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一人有限公司如何证明其与股东财产不混同

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华夏公司就承租通产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的部分院落房屋及设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人民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就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因政府部门拆迁,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又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通产公司应在华夏公司腾退租赁物与设施且与通产公司交接后7日内退还华夏公司剩余租金与押金。

2020年6月7日后,通产公司未能按照《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约定向华夏公司返还租金及押金,华夏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通产公司返还租金及押金,并基于张某为通产公司唯一股东请求判令张某对通产公司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请。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因此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本案中因张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通产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华夏公司要求判令张某就通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那么在实践中如果我们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其与通产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文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能以此作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判断标准,并无明文规定予以明确。我们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可以了解到最高审判机关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其公司和股东的财产不构成混同的最新司法意见。(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载明“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见一人有限公司应当至少做到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否则仅凭部分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股东出资资料,具有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律风险。因为一人公司每年度进行财务会计审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退一步说即便做了审计但仍有错漏或者不全面的,仍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律师建议:

    投资者尽量不要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综合考量后决定设立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每年度及时制作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应避免账户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过多资金往来等容易引起财产混同合理怀疑的情形,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性。如果做不到上述公司的财务规范管理,要考虑至少寻找另一方共同作为公司股东,且尽量避免让配偶作为另一方股东。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4 - 07 - 19
    作者:刘艳玲中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商业活动,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司法审判中区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非常重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非商业活动,其目的不是引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如果属于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也会被认为是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中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列举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方式。指示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用于不侵权抗辩,这种使用需限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称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更确切。相对比地,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中也有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美国商标法的正当使用原则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在指示性正当使用中,可以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于比较广告、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学术工作、模仿和批评和评论等目的。 下面展开讨论非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这有助于企业或个人初步了解自己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侵犯商标权。    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使用  商标或服务提供者除标识自己的商标,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外,还会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型号或者生产者的名称等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达到促销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根据中国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A公司在销售网页链接中使用“Dliziz椰子款”标识销售鞋类商品,其中,“Dliziz”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椰子”标识是另一B公司...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07 - 05
    作者:金涟伊在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最普遍的交易手段。然而,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网络店铺名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行为,现行的商标法并未对此提供明确的指导。相关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通常同时援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同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也存在差异。 经检索相关判决书,我们发现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可类比于企业名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二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侵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即为第一种观点。在(2018)冀民429号判决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属于一种企业(店铺)字号,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吸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判,维护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但更多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20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7860号判决中认为,被诉侵权店铺将商标使用于店铺名称、店铺内宣传、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等位置,此种使用系为标明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2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22)浙0782民初6308号判决中认为,“对于被告滔馨公司在其网店名称及网店LOGO中使用‘泉日记’字样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授...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6 - 28
    作者:张嘉畅 在对美贸易当中,商标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注册美国商标有利于商标在海关备案,有利于避免商标侵权,同时,经营亚马逊平台商家也需要注册美国商标从而进行亚马逊店铺的品牌备案。与中国商标法不同,美国商标制度更加注重商标在商业当中的实际使用。从申请到注册甚至续展,申请人在许多环节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使用证据,以确保商标有效。本文旨在整理美国商标申请注册需提交使用证据的关键环节,以便外贸企业快速了解,避免商标因错过提交使用证据时间而影响商标效力。 美国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使用声明及证据的时间节点如下表: 一、申请阶段 美国商标申请的申请依据有五种:1. 根据商标法第 1(a) 条,在商业中使用商标;(2) 根据商标法第 1(b) 条,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3) 根据商标法第 44(d) 条,基于在先提交的外国申请,要求优先权;(4) 根据商标法第 44(e) 条,拥有申请人原籍国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以及 (5) 根据商标法第 66(a) 条,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当申请人选择商标法1(a)条款,即以实际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时,需要在申请的同时提交商标已使用声明,并在每个类别提交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如何在商业经营当中使用该商标。 如果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也可以选择以意图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此种方式提交申请时无需提交使用证据,但需要基于其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在商标经过实质审查被核准后的6个月内,申请人需要像1(a)申请一样提交使用声明,并且同时提交使用证据。用此种依据提交美国申请,有助于商标权利人在商业经营当中更早地进行商标申请,也有更多的准备时间将商标投入使用。 其他申请依据通...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6 - 21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