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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作者:张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后,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劳动争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

但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当一方当事人起诉时,仲裁裁决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在15日起诉期满未起诉的情况下提起反诉,那么关于15日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很容易使人们对于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的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各地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笔者拟结合二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某投资发展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56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2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5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

赵某因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投资发展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返还公章和营业执照。劳动仲裁委裁决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赵某工资,驳回赵某其他请求和某投资发展公司全部请求。

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投资发展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并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返还公章和营业执照。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裁定对赵某的反诉不予受理,赵某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某投资发展公司就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后,在超出法定期间外,以提起反诉的方式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一审法院仅针对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称某投资发展公司为“原告”、赵某为“被告”,判决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赵某工资,驳回某投资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投资发展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某生态农业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件(参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因与某生态农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生态农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生态农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某生态农业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支付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和删除视频的损失。法院认为:某生态农业公司以李某为被告提起反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某生态农业公司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就本诉和反诉均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称李某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生态农业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某生态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一)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如何处理?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认定意见可以看出,目前大部分法院都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如果反诉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反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受理。但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不同裁判结果却说明各地司法实践在具体实施中仍存在不统一之处。

笔者认同案例一中的法院对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处理方式: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有权上诉;在当事人的上诉也被驳回后,对于属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事项,当事人仍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而对于案例二,法院虽然认为应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但却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实质上是在实体权利上处理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特别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时,将可能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障碍。

另外,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反诉,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反诉请求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项,法院也应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不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反诉请求,那就是基于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与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太可能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因此法院也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另行起诉。

 

(二)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如何处理反诉和本诉的程序?


结合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应按如下程序操作: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先中止本诉的审理,就反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上诉期满未上诉或提起的上诉被驳回的,法院恢复本诉的审理,并仅就本诉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应按照案例一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对双方当事人称为“原告”和“被告”,而不应按照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再加上“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的称谓;法院在本诉的判决正文中应该把被告提起反诉和法院处理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三)当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起诉时,法院能否把当事人互称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


虽然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不应受理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的反诉,但是对于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各地和各级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当事人的称谓还是比较混乱的,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书把一方称为“原告(反诉被告)”,把另一方称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6846号民事裁定书把一方称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把另一方称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把一方称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把另一方称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这种表述非常容易让人误解成反诉原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又提起了反诉且法院决定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是看完裁判文书全文后才知道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称谓混乱情况说明有些法院对于反诉概念的理解还是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法院并案审理的并非一个本诉和一个反诉,把当事人称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并不准确,并且极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实际上,法院审理的是两个本诉,当事人应互称为原告和被告,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原告(被告)”,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告(原告)”。

 

三、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


1、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2、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先就反诉进行处理,之后再审理本诉,在本诉的判决书中称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并把被告反诉和法院处理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3、当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起诉时,法院应将当事人互称原告和被告。

 

(二)建议


1、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各地和各级法院出现司法实践不统一的情况;

2、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和各级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应自行统一处理方式,并在双方当事人均起诉时自行统一对当事人的称谓;

3、建议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应在15日的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起诉,不要寄希望于先观望对方是否起诉、等对方起诉后再提起反诉的策略,以免影响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维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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