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一个都不能少

作者:常春


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案例的启示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近日公布了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案例,其中强调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不仅在侵权判断方面值得深入讨论分析,对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上也提供了启示。

涉案专利:

为了避免人们把U盘遗忘在插入电子设备上,盈和公司提出了一种新的记事本产品,他用带磁片的U盘作为记事本的鼻带的磁性锁扣,通过U盘与封面上的磁片或金属片的磁性连接实现只有U盘存在时才能将记事本的鼻带磁性锁止在记事本封面上,从而避免了遗忘U盘。盈和公司对该产品获得了第20142062680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图1)

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一个都不能少    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一个都不能少

                      图1                                                                 2

被诉产品:

市场上有这样一款记事本,它的鼻带端部有一个金属连接器,金属连接器上带有磁片,金属连接器通过该磁片与记事本的封面上的磁片磁性连接实现鼻带的磁性锁止。在金属连接器上提供有U盘的插槽,U盘可以插入该插槽中,U盘可以带有磁片,从而通过磁片实现与金属连接器的进一步的锁止。在使用时,无需插入U盘,可通过金属连接器将鼻带磁性锁止在记事本的封面上。(图2)

盈和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上述专利权,遂提起诉讼。

特征对比:

特征类别

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

被诉产品

关系

部件特征

记事本,封面带磁片

记事本,封面带磁片

相同

部件特征

鼻带

鼻带

相同

部件特征

U盘,带磁片

U盘,带磁片

相同

部件特征


金属连接器,带磁片

不相同

连接关系特征

鼻带一端连记事本,另一端通过鼻带连接器连U盘

鼻带一端连记事本,另一端连接金属连接器;

不相同

连接关系特征

U盘与记事本封面磁性连接

金属连接器与记事本封面直接磁性连接;

不相同

连接关系特征


U盘插入金属连接器,与金属连接器磁性连接

不相同

通过以上特征对比表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由于增设了金属连接器,使得其无论从结构还是从连接关系与专利方案有多个区别。由此可以判断被诉产品与专利方案字面表述并不相同。

权利要求的解释:

由于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产品的字面表述并不相同,有必要继续判断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判断其保护范围是否覆盖了被诉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从技术方案的整体构成方面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将U盘作为扣合装置的一部分使用,由U盘与鼻带和记事本封面上的磁片构成口和装置扣合记事本;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金属连接器与鼻带和记事本封面上的磁片构成口和装置扣合记事本,U盘仅作为附加的装置插在金属链接器内。

从面对的技术问题方面对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U盘使用后被遗忘在计算机上。而被诉产品的技术问题也可以包括避免U盘被遗忘。

从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对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的技术效果部分记载了通过将U盘作为扣合装置的一部分,使用者在扣合记事本时必然会用到U盘,因此U盘不会被遗忘在计算机上。而被诉产品使用时通过金属连接器与记事本封面的连接实现了扣合,无法实现避免U盘遗忘的效果。

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无论从技术方案、技术问题还是技术效果去对比,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有本质区别,因此两者不相同的也不等同,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诉产品在一审阶段被认定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金属连接器属于额外附加的部件,如果将被诉产品的金属连接器中的磁片去除,并利用插在金属连接器中的U盘的磁片与记事本的封面吸合即形成专利技术方案,并由此认为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的原理,一方面,增加的部件及其与原技术方案的连接关系可能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这意味着如果具有该增加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的新技术方案没有改变原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及技术效果,而仅是提供了额外的效果,则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的新技术方案仍落在原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之内。另一发面,如果原技术方案在增加了该部件和连接关系后所形成的新技术方案的作用方式发生改变,不能解决原技术方案的技术问题,不能实现原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则增加的部件和连接关系属于替换性新技术特征,包括该特征的技术方案与原技术方案不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产品实际上并非在U盘磁性连接的基础上增加了金属连接器,而是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技术方案的连接关系,即在新技术方案中是用金属连接器与记事本封面的磁性连接关系替代了原技术方案中U盘与记事本封面的连接关系,从而使得新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原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将U盘作为锁定机构的部件从而避免U盘被遗忘。

扩展讨论:

何种产品可能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呢?

例如,存在假想产品一,假想产品一同样具有磁性的金属连接器和U盘,且其金属连接器与U盘是可拆卸且可互换的,从而使该假想产品具有两种使用模式,在第一种模式中,由金属连接器实现鼻带与记事本封面的配合,U盘插接于金属连接器中,并不起连接鼻带和记事本封面的作用;而在第二种模式中,金属连接器可以从鼻带上拆下,并将U盘连接到鼻带上,由U盘实现鼻带与记事本封面的磁性锁止。那么这个假想产品一就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又例如,存在假想产品二,其与假想产品一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金属连接器被牢固固定在鼻带上,使用者需要耗费非常规的努力才能将其拆下,而且其制造或销售者也没有任何关于可以用U盘替代金属连接器的宣传或者替代方法,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假想产品二侵犯上述专利权,

再例如,存在假想产品三,其与假想产品二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金属连接器没有提供磁片而是通过插入U盘后,利用U盘上磁片的磁性使得金属连接器具有磁性再与记事本的封面的磁片吸合。假想产品三采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基本相同的构思,但其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样可以用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单方面的比较分析法进行分析。首先,从技术问题而言,两者都面对如何避免U盘丢失的问题;从技术方案角度两者都采用了磁吸式连接方式,假想产品三采用了间接的磁吸式连接;从技术效果角度分析,两者都实现了使U盘参与构成扣合装置,从而避免U盘丢失。判断的关键点在于对金属连接器的是附加技术特征还是替换性新技术特征的判断,在这点上,考虑其他的方面,例如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如果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面对的技术问题仅为如何防止U盘丢失,考虑到金属连接器合理的作用是保护U盘的接头不受损坏,而并非为了实现磁吸式连接防止U盘丢失,那么,其可以被认为属于附加技术特征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面对的技术问题除了如何防止U盘丢失,还同时在于如何防止U盘因反复插拔而遭受磨损,如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所描述的那样,那么金属连接器合理的作用是保护U盘的接头不受损坏,但可能因反复插拔而磨损则不能解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问题,不能实现全部技术效果,因此可能被认为属于替换性新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论及启示:

由以上案例和讨论可见,专利申请的背景技术以及对申请所面对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描述对判断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有重要影响,申请人、代理人应该格外注意。

在撰写申请时仔细构建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的逻辑关系和层级关系,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问题独立化,避免堆积在一起,造成不利的解释。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10 - 28
    作者:杨秀芸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首次确认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处理。随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处理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部分省份也紧跟步伐,相继颁布与企业名称登记与争议处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云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等等。尽管这些规定的出台为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处理路径,但在实践中,适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仍面临诸多挑战。以下是本人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中遇到的难题以及对解决策略的初步想法。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分割化的困境与思考(一)困境描述笔者在进行企业名称投诉的实践中,观察到一种普遍现象,如果他人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在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都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在投诉或争议裁决申请文件中,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并提出,请求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从而给出一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但是行政登记机关往往在收到文件后,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划分至不同科室或部门处理,如:注册许可科聚焦于企业名称登记的合规性审查,注重形式审查,而知识产权科或商标科或不正当竞争科会专注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注重实质审查。这种“各自为政”的处理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专业分工,却也因信息孤岛效应而难以形成对案件全面、系统的认知,从而导致许多企业名称争议案件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二)探讨企业字号和商标均是现代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是用来区别生产经营者的,代表企业的信誉,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质...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4 - 10 - 18
    作者:赵丹青 在药品反假冒的案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打击假药和回流药。本篇文章浅显地梳理一下几个重点罪名的适用。 1、“假药”界定的变化 对于“假药”的界定《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发生重大变化。 2015年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也就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即使有疗效也按假药论处。但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药的定义中,删除了以药品是否批准来界定假药这一条款。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从印度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仿制药,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药品管理法》应当视为假药。但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印度仿制药并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假药的情形。现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陆勇因检察院撤回起诉而被无罪释放。主要的依据是2014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其中提到“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后在《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VS 妨害药品管理罪...
  • 点击次数: 1000010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24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