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借款已偿还,出借人为何还要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

作者:陈巴特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7日,借款人杜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出借人容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利率。容某同意并通过手机银行向杜某转出全部借款。杜某向容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据。不久,容某因犯罪被羁押。容某通过律师转告其妻子李某,让李某将杜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交给受托人陈某,委托陈某向杜某催收借款本息。杜某经陈某催收后,于同年3月27日向陈某偿还一个月利息,4月27日再向陈某转款,还清全部本息,并收回借条和收据。

因受托人陈某并未将其收到的、杜某偿还的借款本息转交给容某或其妻子,容某出狱后,仅凭其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某和陈某向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案情分析

收到《民事起诉状》的杜某,倍感委屈:自己明明按照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却在本案中依然是被告主体;既然是被告,自己是不是会有判决偿还借款本息的风险?在杜某向代理律师陈述了借款及还款的前因后果后,代理律师做了如下分析:

1、原告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只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中,虽然出借人容某已没有借条和收据,但是当时其是通过手机银行向借款人杜某转出借款,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当然会显示交易双方为容某和杜某,容某和杜某之间就形成了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容某当然可以将杜某列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2、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主张予以抗辩的,需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如果认可该笔借款但抗辩自己已经全部偿还,或者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杜某当然会抗辩自己已经按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是得自己举证证明。因为此前借款时,杜某和陈某、容某都相熟,杜某也很清楚陈某和容某系朋友,关系密切,所以当陈某接受容某的委托,并持有借条和收据向杜某催款时,杜某完全相信陈某有权代容某收回借款。但是,正是因为相信,杜某在还款时没有要求陈某出具有容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更没有要求陈某出具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证明,只收收回了自己写的借条和收据。目前,杜某唯一的证据就是其在一个月后向陈某的转出利息以及两个月后转出本金和利息的转款凭证。客观地将,仅有这个向陈某的两笔转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容某还清借款本息,因为此时杜某无法证明容某和陈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3、《民事起诉状》中对“事实和理由”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比证据更有说服力。

所幸的是,在容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让妻子李某将借条和收据交给陈某,由陈某代为收回借款本息”。如此陈述,容某和陈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显而易见。杜某再无需举证证明容某和陈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案庭审中,陈某也承认自己受容某之托向杜某催还借款本息,并且杜某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转至其银行账户。

至于陈某对容某的其他抗辩,因与杜某无关,不予赘述。

【代理意见】

1、杜某认可曾向容某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

2、根据《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陈某有权代理容某向杜某收回借款本息,杜某向陈某转账还款,即应为向容某转账还款。

3、杜某已经向陈某转账还款两笔,总金额为借款本息,即已经向容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杜某和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

4、鉴于杜某和容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剩下的应是陈某和容某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与杜某无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和容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杜某已经向容某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双方权利义务消灭;本案案由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容某对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向容某支付其收取的30万元本息。

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大多产生于熟人之间。但正是因为熟悉,相互信任,在借贷双方履行借款还款义务时,忽略必要的法律手续。由此也容易诱使一方突起异心,借机生事,滥用诉权,诉至法庭,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导致亲朋好友反目成仇,老死不相往来。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同时促进各方诚实守信、树立契约精神,代理律师在此建议:

1、借贷双方尽量签署书面借款协议或单方出具借条,约定准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期限。如商定支付利息,则明确约定合适的利率标准。最好明确写明出借人收取借款人还款的银行账号或其他账号。约定违约责任,以此制约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2、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也无论金额大小,都通过第三方转账。金额小的,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即可;金额较大,最好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是注明是“借出款”或“还款”。

3、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时,一方面要收回自己此前交给出借人的借条和收据,另一方面最好也要求出借人出具借款还清证明。

4、借款人还款时,最好直接向出借人还款。如第三方受出借人委托,要求直接将借款还给第三方,则必须要求第三方出具有出借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借款人应拒绝向第三方转款。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8 - 08
    作者:金涟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法条是商标审查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 尽管该条款本身并未出现“混淆”二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配套规范,已将“容易导致混淆”确立为独立的评判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援引本条时,除审查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外,还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本文拟以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为切入点,探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尺度与适用逻辑。 一、《商标法》第30条规定与混淆 现行《商标法》明文提及“混淆”的法条只有3条,即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第42条关于转让的条款,以及第57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但在商标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规中,“混淆”是商标法第30条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判断依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
  • 点击次数: 1000009
    2025 - 07 - 25
    作者:陈巴特运输毒品罪指的是在中国境内,通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该罪行具体表现为改变毒品的所在地。作为毒品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运输毒品的行为为毒品的流通提供了条件,加剧了毒品的泛滥,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还可能导致社会治安问题频发,甚至关系民族兴衰、国家安危。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运输毒品罪无疑属于性质恶劣的犯罪类型。因此,厉行禁毒、依法严厉打击包括运输毒品犯罪在内的毒品犯罪,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基本案情】王某和妻子均是执业药师,且一同就职于中部某市中心医院药房。与药品药材打交道,成为夫妻二人日常工作。幸福的家庭,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在这个三线城市,二人简直是大多数人“羡慕嫉妒恨”的对象。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正是这份职业以及优越的生活,加之王某为人厚道、乐于助人的性格,给王某带来牢狱之灾,给家人生活长期蒙上巨大阴影。2021年9月某天,王某的一个普通朋友范某来电话,称因治病需要,其从西南某市购进一箱中药,想让王某率先看一看药材真假好坏,让王某提供医院的地址,用于接收从西南某市邮寄过来的中药。王某未加思索便同意并提供了地址。几天后,范某再次致电王某,称中药包裹已到医院收发室,收件人为“贾某”,收件电话尾号为“XXXX”,让王某帮忙取一下。王某仍然没有过多考虑,大摇大摆地去医院收发室取包裹。在医院收发室,一个并非收发室工作人员的陌生男子简单询问后,将一个纸箱包裹交给王某。王某抱着包裹就往外走,没走几米,感觉很不对劲儿:收发室的人他都认识啊,今天怎么是一个说着普通话的陌生人将包裹交给他?又想到范某吸毒,曾经引诱过自己吸毒,难道包裹里……简直不敢往下想!但王某也不能确定包裹里到底是什么,于是将包裹放在一旁,抽上烟,静观其变。很快,几名陌生人向王某围过来,简单询问后,便亮出“真家伙”将王某铐住,将其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讯问。在...
  • 点击次数: 1000012
    2025 - 07 - 18
    作者:王辉相信很多劳动法执业律师在执业之初,都纠结过要不要将“确认劳动关系”列入劳动仲裁请求。 到底列入好,还是不列好呢?笔者认为,具体写不写“确认劳动关系”这项请求,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一、以下情况可以不列“确认劳动关系”(一)仲裁请求中没有涉及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处理的事项,如仅是单纯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且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能够明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不将“确认劳动关系”列入仲裁请求。(二)虽然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请求又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劳动者希望尽快脱离劳动争议困扰,缩短维权周期,尽快拿到经济性利益的,倾向于不列“确认劳动关系”。 这样,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可以大大节约劳动者时间和精力,且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仍可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则只能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后才能再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若劳动者仲裁请求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同时涉及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处理事项,比如涉及补缴社保公积金等,那么是否列“确认劳动关系”,执业律师即便倾向于暂不列“确认劳动关系”,在代理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也应就是否同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劳动者言明利弊,予以充分风险提示,由劳动者自行选择。如果劳动者对于尽快拿到经济利益比较急迫,对于其他需要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处理的事项并不急迫的,这种情况,可不列“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坚持一并列明的,应尊重劳动者个人选择。二、以下情况建议列“确认劳动关系”(一)缺乏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公司公账户工资发放记录等能直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时,建议将“确认劳动关系”列入仲裁请求。否则,窗口立案时,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有可能会以...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5 - 06 - 06
    作者:刘艳玲创新技术的商业化过程不仅涉及技术的应用,也涉及对消费者行为、市场趋势和商业模式的理解和洞察。如果创新技术影响巨大,甚至可能重塑商业运作模式[1]。例如,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正在逐渐改变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 一种创新技术产品从无到有,再到成功上市大概要经历以下阶段: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其中包括技术产品化和产品商业化。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包括研发成本、生产制造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整个技术商业化过程中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服务,这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说是技术产品商业化成功的有力助推手。本文是笔者提供法律和成果转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分享,以下以产品创新的推进进展为时间线进行讨论。 在战略阶段,通过对技术和专利信息检索和分析可以获得技术情报。技术情报能够揭露技术趋势、技术成熟度、技术边界和技术应用生命周期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为应不应该投入某个技术领域的研发,以及如果投入应该走哪条技术路线指明方向。例如,技术应用生命周期包括萌芽期、过热期、低估期、复苏期和成熟期,技术处于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所采取的创新策略和商业策略不同。技术情报还可以为专利布局和技术成果成功转化提供建议和解决方案。 商业人士应该知道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技术的商业化成功来说非常重要。这种保护需要在研发阶段,就有意识、有策略地对所研发的技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研发阶段的知识产权策略包括筹划哪些技术适合采用技术秘密来保护、哪些技术适合并且能够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以及计算机软件代码考虑采用著作权登记来得到保护等。   随着技术研发的推进,当所研发的创新技术其技术成熟度达到7-9级时[2],可以着手进行技术商业化。技术成熟度到达7级意味着技术已通过模拟使用环境下的系统样机验证。通常来说,刚开始可能只是一个人或一家单位发起一项新技术的研发,随着新技术研发...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