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现货”交易纠纷中投资者交易对手的认定

近年来,由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多是期货交易模式,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引发了大量“现货”交易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现货交易平台运营方无一不以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这些平台运营方一致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其“会员单位”,而不是平台运营方;投资者应“会员单位”为被告,平台运营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平台运营方的这种抗辩,简直与当下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时西方敌对国家的“甩锅”操作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我国毕竟不同于西方,不是“甩锅”就能得逞的。绝大部分法院法官火眼金睛,明辨是非,并能做到公正判决。只有极少数法院予以支持平台运营方的这种“甩锅”行为,让人匪夷所思。


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数百起类似纠纷诉讼案件及其相关证据分析,认为在所谓的“现货”交易合同纠纷中,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正是平台运营方,而“会员单位”只不过是与平台运营方狼狈为奸、组团忽悠的代理人。平台运营方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一、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交易“平台”由其运营方开发、运营。运营方将交易系统提供给投资者注册、开户。投资者申请注册后,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这是运营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

那么,“平台”运营方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或诱导投资者在其交易平台注册的行为,为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申请注册,为“要约”;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则为“承诺”。可见,整个开户行为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其次,交易平台中所有的入市协议书(开户协议)、交易规则、交易制度都由平台运营方事先拟定,而不是“会员单位”制定。从合同法理论上讲,这些协议、制度、规则,都是平台运营方的“意思表示”,构成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交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资者在交易中必须遵循。


再次,从交易资金的流向看,投资者从最初入金到最后出金,全部交易资金只在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流动,而与“会员单位”毫无联系。合同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合同款的流向,合同款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流动,而不会流向第三方,否则会涉嫌偷逃纳税。系列案件中,虽然运营方狡辩称通过其账户出入金是其对资金进行监管的表现,但其何曾对这些交易资金监管过!难道其监管就是引导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圈进自己的银行账户吗?况且,此种监管的托词,与运营方另外宣称的由银行对资金进行监管相互矛盾。

综上,无论从合同成立要件、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款流向来看,众多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构成合同关系无疑。


二、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平台运营方

“会员单位”不可能是交易对手


平台”这个概念由来已久,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平台”就是为他人提交交易的“平台”,而其自身并不参与交易。日常所见的“淘宝”,买卖的双方便是购买方和注册商户,而淘宝并不参与买卖。但是,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如此,比如“京东”,也有其自营商品,买卖的双方便是“京东”运营方和购买方。

可见,平台运营方是否交易相对方,不能仅仅根据“平台”这一概念来判断。笔者以为,平台运营方是否是交易的一方,应当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交易商品的来源以及定价权以及交易款的最终流向来判断、认定。


1、如前所述,现货交易中,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为双方交易提供了进一步交易的法律基础。



2、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商品,即各种类型的“标准化合约”,均由平台运营方提供。平台运营方对此也毫无异议。并且,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的名称,也毫不例外地与运营方的简称相符。例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有“北商油”合约,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为“西北油”“西北银”等。商品的标准化合约完全由平台运营方提供,由此可见一斑。



3、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价格亦由平台运营方确定、操控。“会员单位”对这些商品毫无定价权。通常,平台运营方会狡辩称商品价格“与国际接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狡辩完全是混淆视听。



4、根据投资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投资者所有的交易款均进入了平台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并且,运营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会员单位”最终得到的回报是“手续费”或“服务费”,并没有得到交易中应有的交易盈亏资金。那么,“会员单位”究竟履行了什么手续才能在交易中获得“手续费”,其究竟是为谁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而获得了“服务费”?

总之,在平台运营方开发并运营的交易平台中,众多投资者照运营方制定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的商品“标准化合约”,交易款又进入了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如果说交易对手不是平台运营方,而是“会员单位”,则是毫无逻辑可言的。运营方辩称其不是交易对手,实属强词夺理的诡辩。



5、投资者交易资金流入运营方银行账户后,运营方通常并不能说明大部分资金的最终去向。运营方常常主张投资者存在较大交易亏损,但是,其并不能说明、举证证明这些亏损的交易款去向哪里。显然,这些钱依然“躺”在运营方银行账户里。而运营方只有作为交易的一方才能获得投资者记忆的亏损款。



三、“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


1、“会员单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通常来讲,“会员单位”的概念和“社会团体”相对应。除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形外,一般社会团体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方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会员单位需向该社会团体缴纳会费,该社会团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活动。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松散,不像母子公司之间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现货交易中,平台运营方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本不应该存在“会员单位”,“会员单位”的存在交易中本身就不合常理,但如果“会员单位”能在关键时刻被运营方作为其“替罪羊”,倒也合乎逻辑。


2、“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代为招揽客户,并代为交易。

首先,运营方在交易系统中并没有投资者明确告知“会员单位”为其交易对手,也未告知其究竟是何种法律地位。

其次,如前所述,投资者是在运营方的交易系统中、按照运营方的交易规则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并定价的“标准化合约”商品。“会员单位”掺杂其中,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再次,在投资者注册开户之前,“会员单位”便早早地存在于交易系统中,显然其早早地与运营方建立了某种合同关系,结合其获得费用的性质是“手续费”“服务费”,其显然是为运营方服务。而投资者注册时需要选择“会员单位”,只不过是选择服务商,而不是选择“交易对手”。此外,所有“会员单位”在交易系统里面列明。如果说“会员单位”是交易的一方,那么双方是平等主体,作为交易另一方的投资者怎么就没有早早地在交易系统中列明?交易系统中早早地列明“会员单位”,表明“会员单位”并不是“交易对手”,而是运营方的代理人。

第四,“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投资者提供的银行明细充分证明,其所有的交易资金全部支付给了运营方,没有向“会员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但众多“会员单位”绝不可能无偿地存在于交易中,其必然要获得收入。既然其没有从投资者处获得收入,那就必然从运营方处获得。可见,“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那么,运营方凭什么要向“会员单位”支付费用呢?显然是因为“会员单位”为其提供了服务,这种服务就是“代理服务”。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3 - 09 - 15
    作者:赵丹青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要求将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若是反过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注册“良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即蒸汽浴室;按摩;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修指甲;高级理发店。台联良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05年、2006年均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2016年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发展历程。 2020年,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曾用名北京阿丽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等。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靠垫、毛巾、前台等处均突出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台联良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足间道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足间道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3 - 09 - 08
    作者:刘文娟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除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外,新《办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大幅度提高了对在先权益的保护以及优化了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笔者具体总结如下: 第一, 扩大了企业名称登记审核范围,有利于快速、高效解决争议; 新《办法》之前,各县级以上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在对拟登记企业名称进行审核时,一般仅针对本辖区内登记的在先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在其他辖区内的企业名称一般不在其审查范围内,这就导致了不同辖区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 新《办法》的实施扩大了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可以更有效地解决不同辖区企业名称的冲突。同时,新《办法》明确规定各地方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纠纷,权利人可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企业名称争议问题。对于经判定侵权的企业名称需要变更名称的,不需要权利人另行申请,可以得到更高效地执行。 第二, 协调了企业名称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接 新《办法》之前,对于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一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一般要求涉嫌侵权的企业名称已实际从事了商业活动。对于仅登记但未投入使用的企业名称,权利人往往束手无策。 新《办法》是直接针对企业名称的规定,不要求涉嫌侵权的企业名称已投入使用并造成实际的混淆后果。权利人认为他人企业名称侵犯了其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提起诉讼或请求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新《办法》弥补了之前企业名称争议解决上的不足,很好地将企业登记管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结合,有利于各部门法之前的...
  • 点击次数: 23
    2023 - 08 - 25
    作者:曲淼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化态势,我国企业所处的内外环境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应对市场需求,不少企业选择了采用劳务派遣这一灵活的用工方式。但2012年《劳动合同法》的修订及2013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颁布,使劳务派遣用工的限制变得更为严格。因此在实践中,劳务外包成为了劳务派遣改头换面的屏障,众多企业纷纷选择转向劳务外包,以减轻单位用工责任、节省单位用工成本,这就导致了“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时常发生。本文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不同之处,来讨论实践中“假外包、真派遣”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及规避措施。 一、 对劳务外包的基本理解 1. 劳务外包的概念与特征目前,劳务外包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无明确定义。根据各地条例、各级法院判决等可将劳务外包理解为:“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劳务外包具有以下特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关系参照适用《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合同标的为发包单位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项业务。 2. 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1)标的不同・劳务外包的标的为“工作成果”: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来自发包方的业务委托,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劳务派遣的标的为“劳动者”,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动力。 (2)内在关系不同・劳务外包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是业务委托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承包方独立指挥命令劳动者完成业务委托,并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直接行使指挥命令权。 (3)主体要求不同・劳务外包要求承包方具备相应的经...
  • 点击次数: 15
    2023 - 08 - 18
    作者:刘艳玲《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技术的成熟度、交易双方的实力和市场交易环境的不同,技术商业化实现会使用到不同的合同。根据科学技术部发布的2022年全国技术合同登记情况表,全国登记的技术合同共有772507项,技术合同成交额为44791.02亿元。其中,北京、广东、上海、江苏、山东的技术合同成交额在全国各省市中位于前五名。北京、江苏、陕西、广东和山东的技术合同项数在全国各省市中位于前五名。根据科学技术部发布的2022年全国技术流向情况表,前面列举的这些省和直辖市中,输出技术的合同成交额大于吸纳技术的合同成交额的有北京、上海和陕西;吸纳技术的合同成交额大于输出技术的合同成交额的有江苏、广东和山东。其中,广东省广州市输出技术的合同成交额大于吸纳技术的合同成交额。技术成交额是包括技术交易额、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在内的总金额。根据合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一由卖方(进口合同由买方)按自愿原则在所属地域内选择登记机构进行一次性登记。为完成技术合同登记,需符合合同登记管理要求,且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使用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为此,科学技术部印发有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交易双方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发布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范本和专利开放许可合同范本供交易双方参考。但实际交易中,根据交易背景和交易双方的情况最后签署的技术合同会各有不同。现介绍美国证劵交易委员会(SEC)公布的一份技术转移和技术许可协议[1]给读者提供信息参考之用,这是一份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 LLC和Beceem Communications Inc.之间于2010年签署的技术转移和许可协议。  首先是合同背景和目的。合同背景和目的能...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