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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以一起运输毒品案为例

作者:陈巴特


运输毒品罪指的是在中国境内,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该罪行具体表现为改变毒品的所在地。作为毒品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毒品的流通提供了条件,加剧了毒品的泛滥,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还可能导致社会治安问题频发,甚至关系民族兴衰、国家安危。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运输毒品罪无疑属于性质恶劣的犯罪类型。因此,厉行禁毒、依法严厉打击包括运输毒品犯罪在内的毒品犯罪,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


【基本案情】


王某和妻子均是执业药师,且一同就职于中部某市中心医院药房。与药品药材打交道,成为夫妻二人日常工作。幸福的家庭,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在这个三线城市,二人简直是大多数人“羡慕嫉妒恨”的对象。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正是这份职业以及优越的生活,加之王某为人厚道、乐于助人的性格,给王某带来牢狱之灾,给家人生活长期蒙上巨大阴影。

2021年9月某天,王某的一个普通朋友范某来电话,称因治病需要,其从西南某市购进一箱中药,想让王某率先看一看药材真假好坏,让王某提供医院的地址,用于接收从西南某市邮寄过来的中药。王某未加思索便同意并提供了地址。

几天后,范某再次致电王某,称中药包裹已到医院收发室,收件人为“贾某”,收件电话尾号为“XXXX”,让王某帮忙取一下。王某仍然没有过多考虑,大摇大摆地去医院收发室取包裹。

在医院收发室,一个并非收发室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简单询问后,将一个纸箱包裹交给王某。王某抱着包裹就往外走,没走几米,感觉很不对劲儿:收发室的人他都认识啊,今天怎么是一个说着普通话的陌生人将包裹交给他?又想到范某吸毒,曾经引诱过自己吸毒,难道包裹里……简直不敢往下想!但王某也不能确定包裹里到底是什么,于是将包裹放在一旁,抽上烟,静观其变。

很快,几名陌生人向王某围过来,简单询问后,便亮出“真家伙”将王某铐住,将其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讯问。在当地的两次讯问中,王某均陈述是范某让其帮忙取包裹的,包裹里是中药,根本不知道里面还有什么。两天后,王某被这些便衣警察带回西南某市。讯问笔录显示,在西南某市的几次讯问中,王某供述:其在与范某接触过程中就怀疑过,接取包裹中可能就是毒品。

接下来顺理成章。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运输毒品罪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是“依葫芦画瓢”,全盘照搬《起诉意见书》,以运输毒品罪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且因毒品数量高达2500克,建议审判机关判处王某死刑。


【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9月底,王某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地址作为收件地址,欲用于接取从西南某市寄往本地的、收件人叫“贾某”的快递包裹。同年10月某日下午,王某去单位收发室取包裹,提供尾号为“XXXX”的收件电话号码以及收件人“贾某”的信息,接取包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包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800克。

法院认为,王某在与范某接触过程中就怀疑过,接取包裹中可能就是毒品,加之其长期吸毒,应推定其对接取的包裹中藏匿毒品是明知的。其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接取的从西南某市寄来的包裹里会藏匿毒品,仍积极提供自己工作单位的地址作为收件地址,在前往单位收发室接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王某事前对包裹藏毒并不明知、侦查机关存在诱惑侦查行为、侦查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解析】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表现是故意行为,而且是直接故意。若因过失而非故意,或因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此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是毒品却仍进行运输。若行为人被他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涉及了毒品的运输,那么其行为不被视为犯罪。

故意作为刑法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构成要点在于对结果的积极追求。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发生,认识要素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意志要素表现为放任。

通常,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到案后常以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而进行辩解,拒不认罪。如何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规定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 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供述,而应当依据其行为过程、方式方法、是否伪装、获得报酬金额、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家庭生活状况以及是否有前科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做到不枉不纵。

具体到王某运输毒品罪一案:

首先,法院并没有“断定”王某明知包裹中藏匿毒品,而仅仅是“推定”。而“推定”的理由,仅仅是王某在与范某接触过程中就怀疑过,接取包裹中可能就是毒品,加之其长期吸毒。姑且不论王某并未长期吸毒,即便有此情形,“怀疑”加上“长期吸毒”,也不属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规定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院的“推定”明显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其次,即便“王某在与范某接触过程中就怀疑过,接取包裹中可能就是毒品”属实,王某的认识要素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意志要素表现为放任,在主观心理方面,明显是“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并非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再次,上述十种情形中,与案例最接近的是“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该案认定以“邮寄”方式运输毒品。收件人姓名虽然虚假,但是并非王某在西南某市办理邮寄发送,邮寄单并非其填写。而且,王某知道收件人姓名虚假的时间也仅仅是范某电话通知其取包裹的时间。因此,该案也不能以此种情形来推定王某明知。

第四,上述十种情形中,第(5)种为“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有此情形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推定明知,无可厚非。但是,根据“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加上不能合理解释,尚且仅是“推定”明知,那么,根据该规定,是不是可以反推:如果没有获取任何报酬,行为人“明知”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是不是可以推定“并不明知”?而本案王某并未获取任何报酬。

第五,范某没有犯罪前科,而仅仅有吸毒行为,且吸毒时间较长。那么,站在范某的角度,其从未通过邮寄方式买进毒品,根本不可能在第一次就邮寄购买数量如此巨大的毒品。其作为指示王某取包裹的人,如果事先把包裹里含有毒品这一事实告诉无犯罪前科、有一份好工作且有着幸福家庭的王某,那他肯定有被举报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死刑的巨大风险。范某越早告诉王某,面临的风险就越大。

能买进如此数量巨大毒品的人,必定老奸巨猾。范某怎么可能愚蠢到提前甚至过早地将自己置于巨大刑事风险之中!其让王某代取包裹,不正是为了规避风险吗!因此,范某没有胆量,也没有必要一次性买进数量高达2500克的毒品?更没有胆量和必要冒着被判死刑的巨大风险,让没有前科的王某知道,在王某取包裹之前告知王某包裹里藏有毒品。

第六,王某没有犯罪前科,仅仅短期内偶尔吸毒。在其认知里,范某也仅仅是吸毒者。站在王某的角度,其在取包裹之前能想象得到从未购买毒品的范某会从外省市通过快递的方式购进毒品,且是数量巨大的毒品吗?其如果事前知道包裹藏毒,会有胆量去代取吗?其会为了获得报酬而甘愿冒着巨大风险代取吗?更别说没有任何报酬了。

王某案发时已48岁,有较丰富的生活阅历;其能在中部某市最大最好的医院做主管药师,并且在工作中坚持学习、取得大学学历,可见其智力和品质也不一般;王某有两个儿子,妻子也在这所最大最好的医院工作,收入较高且稳定,家庭幸福。如此情形下,王某怎么可能以身犯险、明知包裹含有毒品而去无偿地代他人领取。

第七,王某去取包裹的时间是白天,是其上班期间。其去取包裹时没有任何伪装,没有左顾右盼,而是大摇大摆、毫无防范地去。从陌生人接过包裹之初,也是镇定自若,没有紧张之态。警方将其带走时,其也没有任何抗拒行为。

综上,王某如果在取包裹之前明知包裹里是毒品,仍然帮助范某取包裹,则完全超出一般人的想象,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仅凭王某在与范某接触过程中就怀疑过接取包裹中可能就是毒品,加之其长期吸毒,就推定王某事前对包裹藏毒明知,不能成立。


【结语】


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除2008年会议纪要明文规定的十种情形外,根据其他情形均不能推定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应结合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中,王某的主观故意只是一个重大疑点。除此之外,该案疑点数不胜数。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包裹单上载明的寄件人姓名及电话均为虚假,因此无法查证寄件人。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侦查机关对范某的侦查正在进行中。然而,侦查机关至今都还没有对范某立案侦查,更没有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可能存在更严重犯罪的上家寄件人和下家范某,至今依然逍遥法外,唯有中间人王某锒铛入狱。看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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