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预约合同违约时守约方的救济范围

案情简介

华宇公司与宝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关于北京广泽中心房屋之租赁意向书》,华宇公司拟租赁宝成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用于办公使用,意向书约定了租赁房屋的地址、用途、期限和租金,同时意向书第五条也约定了意向书有效期截至2020年8月20日,宝成公司应于意向书有效期内根据意向书之条款与华宇公司签署正式租赁合同,但意向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后宝成公司于8月12日明确向华宇公司表示不再与华宇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拒绝退还华宇公司已经交付的意向金10万元。因华宇公司已经就租赁房屋进行了设计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宝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2020年9月华宇公司以《意向书》为依据将宝成公司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宝成公司返还意向金10万元并赔偿设计费损失20万元,丰台区人民法院后判决宝成公司返还意向金10万元并赔偿华宇公司设计费损失10万元。

 

律师分析

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预约制度。学理上对预约的概念、性质和要件并无争议,一致的观点是,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内容,预约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当事人承诺缔约的合意以及预约内容确定。但对预约的效力和违约救济,理论上争议很大。主要学说有四:一是必须磋商说,认为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约则非其所问。二是应当缔约说,认为当事人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除法定事由外,还应当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三是视为本约说,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经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需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四是内容决定说,若预约中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产生应当缔约的效力,否则产生善意磋商的效力。在违约救济上,对于是否应该支持继续履行,有赞同者也有反对者;对于损害赔偿,有认为应赔偿本约履行利益,也有人认为只应赔偿信赖利益,在信赖利益的范围上是否包括机会损失等也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预约合同,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方应承担民事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一般规则,范围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数额酌定。当事人未约定预约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难以弥补损失时,应以守约方丧失另行订约机会损失酌定违约损失赔偿。

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是大多数预约合同纠纷案件都面临的问题。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包含继续履行即可否强制缔约,损害赔偿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是否应该赔偿机会损失等,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则。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准确查明初步协议是否约定必要条款,清晰探究当事人对最终交易达成了如何的合意。根据预约合同形成的原因及其确定性与拘束力的合意程度,我们认未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应进行分类处理。

 

律师建议:

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是大多数预约合同纠纷案件都面临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准确查明初步协议是否约定必要条款,清晰探究当事人对最终交易达成了如何的合意。弄清楚当事人的合意究竟是继续协商,还是承诺尽最大努力和诚信达成最后交易,还是已经承诺达成最终交易,条件成就或障碍消除就签订最终交易合同,还是其他什么合意,是审理预约合同纠纷案件,正确解决预约合同违约救济这一难题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999999
    2025 - 11 - 07
    作者:张琳一、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与企业经营成败息息相关,因此加强合同管理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案例虽已时隔数年,但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文拟结合该案例探讨当今企业如何加强合同管理。 二、案情简介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99号 王XX从事贩卖板皮业务,孙YY为个体工商户AA板材厂的经营者,孙ZZ为孙YY之兄。王XX多次与AA板材厂发生买卖夹心皮的业务关系。2012年4月1日,王XX给AA板材厂送夹心皮,孙ZZ当时给王XX出具了出货单,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孙YY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和10月17日向王XX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000元和10000元。2023年9月17日,王XX给孙YY打电话催要226000元货款,孙YY表示十月一过后安排点。 后王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孙YY、孙ZZ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孙YY、孙ZZ支付所欠货款22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ZZ收到王XX价值236000元夹心皮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王XX提交的出库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王XX向孙ZZ索要货款,孙ZZ理应支付。但是,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ZZ、孙YY系合伙经营或共同经营,故王XX要求孙YY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王XX对孙YY于2012年10月17日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孙ZZ主张已偿付欠款64000元,有其提交的合计金额为64000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王XX虽主张2012年4月14日金额为54000元的转款并非偿付该案所诉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合计金额为64000元的转款应当在王X...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10 - 31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与商标、著作权等并列为可产生专有权利的知识产权客体。简言之,地理标志是一种可确权、可受益的资产,谁能证明“原产地身份”,谁就能合法获得商业红利。 一、地理标志的渊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一文,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TRIPs协定所确定的七大类知识产权之一。与商标、专利侧重“个体智慧成果”不同,地理标志保护的是“传统集体智慧”,即因特定自然与人文条件而成就的产品品质与声誉。其概念历经“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演进,各国保护模式亦呈多样化。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系统保护始于 1999 年《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后逐步过渡到 2005 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 2023 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二、核心概念拆解 地理标志是一个法定概念。要深入了解地理标志,首先要分清几个相关概念: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后文将以五常大米为例辅助理解。 1、地理标志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如产自五常地区、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公告核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五常大米产品。根据百度百科记载,五常大米历史可追溯到唐初渤海国时期,受产区独特的地理、气候等因素影响,干物质积累多,直链淀粉含量适中,支链淀粉含量较高,颗粒饱满,质地坚硬,色泽清白透明;饭粒油亮,香味浓郁。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目前主要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10 - 24
    作者:张嘉畅您是否正在经营自主品牌?您是否在网购平台发现类似商品?您是否在投诉、警告过程中,被对方以商品描述为“同款”而抗辩?我相信很多权利人都曾遇到过这种问题,对方明明销售了类似的商品,明明在网店当中使用了您的商标,但因为标注了“XX同款”而被网购平台判定为不是商标性使用,仅为商品描述,进而认定未侵权。针对这种情况,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他人的商标,也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一、 案件概况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酒店管理公司,经营酒店及相关产品供应链。2021年,原告在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毛毯;床单;家庭日用纺织品;餐桌用布;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主营商标“亚朵”,注册号为49867247号。被告一某某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国内中型网购平台,被告二某某易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采购中心是被告一的分公司,在被告一的网购平台上注册并经营“某某易购官方旗舰店”。原告发现,被告二在其经营的网店当中,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网店介绍、商品图片中大量使用并突出展示侵权标识。被告在网店当中使用“记忆棉枕头芯沉睡慢回弹护颈椎助睡眠儿童亚朵酒店同款旗舰店1847”“全棉可水洗羽丝绒枕芯柔软枕头亚朵酒店同款家用护颈枕25”及“旗舰店亚朵同款星球枕枕头枕芯沉睡枕护颈枕助睡眠枕头旗”等商品标题。在公证购买后,原告取证到被告二邮寄的商品包裹内有枕头一个,无制造商信息,且快递面单上写有“亚朵双拼枕”字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一、二辩称:1. 被诉侵权商品是枕头,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49867247号商标指定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不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2. 被诉侵权商品的详情页中明确标明自有品牌,“亚朵同款”的描述是指同种款式、平价替代,并非商标性...
  • 点击次数: 1000004
    2025 - 09 - 26
    作者:王辉 在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雇行为属于合法维权还是违法侵权?司法实践中,公司胜诉与败诉的案例皆不鲜见。下文就结合司法案例,从公司合法解除与违法解除两个视角剖析其中关键。一、实务案例◆案例1  合法解除 (参见(2022)京0105民初16489号判决书)原告张某与某顾问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张某与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上述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均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张某从事货品职务,因工作失误造成北京某零售部订货损失870件,价值375354元为由解除与张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后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8715号裁决书,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解雇行为合法提交了《员工违纪过失单》、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损失明细表、《零售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通知工会函。《员工违纪过失单》载明:“违纪人姓名:张某;违纪时间:2021年3月25日;违纪经过:工作失误导致某零售公司订货损失870件金额375354元。违反的规定条款:条款原文:丙类(严重)过失行为:由于管理不当、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或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员工签字处显示张某姓名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时间为“星期四12:40”的信息内容:“某某今天有补货,邮件转给你了,销售好款保证店铺两周周转,从开始到导完单告诉我用了多长时间。”张某回复:“好...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