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电商(团购)费如何要求返还?

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日邱某前往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州区兴贸三街的珠江四季中心项目拟购买该项目的房屋,在珠江公司售楼处销售人员安排下邱某与珠江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交付了定金,同时向珠江公司指定的甲公司交付了电商费5万元,同年9月17日邱某与珠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珠江公司的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3号楼12层2单元某房屋。2019年邱某因与珠江公司就 《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后于2019年8月19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合同。邱某认为甲公司未向其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其亦未与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因邱某与珠江公司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甲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邱某收取所谓的电商费。邱某要求甲公司返还上述电商费,但甲公司已经被注销。后邱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唯一股东白某,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人民币,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白某返还邱某4万元人民币,案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律师分析

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和促销模式,可以提升客户与商家的谈判议价能力,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队折扣。当购房者在诉讼中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团购费(电商费)的返还便成为争议焦点。

常见争议一是团购费是否应当返还,二是由谁返还显然,由谁收取应当由谁返还,但是团购费是谁收取的,双方往往存在争议。通常,购房者主张团购费是在售楼大厅与购房款一并刷卡缴纳的,不认为是中介机构收取,因此主张开发商承担返还团购费的连带责任;或者主张团购费给了中介机构应当由中介机构返还,与此同时购房者提交了团购费缴纳的收据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但是收据上载明的公司、银行转账的收款方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中介机构。

我们认为团购费收取方所负义务不仅是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使买受方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还应使买受方能够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享受到减免房屋价款的优惠,否则难以实现买受方支付该款项的目的。邱某既然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付5万元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收取方应当予以返还。

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与组织参与团购而形成的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收据上载明了该5万元不是房款,故邱某无权要求珠江公司返还,仅能向甲公司主张返还。

 

律师建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购房者要求返还团购费的应当举证证明团购费的缴纳情况,包括数额和收取方通常情况可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如果证据显示收款方是乙方,而购房者要求丙方返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提醒购房者无论缴纳的何种费用都应当注明收款方的名称,最好要求开具发票,如果收款方与开发商等名称不一致,需核实原因并留存证据。

开发商亦应当规范与组织团购的中介公司之间的合作。对中介机构在售楼大厅工作、设置收费窗口或者刷POS机收费的行为应当挂牌公示,并对中介公司进行备案登记;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并要求购房者付款时,应当提醒购房者收款方的主体,以免给自身招惹不必要的麻烦。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3 - 15
    作者:常春引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8
    作者:王辉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由来已久。彩礼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由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给付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的财物,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然而,近年来越来越趋于走高的彩礼,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高价彩礼使得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底层逻辑发生了变化,使得婚姻变成了物质交换,充满了铜臭味,不仅给彩礼给付一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攀比彩礼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高价彩礼成为某些人不劳而获的手段,甚至出现有组织、有预谋、重复骗婚的个人和组织,已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领域,返还彩礼的纠纷亦逐年递增。随着高价彩礼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高价彩礼不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大众高度关注,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多次点名“高价彩礼”,足见党和国家对此问题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于2023年11月13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是正当时。那么,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离婚后要不要返还?且看下文分析探讨。一、什么样的财物属于彩礼(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二)司法实践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前的这段时间,常常会发生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的情况,其中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有仅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给付或日常消费性支出。那么,这其中哪些财物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呢?下边就以案例来看看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3 - 01
    作者:刘文娟许多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往往倾向于提交黑白商标,而无论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着色。申请人做出上述选择主要依据如下两点:第一,同等情况下,黑白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要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第二,在实际使用中,黑白注册商标可以任意改变颜色,而指定颜色商标不能修改颜色。 然而上述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是长期存在的关于黑白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的刻板印象及简单化理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颜色组合本身是可以形成区别于文字或其他要素的显著特征的,甚至可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如果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时采用了不同颜色搭配的着色,实际上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的区别特征,有可能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成为了另一件未注册的颜色商标。因此,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改变着色的,应当慎用注册标记。 另外,当黑白注册商标在注册满三年后遭遇他人提交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时,如果实际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为着色商标,则有可能会被质疑是对另一件商标的使用而并非对黑白注册商标的使用。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着色商标搭配的显著程度等综合判断。但毫无疑问的,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进行着色的行为会增加商标被撤销的可能。 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组成商标的各要素本身的区别特征以及申请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确定。文章一开始提到的黑白注册商标比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大、使用时更灵活的结论没有依据,还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黑白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整体改变为一种单一颜色进行使用的,上述风险会比较小;相反地,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了两种以上的色彩搭配进行着色,则风...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2 - 02
    作者:曲淼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其中,新《公司法》对公司存续情况下是否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期出资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这一焦点问题做出了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转变为“有期限的认缴制”的大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原《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从而达到鼓励创业、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在这一体系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债权人。但是这一制度在赋予股东出资利益期限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且又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一些股东往往据此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通过《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共同构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将此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况下。《九民纪要》虽回应了非破产清算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增加了“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但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仅具有引导司法实践的功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仍需法官引用《公司法解释(二)》或其他规范进行扩张适用。且不同地域的法院、法官理解及应用尺度不同,导致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仍存在缺少高位阶规范规制等问题。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