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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工作中因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能否向本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

作者:张琳

 

在企业用工过程中,职工可能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为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职工出现工伤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原因有多种情况,可能是由于职工自身原因、用人单位原因、用人单位其他职工的工作原因或非工作原因、与用人单位有合同关系(如买卖、运输、承包、服务关系等)的单位或其雇用人员与履行合同相关或无关的原因、与用人单位有合同关系(如劳务、分包、挂靠、服务、运输关系等)的个人与履行合同相关或无关的原因、前述单位、个人之外的第三人原因或意外事件等。当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时,用人单位既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同时又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这时就发生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职工是只能选择某一种维权方式、可以在两种维权方式中自主决定选择其中一种、还是两种维权方式可以同时主张,对于这种情况的不同处理结果将极大影响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相关权益。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只能按工伤保险相关程序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为了解决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但本身具有比较强的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不同的理解和适用,进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拟通过二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以期让读者对此问题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并对统一和完善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周某与黄某、北京某加工厂、王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397号民事判决书)

周某、黄某均系北京某加工厂的员工。2016年某月某日,周某乘坐黄某驾驶的车辆,黄某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周某、潘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为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7年某月某日,北京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周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周某已就与北京某加工厂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北京某加工厂向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后周某又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某、北京某加工厂、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周某认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加工厂,且黄某作为北京某加工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北京某加工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北京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黄某作为北京某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周某损害,黄某、北京某加工厂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周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案例二:车某与郭某、陈某1、韩某、陈某2、陈某3、北京某运输公司、王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077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车某、陈某为北京某运输公司职工。2019年某月某日,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内乘车某)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车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为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车某无责任。事发时陈某驾车系执行北京某运输公司工作任务,陈某1、韩某系陈某之父母、郭某系陈某之妻,陈某2、陈某3系陈某之子女,贺某为王某的雇主。王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北京某运输公司为车某申请工伤认定。

车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郭某、陈某1、韩某、陈某2、陈某3、北京某运输公司、王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车某构成十级伤残。北京某运输公司辩称已为车某申请工伤认定,车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70%的主要责任由陈某的雇主北京某运输公司赔偿,车某是基于北京某运输公司是事故责任方陈某的雇主而要求北京某运输公司赔偿,和车某基于其与北京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主张工伤赔偿并不冲突,对北京某运输公司关于车某重复主张的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30%的次要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某的雇主贺某赔偿。遂判决北京某运输公司赔偿车某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某支公司分别赔偿1万元、7万余元。

北京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运输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法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均发生在北京辖区,均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之前,均适用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现行有效的《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并无本质区别,两个案例中造成受害职工工伤事故的行为人均为受害职工本单位的其他职工,事发时其他职工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这两个案例非常具有讨论和研究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在这两个案例中,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该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案例二中,法院认定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是基于该用人单位是事故责任方另一职工的雇主而要求该用人单位赔偿,与受害职工基于其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主张工伤赔偿不冲突,该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却得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且案例一经过了一审、二审,案例二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这充分说明当工伤事故受害职工的损害是由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劳动者、用人单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就连司法系统甚至同一辖区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导致最终得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这对于统一法律的适用、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对现实生活给予明确的引导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对于上述二个案例,笔者同意案例一中法院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不同意案例二中法院的认定和裁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要对此问题有一个更加明晰的认识,先从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说起。


人类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产业革命,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从1951年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开始逐渐建立完善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采取了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职工因工作遭受的人身损害一般都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就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非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第三人原因或意外事件受到伤害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时仍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包括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或劳务人员存在过错等)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担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因此,工伤保险制度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就排除了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受害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否则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目的和动力就不复存在。

 

(二)要对此问题有一个更加明晰的认识,还要分析和讨论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内涵和实质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法人毕竟是拟制的人,它需要通过它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来从事具体的民事活动。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为法人执行工作任务时,法人是民事活动的主体,也是民事活动所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具体工作人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相当于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一张嘴、一只手、一个大脑。法人直接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代替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中的相关规定也与法人的内涵和实质意义相一致,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是被直接确认为民事侵权责任主体,而不是代替工作人员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事故受害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有很多,可能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管理职责、对工作的安排、指示有过错、对聘用不胜任的其他劳动者或劳务人员有过错,也可能是因为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或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把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挂靠在用人单位的挂靠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由用人单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可能是因为用人单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定作人等存在过错等。笔者认为,无论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是以前述哪一种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受害职工只能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职工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当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作为侵害行为人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侵害行为人并非前述规定中的第三人。


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里的第三人不包括工伤事故受害职工的用人单位。而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是侵权责任主体,而该侵害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已被用人单位所吸收,该侵害行为人仅相当于用人单位侵权时的一张嘴、一只手、一个大脑,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侵权责任主体,更不属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无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通过如下图示予以详细说明:

职工在工作中因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能否向本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

在图一中,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的用人单位为A,侵害行为人Y的用人单位为B,当事发时侵害行为人Y在执行工作任务,那用人单位B就属于除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的用人单位A以外的第三人,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既可以享受用人单位A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B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职工在工作中因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能否向本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

而在图二中,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和侵害行为人Y的用人单位均为C,事发时侵害行为人Y在在执行工作任务,那用人单位C就不属于除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的用人单位C以外的第三人,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只享受用人单位C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权再请求用人单位C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获得双重赔偿,即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赔偿。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当工伤事故受害职工的用人单位即为侵权责任主体时,受害职工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驳回了受害职工的相关诉讼请求,与上述图二所示的推理过程和结果一致,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宗旨,因此笔者同意案例一中法院的认定和裁判结果。

 

(五)笔者不同意案例二中法院的认定和裁决结果,因为其推理过程错误,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错误

分析案例二中法院裁判用人单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推理过程如图三所示:

职工在工作中因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能否向本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

如图三所示,笔者根据案例二的案情分析法院的推理过程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同属于用人单位D职工的侵害行为人Y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而侵害行为人Y属于除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的用人单位D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有权请求侵害行为人Y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事发时侵害行为人Y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由侵害行为人Y的用人单位D向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当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与侵害行为人Y同为同人单位D的职工、事发时侵害行为人Y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请求侵害行为人Y的用人单位D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与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享受其所在的用人单位D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冲突,工伤事故受害职工X可从用人单位D处获得双重赔偿。

这个推理过程乍一看非常合理、具有逻辑性,但笔者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法院推理过程的错误之处在于错误地把侵权责任主体的确认人为地分为了两步:第一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为侵害行为人Y,第二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为侵害行为人Y的用人单位D。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具体行为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考虑具体行为人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是否在提供劳务,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证据之一,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并非完全一致。在案例二中,法院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时只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具体行为人的责任划分,而未考虑事发时侵害行为人Y在为用人单位D执行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行为人Y的用人单位D才是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代替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侵害行为人Y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时,侵害行为人Y可视为用人单位D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那张嘴、张只手、那个大脑,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侵权责任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案例二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与图二所示的推理过程和结果不一致,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宗旨,因此不同意案例二中法院的认定和裁判结果。

 

三、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

根据上述二个案例及相关法律分析,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1、职工在工作中因本单位其他职工的职务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向本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司法实践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甚至同一辖区的不同基层法院、不同级别法院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对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益维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人与侵权案件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并非完全一致,只能作为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证据之一,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法官书写的判决书经常对于从案件事实到裁判结果的推理过程描述地过于简单,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不同的推理过程和完全相反的推导结果更是不进行充分的分析和反驳,而是一笔带过直接否定,导致法官无法检验自己推理过程的正确与否,也使得当事人无法认同法官的裁决结果,并且在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无法给予有针对性的分析和反驳,无法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建议

1、建议最高院通过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给予明确,以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和用工成本,增加职工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2、建议法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依据。

3、建议法官在书写判决书时能够将从案件事实到裁判结果的推理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对于当事人不同的推理过程和完全相反的推导结果给予充分的分析和反驳,以便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

4、用人单位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条件,提高职工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严格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额外为员工缴纳雇主责任的商业保险,以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要求,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5、建议职工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工作过程中防止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日实施现行有效)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法人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51日实施,现行有效)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日实施,202111日被修改)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日实施,202251日被修改)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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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1 - 23
    作者:张琳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可能会选择停工停产一段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还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些规定对于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如何发放员工工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但是,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有些公司却随意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以期达到给员工少发工资、逼迫员工主动辞职、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公司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损害员工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可能最终损害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此,本文将通过二个案例就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安排员工待岗、给员工少发工资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展开分析探讨。一、案例简介案例一:汤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03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4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商业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汤某停工待岗直至公司通知返岗之日,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汤某回函表示不接受待岗安排,并坚持到岗打卡上班。后汤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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