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韦神”被判向斗鱼赔偿8522万元,看违约金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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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知名游戏主播韦联(直播名:韦神)因违反解说合约,被湖北省高院一审判决向斗鱼直播平台赔偿违约金8522.5389万元,该消息一出,立即创造了两个第一。2017年9月7日,韦朕与斗鱼签订了为期2年的《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韦联作为斗鱼的独家解说员,在未取得斗鱼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解说或表演。在此之后,韦联凭借自身的努力和斗鱼平台给他的资源,人气很快打响,成为了游戏直播领域的“TOP”级人物。然而,在2017年12月6日,韦朕单方面宣布跳槽至虎牙直播平台,而前者正是斗鱼在游戏直播领域最大的竞争对手。之后,斗鱼将韦联诉至湖北高院。目前直播领域异常火爆,很多主播通过直播平台的扶持可以很快获得巨大的人气值,随之而来的也是丰厚的收入,而主播作为直播平台的核心生产力,直播平台在培养主播或者吸收有一定名气的主播合作时,为了防止主播随意跳槽,往往都规定了天价的违约金,这种约定的本意是为了让双方紧密合作,但在真正要“分家”时,主播们一定要支付“天价”违约金吗?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对约定违约金有更具体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结合几个案例(部分内容),我们聊一聊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协议中如何约定违约金数额的,以及法院如何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违约金数额”。
江某(乙方)与虎牙平台(甲方)解约纠纷中,双方签订了《虎牙主播服务合作协议(预付)》,第7.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3条约定,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乙方违反1.2款排他条款的约定,在甲方以外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及解说,则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40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章某(乙方)与虎牙平台(甲方)解约纠纷中,双方在签订的《虎牙主播服务合作协议(月付)》中的第7.3条约定,若章某未经虎牙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章某违反1.2款排他性条款的约定,在虎牙公司以外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及解说,则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收回章某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章某赔偿500万元人民币或章某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虎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高某与斗鱼平台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中第11.11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高某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约定的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高某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或构成本协议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高某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暂时中止高某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直至高某纠正其违约行为、向鱼行天下公司返回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要求高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高某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鱼行天下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以高某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等;
通过上述几个真实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直播平台与主播的签约协议中,往往都约定了十分高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既有固定数额又有依照主播收入的倍数确定具体数额两种方式,以两者中最高者为违约金。同时,违约责任中还约定了主播需赔偿因解约给平台带来的全部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了主播离开平台产生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了预期利益损失。
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最终是如何确定的呢?
结合前文案例分析,在确定主播的确存在违约情形时,除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法院往往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违约金数额。
一、直播平台的性质;
二、主播在跳槽至其他平台时的人气值;
三、主播在直播期间的总收入;
四、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公司,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互联网企业命脉之所在,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不断融资、生存与发展及盈利。同时,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公司又有其特殊性,主播作为该类公司的核心资产,平台在与主播签约后,会在主播身上投入了成本,让主播借助平台的力量获得源源不断的关注和社会知名度。每位知名主播背后对应的都是广大的用户,当主播违反协议解约,将会使得直播平台的用户随之流失,不仅让直播平台前期的投入付诸一炬,也让直播平台丧失与主播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
直播平台在签约的主播身上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帮助主播在直播间获得更多人关注,越多的用户意味着更多的打赏和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法官在认定违约金时会考虑主播在违约时的人气,如在上文中江某与虎牙解约纠纷、高某与斗鱼解约纠纷中认定违约金数额都考虑了该因素。上文中提及的三个案例中都有以主播最高收入的倍数作为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主播在直播期间的总收入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直播期间总收入是说主播在平台开始直播后的所有收入,包括合作酬金、礼物收入、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所有收入的总和。对于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一般指因用户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例如在中江某与虎牙解约纠纷中,虎牙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江某违约给虎牙直播平台造成的用户流失的商业价值损失,该评估报告对数据进行分析,平均单活跃用户价值为201.23元/户,根据评估结论为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8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17839700元。
预期利益损失一般指直播平台的预期分成收益无法实现,推广、技术支持化为乌有。假如主播继续履行协议,随着其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
1、江某与虎牙解约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951号裁判文书2、高某与斗鱼解约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1552号裁判文书3、章某与虎牙解约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178号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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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琳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方的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运车等,在车辆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车辆修理费用,还会产生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对于该停运损失,责任方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是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针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郭某与赵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600元/天×15天)、交通费,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的A车与郭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全责。郭某系网约车司机,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郭某要求某财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负全责,应赔偿郭某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车辆停运时间、郭某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因素确定;郭某主张的15天维修天数超出合理期限,结合郭某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项目,酌定为8天;综合考虑事故车辆受损、停运、运营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郭某合理停运损失为30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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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艳玲 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于其技术复杂性、案件背景复杂性和有效证据取得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较难的案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侵犯自己所有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内容,通常需要细化固定和明确其主张的技术密点;第二、举证该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第四、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第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所列的侵权行为之一。首先,技术秘密内容的查明作为商业秘密的确权基础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现有裁决文书对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密点的分析和认定进行讨论。 【案号】(2015)闽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38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兴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审基本案情】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汕头海洋公司”)主张其系S.O.E第二代聚苯乙烯成套工艺、装备专有技术许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专有技术许可给了泉港海洋公司使用。后泉港海洋公司的资产经司法拍卖后归被告之一方兴公司所有。为能启动生产,方兴公司在原泉港海洋公司部分高管和技术骨干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并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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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代理意见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宗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牟取不当利益,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在网络上搜集了一些宗某某近年来十多起购买食品、药品后,以所购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并提交法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检索了关联案件,检索结果为:2023年1月以来,宗某某在法院所在省内十数个法院起诉共有19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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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丹青在商标实务中,对于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系争商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要求将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若是反过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应当如何进行维权呢?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4年注册“良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即蒸汽浴室;按摩;公共卫生浴室;美容院;修指甲;高级理发店。台联良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05年、2006年均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2016年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北京晚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发展历程。 2020年,足间道良子公司成立,曾用名北京阿丽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生活美容服务、足浴服务等。足间道良子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靠垫、毛巾、前台等处均突出使用“足间道良子”标识。台联良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包括第44类的按摩、洗浴、美容理发,结合足间道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足间道良子公司提供的是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足间道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