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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能否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典型案例

(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

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

(1)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孙某摔倒受伤,各方过错程度及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孙某作为会员到某公司处游泳,但某公司在营业期间尚未结束即撤掉泳池周边的防滑垫,并开始用水清洗地面淤泥,导致孙某从水池中出来后滑倒摔伤,故某公司应对孙某摔伤具有过错,孙某无过错。虽然某公司提出,其已在地面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游泳者进行了明显的提示,孙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的主张,该院分析后认为,某公司作为提供游泳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游泳者从水池中出来后,在没有防滑措施的湿滑地面行走,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且某公司是在游泳者尚未离场时,即撤掉防滑垫,可以认为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完善,铺设防滑垫是为了减小地面湿滑造成泳者滑倒的几率,即使其放置有警示标志,亦不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此,强调游泳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超过了合理限度,显然过于苛刻,故该院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孙某具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应当承担孙某损伤后果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合理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某所受损伤诱因参与度可以考虑为不超过50%,其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可以考虑为50%。对此该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法院认定事实中的一类证据,在个人特殊体质时,需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程度、抵抗风险能力,可预见性等因素来确定责任承担规则。虽然孙某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但孙某本人及主治医师均表示其并无任何症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患有的先天性颈椎狭窄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在受伤后,虽然鉴定机构认为其所受损伤诱因参与度不超过50%,但孙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在未受伤时,无须行此手术,相关手术费用本不必然产生,孙某受伤后致病就必然导致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也必然产生相关手术费用,故施行手术的费用要求孙某承担是不合理的;而进行手术治疗前,用药物控制孙某的血压、血糖等相关症状产生相关费用,是进行手术治疗的必要条件,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这部分费用亦不应由孙某负担。故因该次受伤所产生的住院费用,不能以孙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且个人体质因素不是侵权责任法明确的减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某公司应承担孙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赔偿责任。对于出院后孙某产生的医疗费,与治疗其伤情有关,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提供的安全设施不完善,应对孙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某公司以其在游泳池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为由,认为孙某应承担不低于50%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以孙某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此次摔倒只是加重了病情为由,认为其不应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678.85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2:参见(2019)京0108民初9631号民事判决书

1.基本案情

某分店系某体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马某与某分店订有《会员协议》,系该店的健身会员。2017年11月18日,马某在某分店使用跑步机健身时,某分店的员工误将该跑步机电源关闭,造成马某自跑步机上甩出、撞击他人后落地。

事后,马某赴医院就诊,初时主诉外伤后左上臂及腰骶部疼痛,花费诊疗费573.96元;2017年11月28日起,马某针对颈肩痛及颈椎病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3728.79元、住院费28843.2元,住院时间为4天 。

后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体育公司及某分店赔偿医疗费3370.91元、住院费28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总计54114.11元。

本案审理中,应马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马某颈椎的伤情与2017年11月18日马某被跑步机甩出、撞到他人后落地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马某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颈椎的伤情与2017年11月18日马某在某体育公司被跑步机甩出、撞到他人后落地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20%。2、被鉴定人马某本次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庭审中,马某主张其在事件中无过错,颈椎此前无疼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受害人体质问题不能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故某体育公司及某分店应就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体育公司及某分店则主张应该尊重专业鉴定,按鉴定报告显示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

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

(1)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分店的员工在工作中错误操作,致使马某在健身时受伤,则某分店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报告,马某颈椎的伤情与涉案事件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20%,则某分店应就马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判定某分店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某主张其自身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因素不应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马某既往已存在颈椎病,而非单纯的体质特殊,且专业机构认为该既往病史系诉争伤情的主要原因,则应认定马某的既往病史与诉争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马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某体育公司某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3319.72元、住院费5768.6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12088.36元;二、某体育公司对某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及探讨

(一)受害人体质瑕疵≠法律过错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侵权人都会以受害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骨质疏松等等基础疾病或说特殊体质为由,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责,但该主张存在根本性法律逻辑错误,混淆了医学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分担的核心边界。

1.侵权案件中减轻责任的唯一法定事由,是受害人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即受害人自身行为主动诱发、扩大了损害结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受害人先天体质、既往基础疾病,是客观存在的身体状态,属于被动的身体瑕疵,并非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定减责情形,侵权人据此推卸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2.最高法第24号指导案例确立了“特殊体质不减轻赔偿责任”的核心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明确确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规则并非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而是贯穿所有人身侵权案件的通用裁判准则,被全国各级法院广泛援引适用。

侵权人应当接受受害人的原有身体状态,无权要求受害人必须是完全健康体质才完全担责。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足以造成一般普通人的损害,即便因受害人特殊体质、基础疾病导致损害后果加重,侵权人仍需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不得以此主张减免责任。

(二)司法实践对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因素的比例考量边界

我国司法实践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疾病因素或特殊体质的考量,而是区分“事故发生原因”与“损害加重结果”,就赔偿责任承担分为三种核心情形:

1.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影响事故发生,仅可能加重损害后果,则侵权人全额担责。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完全是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基础疾病仅会导致受伤程度重于健康人群。对此,法院普遍判决侵权人承担100%责任,不适用任何比例扣减。

2.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诱发事故,按因果参与度比例分责。

依据司法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身损害是主要原因,疾病是潜在的次要或者轻微因素,损害参与程度为 56%~95%,建议为 75%;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为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参与程度为 45%~55%,建议为50%;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次要原因,损害参与程度为 16%~44%,建议为30%;既有人身损害,又有疾病,若损害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害为轻微原因,损害参与程度为5% ~15%,建议为 10%;

3.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独立引发事故,行为人无过错,无需担责。

若损害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疾病或其特殊体质导致,行为人未实施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则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共同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被侵害,但因为行为人无过错,则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无需担责,就更谈不上减免责任问题。

三、结语

总而言之,人身侵权纠纷中,法律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不会因为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就转嫁、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法律上所讲因果关系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其法律价值判断。当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时,完全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作为共同原因力的占比,会导致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司法裁判以过错作为归责核心,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划定赔偿责任的边界。裁判结合个案事实对法律因果作出差异化评价,系在法律框架之内对公平正义、立法目的与社会现实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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