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浅析 “假外包,真派遣”之法律风险

作者:曲淼

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化态势,我国企业所处内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应对市场需求,不少企业选择了采用劳务派遣这一灵活的用工方式。但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订及2013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颁布,使劳务派遣用工限制变得更为严格。因此在实践中,劳务外包成为劳务派遣改头换面的屏障,众多企业纷纷选择转向劳务外包,以减轻单位用工责任、节省单位用工成本,这就导致“假外包、真派遣”现象时常发生。本文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不同之处,来讨论实践中假外包、真派遣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及规避措施。

 

一、 对劳务外包的基本理解

 

1. 劳务外包的概念与特征

目前,劳务外包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无明确定义。根据各地条例、各级法院判决等可将劳务外包理解为:“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

劳务外包具有以下特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关系参照适用《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合同标的为发包单位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项业务。

 

2. 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1)标的不同

・劳务外包的标的为“工作成果”: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来自发包方的业务委托,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劳务派遣的标的为“劳动者”,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动力。

 

2)内在关系不同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是业务委托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承包方独立指挥命令劳动者完成业务委托,并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直接行使指挥命令权。

 

3)主体要求不同

・劳务外包要求承包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承包人应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从事生产、加工、设计、维修等与承包业务相应的经营范围的法人、经济组织或机构。

・派遣公司需具备人才派遣的经营范围,及《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4)法律适用不同

・劳务外包中,承包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业务外包中劳动者对第三人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承包方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自身遭遇侵权的,适用《合同法》,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发包方对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因履行职责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派遣公司仅以有过错为前提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动者自身遭遇侵权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用工单位应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劳动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些情况下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结算方式不同

・劳务外包以完成某项特定任务为基础,按照任务分解出来的节点进行结算,支付的条件为承包单位是否完成相应的节点进度。劳动报酬由承包方向劳动者支付。

・劳务派遣以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为基础,按照固定的时间频率进行结算,支付的条件为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向发包单位提供了劳动。劳动报酬由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

 

 

二、 “假外包,真派遣”之风险及规避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是为“假外包、真派遣”。实践中一旦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

 

1. 实务中“假外包,真派遣”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都对劳务派遣做出了具体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暂行规定》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由于上述规定,实践中有部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规避《暂行规定》中的10%用工比例,私下达成协议,由派遣单位作为承包方,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用工单位的部分业务外包给承包方。表面上看是劳务外包,实际上双方内部的企业结构、管理方式、法律关系和原派遣关系一致,无实质性变化。

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2015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118条及《暂行规定》对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进行区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 118 条规定:“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其他用人单位,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发包方决定或控制;(二)生产工具、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范围与承包业务没有关系;(四)其他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情形”;《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此外,由于上述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审理时也常会通过对“管理因素”的分析来对劳务派遣和外包进行判断。例如,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及核心事项管理等,通过对管理者的确定来判断劳动者为“共同雇主”还是单方管理,最终界定劳务外包和派遣。

 

2. 企业在“假外包,真派遣”中面临的法律风险

 

1)发包企业与派遣单位(名义上的承包方)共同承担劳动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外包合同,与劳动者无合同法律关系, 承包方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非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发包方通常不承担责任。但是,若发包方因“假外包,真派遣”被认定为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也就加重了其法律责任。

 

2)发包企业承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用工总量10%的法律责任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外包合同中以服务或产品为标的,不涉及用工数量的问题。但是,若发包方被认定为用工单位,根据《暂行规定》相关内容,用工单位不仅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上有临时性 、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要求,除例外情况下,还要求用工单位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上不能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并给予两年过渡期调整,从 2014 年 3月 1 日至 2016 年 2 月 29 日。因此,对于名义上的发包方、后被认定为用工单位的企业,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就要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

 

3)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的“三性”限制

 所谓“三性”,指的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其中,临时性指的是存续时间不超过 6 个月的岗位,辅助性指的是协助主营业务岗位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的是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因此,当发包方因“假外包,真派遣”被认定为用工单位时,其使用的(名义上的承包方)劳动者应当限期调岗至临时性、 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或者退回, 若无法限期调整将承担违反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4)依法履行用工单位法定义务

 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劳动者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发包方只对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至于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劳动保护等义务由承包方承担。但是,若发包方因“假外包,真派遣”被认定为用工单位,其必须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发包企业所需考虑到的风险之一。

 

3. 假外包,真派遣”的风险规避

 

1)合同约定明确

・对合同自身的确认:确认承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真的签订了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劳动者足额缴纳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也可在合同中要求承包单位做出承诺,如要求其保证已经与外包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保证发包单位免于遭受因外包劳动者原因而产生的任何损失等。

・对合同标的的确认:劳务外包合同,其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者。在劳务外包情形下,发包单位只能在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而不能约定具体的岗位人数,尤其是避免为外包劳动者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

・对管理权归属的确认:对外包劳动者的直接管理应完全由承包单位组建的管理团队负责,同时承包单位的管理团队也应向发包单位定期提交管理报告。

・对合同内容的确认:需外包合同中对标的、数量、质量、总业务量(或总加工量) 结算标准、期限、检验、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总业务量(或总加工量) 结算标准等应防止将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管理费用等作为结算依据。

 

2)承包企业资格审查

目前有的派遣公司为了从事外包业务取得了“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企业管理、生产流程管理”等经营范围,但企业管理和生产流程管理不能等同于加工或委托加工,一旦工商部门责令承包方改正,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成果物的时间就会拖延,就可能造成发包方对第三方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3)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4)及时告知

由于外包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通常都在发包单位指定的地点,以统一的服装对外提供服务。所以,外包劳动者可能会以不知情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发包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日常管理中,为避免此项风险,可要求承包单位提交外包劳动者说明书等材料,让外包劳动者签字确认其为承包单位的员工,而不是发包单位的员工。

 

三、 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具体条款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派遣暂行规定》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其他用人单位,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发包方决定或控制;(二)生产工具、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范围与承包业务没有关系;(四)其他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情形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6 - 09 - 18
    从权利人视角:结构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判定之道                                                                    刘艳玲在机械装备、医疗器械行业,原封不动的“照抄式”侵权正逐步减少。更常见的是竞争对手拿走专利的核心结构构思,做形式上的改动:把螺栓连接改成焊接、把外壳支撑改成独立支架,甚至更换核心零部件后带动相邻零件“配套修改“”——改动一个,牵动一片。这样专利权人还能否成功主张专利侵权?这直接指向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认定规则。同时也衍生出新的思考,AI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应当如何把握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      一、判定基石: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一》)第七条确立了“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
  • 点击次数: 3
    2026 - 09 - 09
    伴随新业态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从业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有的不良平台企业以“承揽合同”“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民事协议之名行直接用工之实,有的通过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规避法律责任,有的公然要求劳动者自带车辆完成配送等等,给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冲击和挑战。这种形势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发展活力如何兼顾?这是司法必须回应的时代之问。【基本案情】2024年初,平台企业某驴公司发布广告称,在某市区公开招聘配送司机,要求应聘司机自带车内空间七方以上的面包车型车辆;在配送时间方面,要求配送司机半夜23时前到达仓库,配送在上午8-9时结束;月薪12000至18000元。作业内容对配送区域、配送食材以及司机的年龄、驾龄要求进行了具体描述;同时,要求配送司机熟悉基本手机软件操作,能够独立使用APP软件进行送货、签到、打卡等等。失业已有三月的袁先生,得知此消息兴奋不已,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招聘要求,面对如此高薪,怎能在家“坐吃山空”,赶紧挣钱养家才是男人第一大要务。袁先生的应聘非常顺利,很快被录用。在办理入职过程中,某驴公司先是要求其在公司运营的APP软件注册,随后引导其与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将其拉入工作微信群。一切都很顺利,一切又似乎让人迷茫。接下来的两年里,老实巴交的袁先生总是在夜间提前到达仓库,提前在APP里签到打卡,然后根据仓库领导在微信群里的工作安排,对配送的货物进行分拣、装车,再送往各个餐饮店,通常在次日上午10点配送结束后回到家里。几次因途中堵车延误时间,遭到客户投诉及某驴公司罚款。时不时接受某驴公司对全体配送司机的培训教育。老家有红白喜事,必须先在微信群向领导请假,获批后方可离开。两年来,袁先生虽有委屈,虽然辛苦,但每月看到某驴公司转给自己的一万多元的“收入”,心理还是有些许安慰的。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2...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17
    引言:创造性判断中,申请人常以“现有技术给出了反向教导”为由主张技术方案非显而易见。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成立反向教导?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案中给出了明确裁判思路。为进一步理解这一标准,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及相关案例一并探讨。一、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导线连接接触元件”(申请号20181015****.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复审及一审均维持驳回决定。申请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心理由之一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给出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作出本申请的改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的反向教导属于创造性评价中判断技术启示时可能涉及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反向教导,应当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基础,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障碍,则通常不认为其构成反向教导。简言之,反向教导的认定必须锚定在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而非孤立地看待对比文件中的某个结构或功能。三、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提供了一种不同结构的SMD焊接接触件。该接触件并未保留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抑制作用”,也未实现其他新功能,其核心作用仍是提供支撑面。申请人主张对比文件1因强调摆动抑制功能而构成反向教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判断基准 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实现摆动抑制”,而是提供一种具有支撑功能的SMD焊接接触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摆动抑制部位置和结构,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化或调整。放弃原有功能不必然构成反向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出发,放...
  • 点击次数: 7
    2026 - 08 - 07
    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对此,司法机关是如何考量的呢?本文即以案释法,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一、典型案例(一)案例1:参见(2020)京01民终6829号民事判决书1.基本案情2018年3月21日,孙某到提供游泳服务的某公司处游泳,由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游泳池内尚有人在游泳时,将游泳池外围地面处铺设的防滑网垫移开,并用水冲洗游泳池外地面淤泥及桌椅,导致孙某从游泳池内出来后,在游泳池外围的地面滑倒后摔伤。当日,孙某即被送往医院紧急就诊,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1.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陈旧脑梗塞;5.高血脂症;6.II型糖尿病。手术志摘要:颈后正中纵切口12cm,充分暴露C3-7棘突及椎板,逐层缝合关闭切口。后孙某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孙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表示,孙某自身患有先天性颈椎狭窄的疾病,这次摔伤加重了孙某的病情,且鉴定意见第2项中有控制高血压、血糖等用药,建议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外伤的原因力的诱发因素不超过50%。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孙某医疗费102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0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678.85元。2.法院裁判要旨及判决结果(1)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