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抗疫期间劳动法疑难问题简析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给各企业复工复产、劳动关系管理带来了严峻挑战。为帮助企业妥善处理相关劳动管理问题,避免劳动用工风险,铭盾律师劳动法团队对大家普遍关心的劳动关系、工资待遇、休息休假、社保减免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解答,供大家工作中参考。

        1.    延长春节假期的法律性质和工资支付标准是什么?

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延长的春节假期应属于休息日。因疫情防控需要在此期间复工的劳动者,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2.  北京市灵活安排用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是什么?

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2020年2月3日-2月9日为灵活安排工作期间。其中,劳动者在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工作的(包括到单位工作和在家办公),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劳动者在2月8日、2月9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或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劳动者在春节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期间原本已申请了年休假是否视为已经享受?

年休假期间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故131日和21日和年休假重合的应视为未享受,劳动者可以另行申请。23日之后延迟复工期间申请了年休假,原则上双方应按照原先确认的假期性质和时间履行。


 4.    企业能否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录用求职者?


企业不得发布含有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求职者,否则涉嫌就业歧视,侵犯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

 5. 用人单位已向应聘人员送达Offer,能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吗?

不能仅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Offer,否则存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协商变更入职时间。

6. 企业开复工,要做好哪些疫情防控措施?

企业要按照政府相关要求,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情况,认真做好复工复产前以及生产过程中防护、疫情应对、个体防护等疫情防控措施。生产过程中加强工作场所通风换气,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以及洗手等设施,做好工作场所、宿舍、食堂等区域清洁与消毒,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者聚餐和集体活动。

7.    复工时人手不足能否共享用工,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共享用工”不改变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并督促借调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合作企业之间可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用人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均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8、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

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企业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9. 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

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企业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10. 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企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劳动者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11劳动者因被依法实施隔离措施或因政府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不得解除因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2. 劳动者申请“看护子女假”,企业应如何处理?

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因中小学和幼儿园推迟开学期间,每户家庭可有一名劳动者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出勤照发工资待遇。

但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请假手续,可以要求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完成相应工作或者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提供正常劳动,也可以实施灵活用工政策,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

13劳动者不幸感染新冠肺炎,企业应如何支付其工资报酬?

感染新冠肺炎依法被隔离治疗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14医疗期工资标准是多少?

按北京市相关规定,医疗期内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5劳动者不幸感染新冠肺炎,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关医疗费用?

如果企业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则无需承担医疗费用,否则由此引起的医疗费用由企业承担。

 16因疫情影响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该如何发放?

应优先使用年假、福利假、调休等措施,在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关工资待遇。

 17. 停产、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如何发放?

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18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否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经与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协商,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19.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严重的用人单位可否进行经济性裁员?

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文件精神,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如果达到相应条件确实需要裁员的,应严格履行裁员程序,避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20. 针对这次疫情,企业能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疫情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要依具体情况而定,要看去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企业不能以疫情为由当然地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要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并且程序上与要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21企业劳动者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无论在上下班路上还是工作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认定工伤的可能。

22. 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申请是否有效?

此种情况下离职申请依然有效,离职手续可以协商延期办理。

 23. 患有“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应按是否痊愈、是否工伤等情况区别对待。 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4. 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和实施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具体包括哪些?

湖北省从2月到6月可对各类参保企业实行免征。其它省份从2月到6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上述三项费用,从2月到4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同时,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劳动者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受疫情影响可以逾期办理社保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25.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当事人不能在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如何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完】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4 - 07 - 19
    作者:刘艳玲中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商业活动,目的是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司法审判中区分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非常重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一般用于非商业活动,其目的不是引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即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如果属于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也会被认为是商标的正当使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中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列举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方式。指示性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用于不侵权抗辩,这种使用需限定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称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更确切。相对比地,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中也有商标正当使用的概念。美国商标法的正当使用原则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在指示性正当使用中,可以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于比较广告、新闻报道、新闻评论、学术工作、模仿和批评和评论等目的。 下面展开讨论非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这有助于企业或个人初步了解自己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侵犯商标权。    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使用  商标或服务提供者除标识自己的商标,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外,还会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型号或者生产者的名称等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达到促销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根据中国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例如,A公司在销售网页链接中使用“Dliziz椰子款”标识销售鞋类商品,其中,“Dliziz”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椰子”标识是另一B公司...
  • 点击次数: 1000000
    2024 - 07 - 05
    作者:金涟伊在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最普遍的交易手段。然而,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亟需进一步完善。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网络店铺名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行为,现行的商标法并未对此提供明确的指导。相关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通常同时援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同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也存在差异。 经检索相关判决书,我们发现法院判决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可类比于企业名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二是认为网络店铺名称侵权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即为第一种观点。在(2018)冀民429号判决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属于一种企业(店铺)字号,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吸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此,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裁判,维护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但更多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2020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7860号判决中认为,被诉侵权店铺将商标使用于店铺名称、店铺内宣传、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等位置,此种使用系为标明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22年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22)浙0782民初6308号判决中认为,“对于被告滔馨公司在其网店名称及网店LOGO中使用‘泉日记’字样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授...
  • 点击次数: 1000005
    2024 - 06 - 28
    作者:张嘉畅 在对美贸易当中,商标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注册美国商标有利于商标在海关备案,有利于避免商标侵权,同时,经营亚马逊平台商家也需要注册美国商标从而进行亚马逊店铺的品牌备案。与中国商标法不同,美国商标制度更加注重商标在商业当中的实际使用。从申请到注册甚至续展,申请人在许多环节需要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使用证据,以确保商标有效。本文旨在整理美国商标申请注册需提交使用证据的关键环节,以便外贸企业快速了解,避免商标因错过提交使用证据时间而影响商标效力。 美国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使用声明及证据的时间节点如下表: 一、申请阶段 美国商标申请的申请依据有五种:1. 根据商标法第 1(a) 条,在商业中使用商标;(2) 根据商标法第 1(b) 条,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3) 根据商标法第 44(d) 条,基于在先提交的外国申请,要求优先权;(4) 根据商标法第 44(e) 条,拥有申请人原籍国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以及 (5) 根据商标法第 66(a) 条,将国际注册的保护延伸至美国。 当申请人选择商标法1(a)条款,即以实际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时,需要在申请的同时提交商标已使用声明,并在每个类别提交使用证据,说明申请人如何在商业经营当中使用该商标。 如果申请商标尚未在美国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也可以选择以意图使用为依据提交申请。此种方式提交申请时无需提交使用证据,但需要基于其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在商标经过实质审查被核准后的6个月内,申请人需要像1(a)申请一样提交使用声明,并且同时提交使用证据。用此种依据提交美国申请,有助于商标权利人在商业经营当中更早地进行商标申请,也有更多的准备时间将商标投入使用。 其他申请依据通...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4 - 06 - 21
    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争议焦点】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