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现货”交易纠纷中投资者交易对手的认定

近年来,由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多是期货交易模式,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引发了大量“现货”交易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现货交易平台运营方无一不以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这些平台运营方一致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其“会员单位”,而不是平台运营方;投资者应“会员单位”为被告,平台运营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平台运营方的这种抗辩,简直与当下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时西方敌对国家的“甩锅”操作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我国毕竟不同于西方,不是“甩锅”就能得逞的。绝大部分法院法官火眼金睛,明辨是非,并能做到公正判决。只有极少数法院予以支持平台运营方的这种“甩锅”行为,让人匪夷所思。


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数百起类似纠纷诉讼案件及其相关证据分析,认为在所谓的“现货”交易合同纠纷中,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正是平台运营方,而“会员单位”只不过是与平台运营方狼狈为奸、组团忽悠的代理人。平台运营方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一、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交易“平台”由其运营方开发、运营。运营方将交易系统提供给投资者注册、开户。投资者申请注册后,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这是运营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

那么,“平台”运营方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或诱导投资者在其交易平台注册的行为,为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申请注册,为“要约”;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则为“承诺”。可见,整个开户行为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其次,交易平台中所有的入市协议书(开户协议)、交易规则、交易制度都由平台运营方事先拟定,而不是“会员单位”制定。从合同法理论上讲,这些协议、制度、规则,都是平台运营方的“意思表示”,构成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交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资者在交易中必须遵循。


再次,从交易资金的流向看,投资者从最初入金到最后出金,全部交易资金只在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流动,而与“会员单位”毫无联系。合同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合同款的流向,合同款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流动,而不会流向第三方,否则会涉嫌偷逃纳税。系列案件中,虽然运营方狡辩称通过其账户出入金是其对资金进行监管的表现,但其何曾对这些交易资金监管过!难道其监管就是引导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圈进自己的银行账户吗?况且,此种监管的托词,与运营方另外宣称的由银行对资金进行监管相互矛盾。

综上,无论从合同成立要件、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款流向来看,众多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构成合同关系无疑。


二、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平台运营方

“会员单位”不可能是交易对手


平台”这个概念由来已久,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平台”就是为他人提交交易的“平台”,而其自身并不参与交易。日常所见的“淘宝”,买卖的双方便是购买方和注册商户,而淘宝并不参与买卖。但是,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如此,比如“京东”,也有其自营商品,买卖的双方便是“京东”运营方和购买方。

可见,平台运营方是否交易相对方,不能仅仅根据“平台”这一概念来判断。笔者以为,平台运营方是否是交易的一方,应当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交易商品的来源以及定价权以及交易款的最终流向来判断、认定。


1、如前所述,现货交易中,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为双方交易提供了进一步交易的法律基础。



2、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商品,即各种类型的“标准化合约”,均由平台运营方提供。平台运营方对此也毫无异议。并且,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的名称,也毫不例外地与运营方的简称相符。例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有“北商油”合约,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为“西北油”“西北银”等。商品的标准化合约完全由平台运营方提供,由此可见一斑。



3、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价格亦由平台运营方确定、操控。“会员单位”对这些商品毫无定价权。通常,平台运营方会狡辩称商品价格“与国际接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狡辩完全是混淆视听。



4、根据投资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投资者所有的交易款均进入了平台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并且,运营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会员单位”最终得到的回报是“手续费”或“服务费”,并没有得到交易中应有的交易盈亏资金。那么,“会员单位”究竟履行了什么手续才能在交易中获得“手续费”,其究竟是为谁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而获得了“服务费”?

总之,在平台运营方开发并运营的交易平台中,众多投资者照运营方制定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的商品“标准化合约”,交易款又进入了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如果说交易对手不是平台运营方,而是“会员单位”,则是毫无逻辑可言的。运营方辩称其不是交易对手,实属强词夺理的诡辩。



5、投资者交易资金流入运营方银行账户后,运营方通常并不能说明大部分资金的最终去向。运营方常常主张投资者存在较大交易亏损,但是,其并不能说明、举证证明这些亏损的交易款去向哪里。显然,这些钱依然“躺”在运营方银行账户里。而运营方只有作为交易的一方才能获得投资者记忆的亏损款。



三、“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


1、“会员单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通常来讲,“会员单位”的概念和“社会团体”相对应。除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形外,一般社会团体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方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会员单位需向该社会团体缴纳会费,该社会团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活动。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松散,不像母子公司之间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现货交易中,平台运营方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本不应该存在“会员单位”,“会员单位”的存在交易中本身就不合常理,但如果“会员单位”能在关键时刻被运营方作为其“替罪羊”,倒也合乎逻辑。


2、“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代为招揽客户,并代为交易。

首先,运营方在交易系统中并没有投资者明确告知“会员单位”为其交易对手,也未告知其究竟是何种法律地位。

其次,如前所述,投资者是在运营方的交易系统中、按照运营方的交易规则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并定价的“标准化合约”商品。“会员单位”掺杂其中,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再次,在投资者注册开户之前,“会员单位”便早早地存在于交易系统中,显然其早早地与运营方建立了某种合同关系,结合其获得费用的性质是“手续费”“服务费”,其显然是为运营方服务。而投资者注册时需要选择“会员单位”,只不过是选择服务商,而不是选择“交易对手”。此外,所有“会员单位”在交易系统里面列明。如果说“会员单位”是交易的一方,那么双方是平等主体,作为交易另一方的投资者怎么就没有早早地在交易系统中列明?交易系统中早早地列明“会员单位”,表明“会员单位”并不是“交易对手”,而是运营方的代理人。

第四,“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投资者提供的银行明细充分证明,其所有的交易资金全部支付给了运营方,没有向“会员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但众多“会员单位”绝不可能无偿地存在于交易中,其必然要获得收入。既然其没有从投资者处获得收入,那就必然从运营方处获得。可见,“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那么,运营方凭什么要向“会员单位”支付费用呢?显然是因为“会员单位”为其提供了服务,这种服务就是“代理服务”。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3
    2023 - 03 - 24
    作者:金涟伊信息时代的来临带来了更多机会与市场,其中意见领袖、平台主播等自媒体是这一浪潮中最突出的弄潮儿。但不论是在什么领域,对其品牌的培养都是自媒体运营的重点。运营自媒体账户培育品牌有以下注意事项。 一、 品牌名称选取 对于自媒体相关主体,不论在哪个平台建立账号,一个好的昵称是成功的一半。该昵称也会在未来成为意见领袖、up主或主播的重要品牌,成为吸引用户的最突出的标志之一。因此对昵称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昵称的风格可以千变万化,可以简约,可以标识重点,可以抽象或单纯富有趣味,但不论是何风格都需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以及平台规定。 以某平台为例,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所设置的账号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平台的相关规则,用户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中不得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未经他人许可不得用他人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冒用他人姓名、名称、字号、头像等或采取其他足以让人引起混淆的方式)开设账号,不得恶意注册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频繁注册、批量注册账号等行为)。同时,用户在账号注册及使用过程中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实施任何侵害国家利益、损害其他公民合法权益,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的行为。平台有权对用户提交的注册信息进行审核,这也是平台的义务。 概括而言,注册账户名称应关注: 1、 符合法律法规及平台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2、具有可识别性——昵称及特色3、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二、 重视品牌维护 自媒体运营的领域除了其频道主要内容涉及的方向外,也应当注意广告、娱乐教育服务方面的品牌维护。自媒体账户通常盈利方式包括:1、平台分成或签约;2、广告;3、衍生产品。对以上不同盈利方式应当各有注意要点。 对于通过平台分成或签约形式盈利的自媒体,应当注意签约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约定,...
  • 点击次数: 11
    2023 - 03 - 10
    作者:刘艳玲当专利申请人向多个国家/地区提交专利申请时,如果希望专利申请加快审查进程,我们知道专利审查高速路(PPH)是一个可以利用的方式。PPH是专利审查机构直接开展的审查结果共享的业务合作,旨在帮助申请人的他国同族专利申请早日获得授权。当申请人在一国审查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有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被确定为可授权时,可以以此为基础向他国审查局就同族专利申请提出加快审查请求。除了可以加快审查以外,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次数也可能会减少,并且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也能增加。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除了上述应用以外,还有其他的利用方式。在此根据实践经验进行相应介绍。 美国根据美国专利相关法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及密切相关人员在该美国专利申请的过程中有义务将对该申请的专利性重要的现有技术文件(包括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提交给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供审查员在审查时考虑。这个程序也称IDS(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信息公开声明提交)。申请人如果没履行IDS提交义务会导致授权专利无法执行(unenforceable)。美国专利实施细则37CFR1.97-1.98以及专利审查指南MPEP609中给出了IDS文件的具体内容提交要求和时限要求,读者可进一步检索查看。这其中包括申请人及相关人员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外国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审查结果中引用的对比文件,而且需要在收到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后3个月内提交且该期限不可延长。对于以PCT方式进美国的国家申请,审查员审查时会考虑美国专利商标局IFW系统中的所有美国专利文献;如果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发的PCT/DO/EO/903表中指出了国际检索报告和相关文件的副本已经在国家阶段文件包中,审查员审查时会考虑这些对比文件。由于存在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形,处理申请时请就提交细节向代理专利申请的合作专利律师/代理师咨询。印度 根...
  • 点击次数: 9
    2023 - 02 - 24
    作者:常春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开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案件的判决书给出了关于侵犯技术秘密的侵权获利计算的新方式,即可以将侵权人在特定项目上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只要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该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的得失。这一计算方式是对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获利计算方法的一种细化,也为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的计算方法提供了参照和启示。 案情概述:  A公司与Y公司同时参加某项目招投标,Y公司以相对较低价格中标。A公司发现中标的Y公司实际为其前核心员工组建且均与A公司签署有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对他们知悉的A公司技术秘密保密。A公司起诉Y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法院在审理认为Y公司核心员工李某的电脑中保存的该项目的标书、中期报告等文件中包含A公司的技术秘密,而且因为Y公司使该等技术秘密的行为使得其以低价中标,进而使得A公司错失了在该项目中的交易机会。因此,法院基于Y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营业利润判定给与A公司赔偿。 铭盾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技术秘密的赔偿述额需要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其中,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专利侵权的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则包括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服务)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服务)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但其中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即应当考虑专利在利润中的贡献率。按照上述的计算方法,对于并非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按以下方式计算:侵权获利=侵权产品(服务)量X侵权产品(服务)营业利润X技术秘密对利润的贡献率;其中,营业利润=销售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招投标项目有其特殊性,...
  • 点击次数: 12
    2023 - 02 - 17
    作者:金涟伊现如今,品牌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已经无可非议,大型企业甚至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公司以统一管理、运营、保护其知识产权。而对于中小企业,品牌保护对自身发展有着更重要的意义。能否另辟新径,避开企业规模的劣势,令其品牌直面消费者,使自身获得相应市场地位,成为中小企业树立优质品牌的工作重点。然而,中小企业品牌在面对猖獗的恶意抢注行为时显得更为脆弱,由于自身规模及可调用资源的限制,通常难以与怀有恶意的商标抢注人,甚至同行业竞争者相抗争。本文将简要介绍目前常见的打击恶意商标申请的办法,为中小企业打击恶意商标申请提供思路参考。 一、 何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法律相关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主要可分为两类:以囤积倒卖商标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一)以囤积倒卖商标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以囤积倒卖商标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条规定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是生产经营活动所需,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打击力度较重,一旦发现此种申请,将对该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商标均予以驳回。此种驳回目前公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的商标注册审查决定文书栏目中。 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依职权主动对此种恶意注册商标行为采取行动,但在审查中仍可能存在漏网之鱼。由于此种恶意注册申请会侵占大量商标资源,可能导致企业在申请自创商标时遭遇...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