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浅谈第(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上诉案

本文作者:常春


前言:

 

民法典中用专章规定了有关技术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而技术合同的合同属性也使得它必然受民法典中合同篇通则部分的规制。第(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集成电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就体现了这样的特点。

 

技术开发合同属于技术合同的一类,合同委托方往往因降低成本的需求,委托受托方进行技术研发以形成某一产品的整体设计、制造、检测方案。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往往会把整个开发过程按时间顺序划分为若干阶段,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技术领域的不同,在满足交付要求的前提下,每个阶段的成果对委托方可能具有价值也可能没有价值。作为开发合同的对价,合同双方往往也会约定价款以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因技术开发合同的不同阶段的履行往往存在先后顺序,如果合同一方或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那么合同的向对方就产生了要求对方先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此外,合同一方也可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先履行义务方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案情简介:

本案中的纠纷涉及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技术开发合同,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开发和制造通常涉及规格参数定义、设计、流片、样片验证、金属层修改、芯片试产、芯片量产几个阶段。双方约定委托方按照开发的进展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双方在技术开发前对拟开发产品的规格和参数进行了详细定义。后委托方依约支付费用,受托方玩完成了设计和流片。在此之间,委托方曾因资金问题延迟履行了部分开发费用的支付,但受托方允许将该费用分阶段支付,且部分款项可在流片后支付。后委托方因认为受托方交付的流片不实质满足双方定义的规格参数,未通过样片验证而要求受托方修改设计重新进行且拒绝支付款项。受托方认为修改设计设计对金属层的修改需要委托方先行确定规格参数,且修改金属层需要产生较大成本,委托方应先支付费用,而受托方认为其要求的规格参数已经在技术开放进行前由双方在规格定义中约定清楚,且由于样片问题较多,在完成样片验证前其不愿再支付费用。至此,研发过程经历近一年后再无进展,再后面的一个月委托方反复向受托方询问开发进度,但受托方并未给出正面回应。四个月后,委托方放弃研发转而向第三方采购了相关集成电路产品,按照采购的数量计算,相比研发成本,每个器件多付出成本1.7~3元。后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并要求受托方返还已经支付的卡法费用并赔偿损失。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

1) 是否因委托方并没有依约支付开发费用而导致项目停止;

2) 双方是否就样片验证中需要进行修改的特征的规格参数约定一致,是否由于存在不涉及规格定义的项目导致双方无法就后续修改达成一致; 以及

3) 受托方是否已经阶段性地完成了技术开发任务。

 

法院观点:

 

对于争议1),受托方认为委托方没有依约支付开发费,导致成本高昂的金属层修改不能进行,且委托方开始并没有依约支付开发费用,有错在先,受托方本着促进合作的态度允许委托方分其支付,已经属于善意,因此,受托方未进行金属层修改有理有据。而委托方认为其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的开发费用,后续的开发费用没有支付也是因为受托方提供的样片无法满足规格定义中的要求,且其已经明确说明如果通过金属层修改解决了样片的问题后将继续支付开发费用。

 

对此,法院认为,委托方在流片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开发费用,并承诺样片问题解决后继续支付开发费用复合行业惯例。委托方此前虽然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开发费用的情况,但受托方已经允许其变更支付方式和期限,且双方已经达新的合意并已经部分履行,原合同已经变更。最后,由于受托方提供的样片未能实质满足规格定义中的要求,以及受托方对后续开发的响应不积极,导致其对受托方的继续履行能力产生了疑问,因此,其不继续支付开发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不安抗辩权。

 

对于争议2),受托方认为委托方个别验证项目不属于双方商定的规格定义的范围,且受托方在对样片的其他问题提供修改方案后,委托方并未对相关参数进行确认导致修改无法开展。而委托方认为其进行的争议样品测试属于规格定义的范围,且低于规格定义的要求,即便如此,样品都没有通过该测试,此外,委托人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给受托方明确答复,即依照规格定义的要求对样片设计进行修改。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工程师以及负责人的邮件往来已经表明双方对当前样片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金属层解决,且即便个别项目是否符合约定存在分歧,但受托方也认可并非需要通过一次金属层修改解决所有问题,因此,技术开发没有继续进行应归因于受托方。

 

对于争议3)受托方认为其已经完成了样片设计和流片,且已经将样片提交给委托方,已经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内容,除已经支付的开发费用外,委托方还应当支付技术开发合同规定的未付开发费用。而委托方认为受托方提供的样片无法实质满足双方约定的规格定义中的要求,无法使用,因此,这部分已经履行的工作对委托方没有价值,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法院认为,以交付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为最终研发成果的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对于开发方是否交付最终研发成果的认定,要考量在半导体集成电路技术领域,研发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技术成果,需要经过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包括硅片制造、晶圆制造)、封装测试才能最终应用到终端产品中。因此,开发方应当完成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各阶段研发任务,晶圆测试(Chip Probing)、封装测试(Final Test)均符合合同约定后,才能实现委托方芯片量产的合同目的,任何一个阶段的任务未能完成,均应当认定开发方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目的芯片技术成果。

 

本案的启示:

 

1) 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拥有的重要权利,当事人应仔细分析案件中自己以及对方的行为是否引起了相关权利的产生,此外,当事人也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已经使得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丧失。

本案中,受托方认为自己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要等到委托方支付开发费用后才愿意继续修改设计并提供新的样品,然而,其先前的行为,首次提供的样片的实质缺陷,以及在对修改的探讨中已经使得受托方丧失了该权利。而委托方也正因为样片的实质缺陷以及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开发费用这一事实使得其享有不安抗辩权。

2) 依据开发合同中已经开展的开发工作的价值确定需要考虑双方约定,完成程度、行业属性等。除非另有约定,对于半导体芯片领域而言,在提供实质满足双方对芯片的规格参数的定义的样片前,难以确定已经开展的工作有符合合同目的的价值。

3) 妥善的保留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记录有利于在发生纠纷后还原事实。本案中,关于修改方案是否已经确认的认定来源于双方研发人员以及管理人员的电子邮件沟通。正是由于这些沟通记录的存在,使得法院可以认定修改方案已经得到确认。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10 - 18
    作者:赵丹青 在药品反假冒的案件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打击假药和回流药。本篇文章浅显地梳理一下几个重点罪名的适用。 1、“假药”界定的变化 对于“假药”的界定《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发生重大变化。 2015年修正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也就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即使有疗效也按假药论处。但在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药的定义中,删除了以药品是否批准来界定假药这一条款。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从印度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仿制药,如果按照修改前的《药品管理法》应当视为假药。但按照修改后的法律,印度仿制药并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假药的情形。现实中,徐峥扮演的角色陆勇因检察院撤回起诉而被无罪释放。主要的依据是2014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其中提到“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后在《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VS 妨害药品管理罪...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8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