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股权激励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商事纠纷?

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王某与A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在王某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A公司赠与王某4万股上市公司B公司的股票,A公司需在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交付。后A公司未能按时向王某交付上述股票,最后交付日当日B公司股票价格为每股20元人民币 。王某多次向A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以每股18元变现上述全部股票以现金补偿,并于2018年3月向王某支付2万股股票现金补偿款36万元。因剩余36万元补偿款未能支付致诉。一审法院立案庭以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要求王某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后又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最终判定A公司给付王某剩余现金补偿36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第一次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要求王某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王某去申请仲裁时又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解除后的民商事合同纠纷,王某持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向一审法院起诉才被受理。本案虽非典型的股权激励纠纷,但依然存在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动争议还是民商事纠纷的确定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本案来初探一下股权激励争议的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活跃,股权激励作为激励和留住企业核心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重要手段,日渐成许多企业的“标配”,尤其是处于成长期的企业,更是迫切通过股权激励将员工和企业利益进行捆绑,将股权激励作为吸引及挽留人才的重要筹码,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另一方面缓解核心管理及技术人员的高薪压力。然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不仅涉及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商事法律,而且因劳动者雇员身份的维系往往是授予或行权的前提条件,更涉及到劳动法。

由于股权激励纠纷情况复杂,对其法律属性不宜简单机械界定,应从激励对象身份、获取激励股权的原因及对价、引发争议起因、具体诉讼请求等多维度综合分析判断。股权激励争议究竟属于民商事纠纷还是劳动争议,对这一问题的定性直接决定了股权激励争议应当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适用也会对案件的诉讼时效、审理程序,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以及胜诉率直接产生影响。

当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定医疗期满、裁员、工亡等非员工过错引发的被动离职时,企业一般会考虑基于已有的股权激励计划之约定,与激励对象达成协议进行补偿,或者事先作出例外性约定。但当激励对象与企业因期权是否应当取得或补偿标准等事宜发生争议时,该争议在适用劳动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上也必将出现竞合问题,包括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裁审规则适用等事宜,以及受理案件的当地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对于争议事项所持裁判尺度的地方性差异等,均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产生不同的司法裁判结果,也决定了企业及代理律师必须要提前制定妥善的诉讼策略。


律师建议:

  认定股权激励纠纷的性质,根本的判断标准在于股权激励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体现了独立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身份、薪酬结构等因素。股权激励合同仅系对股权、股票或股票期权的取得、行权以及失权等内容予以约定,且当事人对于股权激励所得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另行约定合理劳动报酬的,股权激励所得不属于劳动报酬,当事人因股权激励合同产生纠纷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普通民商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激励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并将股权激励所得约定为劳动报酬的,或虽未明确约定,但排除股权激励所得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水平显然低于同等岗位及任职条件等情形的,股权激励所得可以认定为劳动报酬,当事人因股权激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社会变迁总是给法律适用提出新的问题,随着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勃兴、劳动者素质的提升以及资本制度的创新,劳动者身份的交叠更加普遍,劳动报酬与资本收益的边界也越来越模糊,一定要将股权激励纠纷归入一种既定的法律关系,或许并不明智,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不断努力地调和法律价值以及法律技术上的冲突,并为解决问题寻找更好的方案。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999999
    2024 - 09 - 13
    作者:金涟伊为确保药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设立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溯源制度等配套制度,同时,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国家依法予以处罚,确保落实药品安全。处罚手段中,“没收违法所得”是最常见的处罚方式。 实践中,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该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批复称,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对应2019年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如参考以上批复,对于药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可以有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即以全额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可称之为“全额说”,是将违法所得等同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违法所得时不扣除合法成本或税收。此种计算方式带有惩罚性,当事人应当承担超过其获利的处罚责任,其投入成本越高,惩罚性越明显。 第二种是对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情况,即“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此种情况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违法恶意,适用惩罚性处罚手段显失公平,因此违法所得以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 此外,不论以何种方式计算违法所得,都应当排除应退赔的部分。行政处罚法第...
  • 点击次数: 1000010
    2024 - 08 - 30
    作者:陈巴特朋友张先生今年年初入职一家科技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因工作需要,常常受公司安排出差,而且通常在周末夜间乘坐夕发朝至的火车卧铺,出差时间也通常连续长达十天半月,期间必然经过双休日,有时甚至经过法定节假日。但是,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张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其始终认为,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以及双休日仍出差在外,属于自己的时间却不能由自己支配,因此应视为加班。近日,张先生约我“喝茶”,我义务为其解答后,张先生释然,果断放弃了申请仲裁的计划。张先生的疑虑,或许正是很多劳动者困扰的问题。那么,当出差遇到休息日,究竟算不算加班呢?一、加班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或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工作。认定加班需要有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对加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加班司空见惯,已然形成“加班文化”。适当的加班,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发展及劳动者收入的提高,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如果劳动者加班后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则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用人单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休息日出差在途,算不算加班?加班的本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额外的工作,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出差在路上的时间,主要是乘坐交通工具,如同正常上下班在路上的耗时,都是为下一步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期间劳动者如未实际进行工作任务的执行,也没有产生具体的工作成果,仅有时间的消逝,则并不满足加班的这一认定条件。况且,出差在途期间,劳动者虽然不能自由支配时间,但仍可以照常休息,如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时,可以休息或从事个人活动,...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08 - 23
    作者:常春引言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专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主要保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不涉及工艺或方法。然而,在实际的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引入了方法特征。这种现象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讨论。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探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以引入方法特征,并对这种引入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立法初衷进行详细探讨。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及方法特征的引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等工艺过程。这一限定决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不会涉及方法特征。然而,在实际申请中,一些申请人为了强调产品的创新性,往往在权利要求中加入方法特征,试图通过这些特征对产品形状或构造的创新性进行补充说明。这种情况尤其在涉及产品制造工艺与产品构造密切相关的领域较为常见。二、引入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分析尽管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但在权利要求中引入方法特征并非完全无效。关键在于方法特征是否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产生影响。如果该方法特征能够使产品具有特定的形状、构造,则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这些特征仍然可以对权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例如,(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案。该案件涉及一种建筑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生产该建筑构件的方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指出,虽然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包含方法特征,但这些特征必须对产品的最终形状、构造产生直接影响,才能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予以考虑。如果方法特征只是工艺流程的一部分,而未对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这些特征应当被排除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之外。再例如,(2017)最高...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8 - 16
    作者:王辉近年来,随着竞业限制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竞业限制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而实务中又颇多争议。下文就对竞业限制领域常见问题以“一问一答”形式进行归纳、提炼,望能对无论是企业还是打工人有所助益。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有明确定义。但具体来说,基本可以归纳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与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行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二、用人单位可以与哪些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践中,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劳动者任职情况与那些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而不应盲目与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徒增用工成本。三、竞业限制的期限可以随意约定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可。其中,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出两年的期限部分无效。四、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多少?有约定从约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或者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补偿金标准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若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法律依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