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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认为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太少了, 是否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款?

受害人认为一次性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太少了,

是否还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款?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张琳律师

 

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即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通过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即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也可以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直接给予赔付。在现实生活中,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经常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一次性支付一笔确定款项,用来彻底了结侵权赔偿责任。相比较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一次性赔偿协议解决侵权赔偿责任的好处是:及时定纷止争,双方都避免了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支出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另外受害人还可以及时拿到赔偿款,避免了即使胜诉也可能长期无法取得赔偿款的风险。

但是,有些受害人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拿到赔偿款后,认为根据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更多的赔偿款。这时受害人还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款与侵权人已经根据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之间的差额?本文将结合三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供读者借鉴和参考。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34989号民事判决书)

202331日,某公司1员工刘某驾驶在某公司2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为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于202331日至36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

202388日,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授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约定:截止目前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7961.85元,其中52957.02元已支付,现由某公司2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孙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75004.83元;某公司2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各方保证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向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主张任何赔偿,本次人伤理赔事宜即告终结。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某公司2向孙某多支付500元。

2024311日,孙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资料摘要为孙某自202331日至36日的住院病历材料。

孙某认为202388日的赔偿协议系在不了解伤情的情况下签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可撤销情形。另外,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北京市标准,在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也符合可撤销情形,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某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的赔偿协议;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向孙某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5万余元。

审理中,双方均称赔偿协议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

法院认为: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赔偿协议签订时孙某的伤情已确诊,孙某此时对于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和赔偿项目是有认知的,对于其签订赔偿协议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明确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进行误导而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故孙某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孙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孙某依据事后的伤残鉴定意见来证明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孙某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是其202331日至36日的住院病历材料,此时其内固定尚未取出,在孙某不能证明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以及伤情治疗后果和恢复程度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伤残鉴定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对于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孙某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要求刘某、某公司1、某公司2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史某与吴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

202456日,吴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史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史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为全部责任,史某为无责任。后史某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正斜位未见异常。后双方达成协议,吴某一次性支付史某6500元,史某后期身体有任何问题与吴某无任何关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24520日,史某前往某医院被诊断为跖骨骨折、骰骨骨折、足楔状骨骨折。

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8万余元。

在审理期间,根据史某申请,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于20245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和2024520日发现的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吴某对史某的人身损害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吴某主张案发后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吴某已经履行完毕,史某无权通过诉讼再次获赔的意见,法院认为原赔偿协议系在对伤情诊断不充分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能排除史某对协议后损失主张的权利,对于吴某已经支付给史某的65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遂判决:吴某支付史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5万余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元,共计4万余元。

 

案例三:张某某与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3888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5730号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雇佣张某某从事架设光纤线路工作。202362日,张某某在北京某工地蹬电线杆架设光纤线的过程中,因张某某踩踏的电线杆底部折断,张某某自电线杆上坠落摔伤,自202362日至2023820日先后在5家医院住院治疗。

2023813日,周某某作为甲方,张某某、张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作为乙方,周某某和张某某劳务介绍人陈某1、陈某2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前期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另行向乙方主张。......二,甲、乙双方现合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450000.00)元整用以解决后续所有纠纷。张某某经医疗现已经康复,医院方建议出院。为一次性解决后续纠纷,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5万元整,作为解决张某某因此次意外摔伤产生的所有纠纷。该4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医疗费、后续康复及康复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及包括张某某本人不足一个月的劳务费。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45万后,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进行了足额赔付,甲、乙双方关于此次劳务而产生的纠纷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能再用任何其他方式向甲方及劳务推荐人陈某1索赔。三、......

202435日,张某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

张某某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为2023813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显失公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20238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周某某再支付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50余万元(不含周某某前期向张某某已支付的45万元)。

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诉讼中,周某某主张本案为撤销权纠纷,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侵权责任赔偿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署时张某某处于危困状态,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等亦还缺乏判断能力,又因张某某与周某某就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尚未有一致意见,双方对此存在较大分歧,故案涉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是在双方均对应赔偿数额不明确的情形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数额是否合理亦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张某某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周某某具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张某某行使撤销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具体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遂判决:撤销2023813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过错责任进行过划分,协议书内容亦无法显示双方达成的数额系在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确定;其次,从张某某诉前自行委托及一审法院委托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看,两次鉴定的张某某伤残等级差异较大,在专业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尚存较大分歧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周某某与张某某两方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具有清晰、明确的认知;最后,在周某某与张某某对各自责任比例、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不具有清晰、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亦难以认定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上诉主张案涉《协议书》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情形,二审法院难以支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虽然上述三个案例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但均认为:只要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受到赔偿协议的法律约束。

在案例一中,法院直接认定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并且在受害人无法证明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驳回了受害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二中,法院也并未否认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有效性,但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受害人的诊断不充分,该赔偿协议并不能排除受害人协议后损失主张的权利,因此判决侵权人就协议后的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受害人主张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因此判决撤销了赔偿协议的部分内容。

综上,在受害人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并经法院判决撤销前,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法律约束。

 

(二)关于受害人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一次性赔偿协议以外的更多赔偿?

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则上排除了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一次性赔偿协议以外更多赔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撤销事由,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受害人主张一次性赔偿协议应予撤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赔偿款的主要理由是受害人在签订协议时诊断不充分、判断不清楚、处于危困状态,签订协议后伤情加重或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或实际损失,因此受害人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

在案例一中,法院并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认为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受害人的伤情已确定,受害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应当知道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但其仍同意签订协议,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认定伤残,用协议签订后所做的伤残鉴定来证明协议签订时显失公平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受害人要求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和支付更多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二中,由于受害人并未诉请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因此法院并未对赔偿协议撤销事宜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判决,只判决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实际损失足额向受害人赔偿。但是,根据法院的认定意见可以推断,法院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受害人伤情诊断不充分,赔偿协议签订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为增加,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最终认定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能排除受害人对协议签订后损失继续主张的权利,即实质上撤销了一次性赔偿协议。

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双方责任未划分、受害人尚处于治疗期间、处于较为危困的境地、伤残等级还未确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受害人主张的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因此判决撤销赔偿协议部分内容。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可另案诉请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和案例三中,受害人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都通过司法鉴定认定构成伤残,但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判决驳回了受害人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而在案例三中,法院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判决撤销赔偿协议。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除了受害者本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的问题外,受害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治疗结束、身体状况恢复稳定、具备评残的条件,但受害人未申请伤残鉴定即与赔偿义务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和赔偿项目、金额以及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应有明确认知,可视为其放弃了与伤残相关的赔偿费用,因此受害人主张的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而在案例三中,受害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治疗未结束、身体状况还未稳定、还不具备评残的条件,受害人无法预料预后的身体恢复状况,因此签订赔偿协议后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成立,判决撤销。

另外,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均已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而在案例三中,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并无相关部门或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双方在赔偿协议中也未对此提及,该案中的法院把过错责任未作划分导致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判由侵权人承担,从而判决撤销赔偿协议。笔者对此表示质疑,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则上应是合法有效的,如与撤销事由相关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由作为原告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的受害人承担不利后果。当然,法院的认定意见至少说明该案中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缺少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约定,这成为导致赔偿协议被法院认定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的因素之一。

综上,在赔偿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赔偿协议即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受害人可另行要求侵权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相关诉讼程序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排除后续任何赔偿,双方实质上是用合同的约定一次性解决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在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前为侵权责任关系,在协议签订后转化为合同关系,此时双方之间并不是侵权责任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竞合,受害人并不能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选择适用侵权责任关系还是合同关系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应接受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法律约束。

如果受害人认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希望取得法律规定的比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更高的赔偿款,应当先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在法院判决撤销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后,受害人再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侵权人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只明确约定了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未表明是一次性解决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在签订协议后又发生了新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仍可以直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中,法院在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一并就撤销赔偿协议的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笔者认为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前提和依据,两个案件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在案例二中,法院在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的认定部分论述了赔偿协议的效力,但在判决中未涉及撤销赔偿协议的内容。笔者认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在被法院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应排除受害人再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的权利,因此法院不应在赔偿协议被法院撤销前直接审理并判决侵权人继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应向受害人释明另行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侵权责任纠纷中止审理,等待合同纠纷之诉的审理结果。如果受害人不同意另行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案例三中,法院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判决撤销赔偿协议,并释明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另案解决。笔者比较认同案例三适用的诉讼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否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受害人是否有权另行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前提和依据,因此受害人应当先提起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合同纠纷之诉,在法院判决撤销赔偿协议后再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

 

三、结论及建议

(一)结论

1、侵权人与受害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

2、受害人如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诉请撤销一次性赔偿协议、向侵权人主张法律规定的更高赔偿金额。

3、受害人可先后通过合同纠纷之诉和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继续要求侵权人支付更多赔偿。

(二)建议

1、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侵权人和受害人均应及时了解相关过错责任划分、人身损害后果、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伤残鉴定程序、诉讼程序、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等。如果无法自行了解,应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

2、侵权人和受害人应尽量在受害人伤情稳定、伤残程度明确后再决定是否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

3、如双方决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尽量完备,应把过错责任划分、赔偿项目、金额、一次性了结侵权赔偿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4、司法机关应尽量就此类纠纷统一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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