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遇上混同用工,员工何去何从?

作者:刘士庵


 近年来,混同用工特别是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用工呈现普遍化趋势。用人单位或为了规避用人风险,或者出于降低用人成本、实现人才效用最大化的目的,通过注册多个用人主体、相互之间交叉使用同一劳动者,让劳动者承担内容基本相同的工作职责,却只支付一份劳动报酬,从而构成混同用工。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并在劳动争议产生后给劳动者维权造成了法律和事实上的困境。




一、什么是混同用


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运作模式,特别是多元化发展的企业集团各子公司之间关联关系更是错综复杂。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之规定,关联公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公司之间由于资本关联或基于合同安排,普遍存在管理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反映在劳动用工领域,常常出现多家公司交叉使用同一员工,工作内容相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关系又分别在不同主体的现象,即构成混同用工。实践中混同用工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用人主体人格混同,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从表面看,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注册的法人主体,各自负责一个业务单元,或者一家公司负责产品开发,另一家公司负责内部管理和市场运营,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经营地点具有高度混同性。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经常无法辨识为哪一个主体工作,争议产生后两家主体又相互推脱,甚至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又常常是一个空壳,无法承担用工责任。

二是母子公司或上下级公司之间的混同用工。常存在于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者表面上不存在母子公司式的资本控制关系,但通过合同安排,由一家公司对别一家公司实施管理控制的公司之间(如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公司)。具体表现在,集团公司负责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表面看该员工只和集团公司一家主体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却被指派到不同的子公司或下级公司进行工作,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脱节;抑或劳动者和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一部分在集团公司,另一部分在子公司,社会保险由子公司负责缴纳。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关系均在集团公司,但该员工的工作范围却是集团及旗下各个子公司,这种情况在集团中高层岗位比较常见,如集团人力资源总监、招聘总监等。

三是关联公司之间轮流交替用工。由于经营战略的不成熟,或者市场变化原因,甚至出于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缩短、“中断”劳动者工作年限之目的,关联公司之间经常以“组织机构调整”为由进行人员调动,频繁更换劳动合同主体,交替轮流用工,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甚至汇报对象都没有变化。



二,混同用工引发的问题分析



混同用工引发了劳动关系归属认定、工作年限计算、无固定劳动合同签订资格和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等诸多法律问题,目前法律上还没有直接的规定。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裁判意见做简要分析。

(一)究竟谁是劳动关系的主体?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精神,确立劳动关系应该具备三个要素:双方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起来,不能直接采用三要素法则去判断。对此,北京高院和北京市劳动仲裁委给出的裁判意见是: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

(二)混同用工情形下,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在认定混同用工的情形下,一般是可以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但如果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则劳动者再主张“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则失去了依据。

(三)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能否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具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混同用工情形下,由于存在变换用人主体、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能否据此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均无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会议纪要倾向认为,对用人单位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通过设立关联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北京地区的裁判口径可谓填补了有关法律空白,值得称道。但实践中笔者还未看到相关裁判案例,相反存在据此申请仲裁却被仲裁委不予立案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还有待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四)用人单位责任如何承担?



在混同用工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同时为两家或多家公司提供劳动,而相关公司又经常互相推诿,甚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常常是空壳公司,根本无力承担责任,就存在用工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这方面同样没有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已有不少司法裁判案例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广州市新宽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新泛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李洁珍劳动争议案),可视为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劳动争议领域的拓展应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联合发布的“会议纪要”中同样认为: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混同用工违背了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如果不对其进行适当限制,将极大地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其视为同一用人主体,令其对劳动者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劳动者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人力资源管理和司法实践,对劳动者提出如下建议:

1、尽量避免在关联企业之间频繁流动,保持劳动关系的连续与稳定。连续而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工作年限、工资福利、劳动合同类型、经济补偿以及维权成本都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2、由于谈判地位的原因无法避免上述“内部流动”时,争取获得“由用人单位安排”的相关证据。最好的办法是由劳动者与关联企业(现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劳动关系转移的三方协议;如果不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发一份劳动关系转移的通知或任命书,同样可以起到类似证明作用。

3、收集用人单位之间系关联关系并具有混同用工情形的证据。一般而言,关联企业具有资本的关联性或人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具有投资关系或通过合同产生的控制关系;法定代表人常常为同一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交叉任职等,这些证据材料都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轻易获得。

体现混同用工的证据一般包括:体现工作内容和汇报对象前后无变化的职位说明书工作安排工作汇报邮件关联企业联合发布、共同使用的规章制度;放置在前台或大堂、体现关联公司合署办公的公司名牌;体现不同用人主体名义发放工资和费用报销的银行流水社保权益记录公积金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具有相同职能人员签名的离职单财务报销单采购审批单等单据;同一劳动者代表不同主体签订的商务合同;使用相同logo地址企业邮箱域名微信公众号商务名片等等。

另外,用人单位发布的组织机构图OA系统架构设置图集团人事任免通知搬家通知集体活动通知(特别是年会通知春游通知运动会通知评优通知等集团性活动)通常也能体现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都可以作为证据。

4、采用正确的仲裁、诉讼策略。首先要将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关联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其次,明确主张各个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来说,如果没有原告(申请人)的请求,裁判机关不会主动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除主张共同被告是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外,还要证明单一主体无力独自承担责任,说明没有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将极大可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从而获得裁判机关的支持。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4 - 07 - 19
    作者:刘艳玲中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商业活动,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司法审判中区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非常重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非商业活动,其目的不是引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如果属于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也会被认为是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中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列举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方式。指示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用于不侵权抗辩,这种使用需限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称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更确切。相对比地,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中也有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美国商标法的正当使用原则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在指示性正当使用中,可以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于比较广告、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学术工作、模仿和批评和评论等目的。 下面展开讨论非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这有助于企业或个人初步了解自己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侵犯商标权。    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使用  商标或服务提供者除标识自己的商标,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外,还会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型号或者生产者的名称等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达到促销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根据中国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A公司在销售网页链接中使用“Dliziz椰子款”标识销售鞋类商品,其中,“Dliziz”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椰子”标识是另一B公司...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07 - 05
    作者:金涟伊在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最普遍的交易手段。然而,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网络店铺名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行为,现行的商标法并未对此提供明确的指导。相关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通常同时援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同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也存在差异。 经检索相关判决书,我们发现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可类比于企业名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二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侵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即为第一种观点。在(2018)冀民429号判决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属于一种企业(店铺)字号,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吸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判,维护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但更多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20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7860号判决中认为,被诉侵权店铺将商标使用于店铺名称、店铺内宣传、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等位置,此种使用系为标明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2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22)浙0782民初6308号判决中认为,“对于被告滔馨公司在其网店名称及网店LOGO中使用‘泉日记’字样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授...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6 - 28
    作者:张嘉畅 在对美贸易当中,商标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注册美国商标有利于商标在海关备案,有利于避免商标侵权,同时,经营亚马逊平台商家也需要注册美国商标从而进行亚马逊店铺的品牌备案。与中国商标法不同,美国商标制度更加注重商标在商业当中的实际使用。从申请到注册甚至续展,申请人在许多环节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使用证据,以确保商标有效。本文旨在整理美国商标申请注册需提交使用证据的关键环节,以便外贸企业快速了解,避免商标因错过提交使用证据时间而影响商标效力。 美国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使用声明及证据的时间节点如下表: 一、申请阶段 美国商标申请的申请依据有五种:1. 根据商标法第 1(a) 条,在商业中使用商标;(2) 根据商标法第 1(b) 条,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3) 根据商标法第 44(d) 条,基于在先提交的外国申请,要求优先权;(4) 根据商标法第 44(e) 条,拥有申请人原籍国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以及 (5) 根据商标法第 66(a) 条,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当申请人选择商标法1(a)条款,即以实际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时,需要在申请的同时提交商标已使用声明,并在每个类别提交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如何在商业经营当中使用该商标。 如果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也可以选择以意图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此种方式提交申请时无需提交使用证据,但需要基于其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在商标经过实质审查被核准后的6个月内,申请人需要像1(a)申请一样提交使用声明,并且同时提交使用证据。用此种依据提交美国申请,有助于商标权利人在商业经营当中更早地进行商标申请,也有更多的准备时间将商标投入使用。 其他申请依据通...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6 - 21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