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人视角:结构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判定之道
刘艳玲
在机械装备、医疗器械行业,原封不动的“照抄式”侵权正逐步减少。更常见的是竞争对手拿走专利的核心结构构思,做形式上的改动:把螺栓连接改成焊接、把外壳支撑改成独立支架,甚至更换核心零部件后带动相邻零件“配套修改“”——改动一个,牵动一片。这样专利权人还能否成功主张专利侵权?这直接指向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认定规则。同时也衍生出新的思考,AI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应当如何把握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
一、判定基石:全面覆盖原则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落入保护范围;反之,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落入保护范围。
对结构类专利而言,权利要求通常可拆解为三类特征:部件本身(名称、形状、构造)、部件之间的关系(连接、位置、配合)以及必要的参数限定。维权的第一步是制作技术特征比对表。侵权比对时以下两个基本规律得到牢记:
多做仍侵权:被诉产品在全部特征之外增加了其他特征(如多加一个传感器),不影响侵权成立;
缺少可规避:省略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原则上即不落入保护范围。
二、相同侵权:字面比对中的解释攻防
相同特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含义,无需判断创造性,直接对应成立。“相同”并非机械地逐字对照。依据《侵权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专利权利要求用语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其他权利要求、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对专利权人而言,权利要求解释是“相同侵权”的第一战场。医疗器械吻合器钉仓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14号)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有“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权利人方主张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内外侧钉成形高度差的数值。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被诉侵权方主张内外侧钉成形高度差需达到0.25mm以上才满足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被诉产品内外侧钉成形高度基本相同,存在的高度差是制造误差导致的。一审法院解释权利要求时认为“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应理解为包含数值限定,故而读入实施例中0.508mm的不同成形高度差并因而限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每个钉子成形后左右侧成形高度并不完全相同,将两个成形高度的平均值作为该钉的成形高度,发现不同列上的钉具有成形高度差值,但差值在0.008mm-0.121mm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这个范围内的高度差属制造误差,判不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权利要求1未限定高度差数值,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得将实施例的数值反向限缩权利要求,被诉产品钉座呈台阶状,高度差系“人为设计的结构性差异”而非随机公差,遂认定侵权并判赔200万元。该案中,被诉产品的外侧钉成形高度相对稳定地高于中间钉成形高度,中间钉成形高度低于内侧钉成形高度,这与涉案专利的外侧钉高于内侧钉的实施例不同,但二审法院认为中间钉成形为较低高度的设计对技术效果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仍与权利要求中的“钉成形为具有不同成形高度的钉”技术特征相同。
该案启示有三:其一,被告以“制造误差”、“ 随机公差”抗辩的,可从结构规律性、设计意图与技术效果论证差异系刻意为之;其二,医疗器械的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审评报告、说明书详细记载其结构组成,是固定被诉技术方案的高效证据;其三,被诉产品与实施例即使存在不同,仍会落入相同侵权。
三、字面不同时,用等同原则“破解规避设计”
当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存在字面差异,专利权人的核心武器是等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手段”看工作原理与技术构思,“功能”看该特征在方案中承担的作用,“效果”看对整体技术效果的影响,“联想容易性”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从审判实践看,以下情形较易获得等同认定:连接与固定方式的常规替换焊接、螺栓、铆接、卡扣、粘接、压装彼此替换;部件的简单移位、合并或拆分,以及与公知材料替换;以及支撑、传动构件的常规换型。最高法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550号一案中,被诉侵权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侧壁及支承的外壳”,法院认为虽然仅从在案的图片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是否有支撑作用,但从具体产品的使用来看其必须在被支撑状态下完成旋转运动,具体是由外壳同时实现支撑还是单独增设轴承部件实现支撑均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侧壁及支承的外壳”的技术特征。
当生成式AI成为各行业的通用工具时,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显著提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是否会拓宽?过去需要耗费一定工时的常规优化,在AI的作用下一键操作完成,是否会让更多“改形不改质””的方案被认定为常规替换而认定为等同侵权? 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研讨,需等待更多的审判实践来进一步探讨。
四、功能性特征:字面宽,射程未必宽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与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表示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结构类专利(例如精密机械、医疗器械领域)常以功能语言限定技术特征,如“定位机构”、“锁定装置”。不少专利权人和专利从业者误以为被诉产品实现了同样的功能,即字面落入权利保护范围。这是高频误区。《侵权解释(二)》第八条为功能性特征设定了专门的限缩规则:其内容不按功能字面含义确定,而是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诉方案的对应特征须与之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方能认定为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
因此,即便新技术方案“字面”实现了所述功能,若其工作原理与技术构思已经不同(如说明书披露机械凸轮锁定,对方改用电磁吸合),则手段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保护范围——这条规则正是为了防止宽泛的功能表述圈占申请日之后的技术进步。
很多时候“是不是功能性特征”本身常常就是胜负手。并非所有带功能的表述都属于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如“螺纹连接”、“单向阀”“ 导向槽” 这类指向明确结构的公知术语,属于结构和功能混合限定的特征,亦常被按结构解释。定性一旦翻转,结论随之翻转:认定为非功能性特征的,范围回归“通常理解”、不再锚定说明书实施方式——被诉方案落入字面的,直接构成相同侵权,其与实施例工作机制的差异并非有效抗辩(实施例不限定非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反之,字面仍有差异的,须回到普通等同判断,工作机制实质不同者很难被认定为手段基本相同。
结语
结构类专利的侵权诉讼,实质较量的是权利要求解释功力、等同论证的严密程度与诉前风险排查工作。
实务中大量规避设计是替换核心零件后,为维持零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对相邻部件作适应性修改——改一个零件,牵动一片。但专利侵权比对的最小单位是“技术特征”,而不是物理意义上的“零件”。
维权过程中,既要敢用相同与等同侵权两项制度武器打击"配套改一片"式的规避仿冒行为,也要敬畏专利审查过程中的禁止反悔、捐献与可预见性规则划定的边界。专利最强的护城河,往往构建在纠纷发生之前——撰写阶段的恰当上位概括、审查阶段的谨慎陈述,才是降低维权难度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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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供交流探讨,不构成针对任何个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专利文本、审查档案与在案证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