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借奢侈品牌办童模走秀牟利——黄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评析

作者:杨秀芸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之一,赋予了其和“商品商标”同等的受保护地位。这一立法完善,为规制新型服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评析的黃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司法实践打击“傍名牌”式服务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背景与事实

2020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

 

2、涉案金额与权利基础

经审计查明:

1、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0余万元。

3、权利基础:“DIOR”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注册号为G1102827,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1月18日。

 

3、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7号)

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3刑终52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厘清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边界、量刑标准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三个核心问题。

 

(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使用“DIOR”标识,系为了指示服务中使用的“DIOR”服装,合理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使用方式看,构成服务商标的使用。黄某等人在组织儿童时装表演活动时,在表演现场的展板、视频等显著位置大幅展示、使用商标所有人的“DIOR”注册商标,还将“DIOR”注册商标附着在宣传海报、招募材料等载体的显著位置,营造与品牌相关的商业氛围这种使用方式,属于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服务工具、广告宣传资料等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质载体上的情形,且黄某等人以此面向儿童及家长收取费用,具有商业性质和牟利目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时装表演活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关联,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从服务性质看,超出“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黄某等人组织儿童时装表演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服装,其使用“DIOR”注册商标的意图在于利用“DIOR”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扩大其组织的儿童时装表演的影响,借此牟取非法利益。因此,黄某在所组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中使用“DIOR”的服务商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场所等方面与“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时装表演组织者的混淆,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

 

最后,从侵权性质看,“商品正品”不阻却“服务侵权”本案中,“DIOR”商标权利人不仅25类服装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更在第41类“时装表演”服务上享有商标专用权。黄某未经授权,在组织儿童时装表演这一“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服务商标专用权。即使童模穿着正品服装,不能改变其服务侵权的性质。

 借奢侈品牌办童模走秀牟利——黄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评析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认定

 

法律依据:根据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冒服务商标的量刑标准如下:

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本案适用:经审计,主犯黄某违法所得达80余万元,已远超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门槛。法院据此在法定刑幅度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高额罚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

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了区分量刑:

主犯认定:黄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活动主要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承担全部犯罪后果及主要刑事责任。

从犯认定:王某受雇佣参与部分活动组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典型意义与警示

 

本案标志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从传统的“商品造假”向“服务造假”纵深拓展。

 

1. 法律红线明确化:随着商业模式创新,侵权行为不再局限于生产假冒商品。任何未经授权,在商业宣传、活动组织中“蹭名牌”、“搭便车”,利用他人知名服务商标牟利的行为,均可能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面临刑事追责。

2. 行业合规警示:演艺经纪、活动策划及教育培训行业从业者应引以为戒。举办各类“品牌主题”活动时,必须严格审查商标授权链条,切勿心存侥幸,以为“不卖假货就不侵权”。

3. 消费风险提示:对于广大消费者及家长而言,面对打着“国际大牌”、“官方授权”旗号的高端走秀或培训活动,务必通过品牌官网或官方渠道核实授权信息,警惕“假背书”陷阱,避免财产受损。

 

结语:

“卖假货”到“卖假服务”,刑法之网越织越密。尊重知识产权,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市场主体行稳致远的基石。本案的判决,既是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惩戒,亦是对全社会的郑重警示:在知识经济时代,任何形式的“搭便车”都将无处遁形。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点击次数: 10000002
    2026 - 03 - 13
    作者:杨秀芸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之一,赋予了其和“商品商标”同等的受保护地位。这一立法完善,为规制新型服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评析的黃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司法实践打击“傍名牌”式服务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背景与事实2020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 2、涉案金额与权利基础经审计查明:1、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0余万元。3、权利基础:“DIOR”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注册号为G1102827,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1月18日。 3、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7号):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3刑终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厘清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边界、量刑标准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三个核心问题。 (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使用“DIOR”标识,系为了指示服务中使用的“DIOR”服装,属合理...
  • 点击次数: 1000016
    2026 - 01 - 23
    作者:张琳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能会选择停工停产一段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如何发放员工工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公司却随意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以期达到给员工少发工资、逼迫员工主动辞职、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可能最终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本文将通过二个案例就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给员工少发工资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展开分析探讨。一、案例简介案例一:汤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4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商业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汤某停工待岗直至公司通知返岗之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汤某回函表示不接受待岗安排,并坚持到岗打卡上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