属连接器与U盘是可拆卸且可互换的,从而使该假想产品具有两种使用模式,在第一种模式中,由金属连接器实现鼻带与记事本封面的配合,U盘插接于金属连接器中,并不起连接鼻带和记事本封面的作用;而在第二种模式中,金属连接器可以从鼻带上拆下,并将U盘连接到鼻带上,由U盘实现鼻带与记事本封面的磁性锁止。那么这个假想产品一就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又例如,存在假想产品二,其与假想产品一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金属连接器被牢固固定在鼻带上,使用者需要耗费非常规的努力才能将其拆下,而且其制造或销售者也没有任何关于可以用U盘替代金属连接器的宣传或者替代方法,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假想产品二侵犯上述专利权,

再例如,存在假想产品三,其与假想产品二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金属连接器没有提供磁片而是通过插入U盘后,利用U盘上磁片的磁性使得金属连接器具有磁性再与记事本的封面的磁片吸合。假想产品三采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基本相同的构思,但其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样可以用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单方面的比较分析法进行分析。首先,从技术问题而言,两者都面对如何避免U盘丢失的问题;从技术方案角度两者都采用了磁吸式连接方式,假想产品三采用了间接的磁吸式连接;从技术效果角度分析,两者都实现了使U盘参与构成扣合装置,从而避免U盘丢失。判断的关键点在于对金属连接器的是附加技术特征还是替换性新技术特征的判断,在这点上,考虑其他的方面,例如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如果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面对的技术问题仅为如何防止U盘丢失,考虑到金属连接器合理的作用是保护U盘的接头不受损坏,而并非为了实现磁吸式连接防止U盘丢失,那么,其可以被认为属于附加技术特征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面对的技术问题除了如何防止U盘丢失,还同时在于如何防止U盘因反复插拔而遭受磨损,如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所描述的那样,那么金属连接器合理的作用是保护U盘的接头不受损坏,但可能因反复插拔而磨损则不能解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问题,不能实现全部技术效果,因此可能被认为属于替换性新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论及启示:

由以上案例和讨论可见,专利申请的背景技术以及对申请所面对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描述对判断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有重要影响,申请人、代理人应该格外注意。

在撰写申请时仔细构建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逻辑关系和层级关系,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问题独立化,避免堆积在一起,造成不利的解释。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3
    2025 - 04 - 18
    作者:王辉对于待岗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制度规定,就待岗事宜也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仅凭一纸通知强行安排员工待岗,在该种情况下,员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且看下文案例及本文律师浅见。一、实务案例◆案例1:(2023)京01民终3298号某股份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18日某股份公司向李某发送内容为《待岗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载明“……一、待岗原因。因公司业务调整,您所在部门整体撤销,而您未服从调岗也未竞聘新的岗位,造成目前无部门和岗位接收,已待岗数月,经数次协商,截至目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稳定员工就业关系及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企业现实困难等因素,公司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即日起通知待岗。二、待岗起始时间:2021年1月18日。三、待岗终止时间:竞聘公司新岗位成功。四、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不安排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不需到岗。……待岗期间相关补助不再发放……”2021年1月20日李某回复邮件称“对于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待岗通知书,我完全不认可并且不接受。后李某以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220号裁决书。李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某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06590.53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股份公司通知李某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岗,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并经常询问工作任务,某股份公司并未安排工作。某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企业停产停业等合法合理安排待岗的情形,亦未就待岗安排及待岗期间的待遇与李某达成协商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被安排待岗期间李某之所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某股份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
  • 点击次数: 100008
    2025 - 04 - 11
    作者:杨秀芸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享受网络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类纠纷也随之而来。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这种情况下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深入分析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及具体应用。 一、案例对比分析 案例一:(2024)最高法民辖52号 案情:原告苏某在转转网购平台(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在苏某(以下简称“被告1”)所开的网店,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被告1宣传此店所售产品为全新原装国行正品,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为二手机。原告认为被告1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已构成欺诈,被告2转转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其收货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购物款,赔偿购物款三倍的损失,维修购物款,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案分析: 1、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被告1支付三倍赔偿金,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诉讼请求判断法律关系。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3、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1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被告2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虽然本案中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2住所地在北京,符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条件,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9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