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著作权 适用要件的讨论

本文作者:刘文娟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按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上述“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等应予以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关于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一步规定适用要件如下: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内;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笔者认为,上述适用要件中的1、3、4毫无疑问是非常必要的,但适用要件2似乎并非保护在先作品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严格适用上述全部适用要件可能会导致无法充分保护在先著作权。

 

笔者曾处理过若干他人商标注册申请与权利人在先著作权冲突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若系争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在满足其他适用要件的情况下,在先著作权人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的概率非常高。然而,若申请人对在先作品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再创作后进行商标申请,即使申请人再创作的行为未经在先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因该系争商标具有了区别于在先作品的独创性,很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在先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从而不予支持在先著作权人的请求。因此,业内逐渐形成这样一种观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先著作权与系争商标近似程度的要求“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要高于在先商标权与系争商标的近似要求“相同或近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纵观《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否侵在先著作权并不以是否与原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为必要适用要件。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作品著作权的权项非常多且是开放性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作品享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在内的十六项权项,以及一个兜底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不同权项的定义、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形态也各不相同。著作权多样态的权项似乎注定了很难用一两个适用标准去适用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上述《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的适用要件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的规定,似乎是对作品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保护,而不能保护作品的全部权项。以作品的“改编权”为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过改变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显然不大可能与原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因此,在先作品的改编权似乎很难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从而遭受到不法分子对改编后作品的抢先注册。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点在于保护合法的在先权益,不受他人的抢先注册,显然在先作品的所有相应的著作权权项均应受到保护,包括改编权。《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权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判断标准,而不应局限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的“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999999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0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8 - 16
    作者:王辉近年来,随着竞业限制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竞业限制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而实务中又颇多争议。下文就对竞业限制领域常见问题以“一问一答”形式进行归纳、提炼,望能对无论是企业还是打工人有所助益。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有明确定义。但具体来说,基本可以归纳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与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二、用人单位可以与哪些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任职情况与那些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应盲目与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徒增用工成本。三、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随意约定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可。其中,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出两年的期限部分无效。四、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多少?有约定从约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或者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补偿金标准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法律依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