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专利文件中的功能性特征

本文作者:常春


引言

为了便于撰写同时为了寻求更大的保护范围,用功能和效果概括的特征限定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被频繁使用。实践中如何描述的特征会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后对其覆盖范围的影响如何,本文根据中国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机械领域的几个判例尝试对以上问题给出解答。

法律基础:

在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确定方面,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一)”)[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2]。其中,解释(一)第四条给出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依据,而解释(二)第八条则给出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侵权认定的情形。

在后续审判实践中,该条的适用规则逐渐清晰,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案例公布之后。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包括一个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以及如果属于功能性特征,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认定。而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认定又包括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的认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是否与认定的内容相同或等同的判断。

一、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则上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而不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而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定的特征,或者通过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能够直接、明确的确定其实施方式的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一方面,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某特征及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例如株式会社岛野VS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发明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民事裁定书[3]则给出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一个特征仅仅记载了部件及其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特征及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具体而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特征“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仅仅限定了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及其功能“选择性地将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的任意一个”,没有限定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具体结构等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及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

其次,一个仅由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并非使用了公知的技术术语限定就必然会被认定为非功能性特征。如果这个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那么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功能性特征。

例如,在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VS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某一特征以及其连接方式在是已知的,但如何将该特征以及其连接方式与其他特征部分配合以实现宣称的功能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那么该特征也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本案中,法院强调,在判断某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争议特征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实施方式,也需要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及其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否则将难以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

具体而言,在该案中,对于特征“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之间,第一内盖与第二内盖通过该转动机构实现转动连接,两个车轮,分别自所述内盖相对的两侧延伸而出,固定在内盖的两侧且可绕内盖转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涉案专利中的“转动机构60”以及转动连接的具体方式是已知的,但是将已有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左、右内盖结构相配合,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内盖(21、22)的转动连接,如图1所示,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的。

专利文件中的功能性特征

图1

 

而另一方面,如果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

以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S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5],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中的“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见下图2)”属于包括“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这种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专利文件中的功能性特征

图2

由上述可以看到,如果一个特征包括对方位或结构进行了直接或隐含描述,而并非仅采用功能性描述,则该特征原则上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此外,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的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某一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该特征是功能性特征。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477案[6]中,法院认为特征“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的功能和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特征虽然采用了功能的描述,但并非功能性特征。

二、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的认定

根据解释(一)第四条,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该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确定,而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属于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作者认为作为一般原则,除非存在明显不属于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一般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与功能性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应该以具体实施方式中该功能性特征的对应的整体确定功能性特征。

在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7],法院引用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技术特征,并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传动组件应当包括皮带轮组传动、齿轮传动等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当需要引入对“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判断时,例如,在上述(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多个技术特征彼此衔接,紧密配合,难以确定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时,则应当由权利人举证哪些属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或者,例如在上述(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案中,当专利权人主张部分特征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则应当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如果未主张或未举证证明,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出现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难以分别的情况,则应当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与“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具体结构、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彼此之间相互衔接、紧密配合,难以清晰无异议地确定哪些属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应由权利人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

 

三、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是否相同或等同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在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对功能性特征不宜再拆分比对,其功能和效果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判断也是对各不可缺少的特征结合后的功能性特征的功能和效果的判断,而非对各不可缺少的特征的功能和效果的判断。

根据上述判例,以下比对结果一般被认为未落入功能性特征的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功能性特征的对应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特征利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也未实现相同的功能并达到相同的效果。例如在上述(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减速电机中的减速结构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传动组件”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的对应部分与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的功能不同。例如,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不能实现权利要求的功能性特征的全部功能。即缺少功能性特征所能实现的全部特征。在上述(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位置保持部件的一次操作仅能实现单级释放,而权利要求的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是一次操作能实现单级释放或者多级释放。

相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的区别都是将该对应部分拆分后与功能性特征内容的拆分部分的区别,而这种区别对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和效果没有影响,则那么这种区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整体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构成等同。

例如,在上述(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两侧内盖与轴之间均为转动连接,而涉案专利仅一侧内盖与轴之间转动连接,该差异是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行拆分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比对得出的,对转动机构特征整体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特征构成等同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至于卡簧数量、安装位置等方面的差异,也同属于对转动机构特征再进行拆分和比较后存在的不同,对功能性特征“转动机构”的等同判断没有实质性影响。

要点总结:

 

从以上对司法解释以及案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机械领域功能性特征认定的几个特点:

一、    权利人举证义务较重,一方面,对于仅用功能性语言描述的特征会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为非功能性特征;另一方面,在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认定上,权利人对彼此衔接,紧密配合,难以确定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中哪些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有举证责任。

二、    某一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不必然指向非功能性特征。作为公知常识的特征在实现宣称的功能中的应用是否为公知常识对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也是决定性的。

三、    在侵权比对方面,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对应的部分,还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是否包括功能性特征记载的全部功能;最后,比对要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要以功能性特征的整体的功能和效果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的功能和效果进行比对,而不能将功能性特征拆分后进行功能和效果的比对。

 

对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启示:

申请文件中包括纯功能性描述的特征的,撰写人需要确定该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不仅包括对结构术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确定,也包括对该结构术语在实现的功能的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确定。

如果必须使用功能性特征限定权利要求,则最好在说明书中应明确描述哪些部件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以便于在侵权诉讼中对其进行解释。最好给出仅包括“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可以实现该功能性特征的实施例。



[1]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482.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 (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

[4] (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

[5]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6] (2019)最高法民申5477案

[7] (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6 - 09 - 09
    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多元的“收入”,心理还是有些许安慰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
  • 点击次数: 6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07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一、典型案例(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1.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 点击次数: 19
    2026 - 07 - 17
    导语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业务分拆整合、新设合营企业,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完善产业链布局的主流商业手段。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设定的强制性前置合规程序,也是投融资交易中法务、合规团队首要核查的法律节点。  实务中,不同赛道的并购交易,监管审查范围、配套申报义务、材料披露尺度存在明显区分。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官方实操文件,分别梳理大众快消行业并购、外资收购高科技企业两类高频交易场景下经营者集中申报实操要点。    一、快消品类经营者集中 日化、生活用纸、非处方健康消费品、包装食品等民生快消行业的境内、跨境并购,仅需完成经营者集中单一申报流程,不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叠加义务,全部合规工作围绕市场公平竞争维度开展。  1. 申报触发判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第三条,交易参与方上一会计年度的合并营业额达到下述任一标准,必须在股权交割、业务整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报,未取得审查决定不得实施集中: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全球合计年营业额超过 120 亿元,且至少两家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均超过8 亿元以上;二是全部经营者境内合计年营业额超 40 亿元,且至少两家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金佰利公司拟收购科赴(Kenvue)公司股权是当前快消领域典型横向收购案例,交易覆盖纸巾、个人护理、家用护理等重合赛道,交易双方全球及中国区域营收规模均足额触发申报门槛。金佰利提交申报材料后,市场监管总局已要求金佰利就其计划以490亿美元收购Kenvue的交易提供补充信息,是快消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典型参考实例。   ...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