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当侵权获利明显高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时 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侵权赔偿不仅是权利人维权的重要动力,也是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实现司法导向作用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计算,应按照上述规定“依次计算”还是权利人可“选择计算”,实践中一直都有不同的解读。严格适用“依次计算”的计算方式,可能会使权利人陷入赔偿数额不及侵权所得的尴尬境地。笔者近期遇到一个案件,侵权人在与权利人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侵权产品存在商品质量问题,侵权人且获益较大。

 

此类案件中,商标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上却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侵权商品实际上并不是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并未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削弱了注册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不正当利用权利人商标的市场声誉。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实际经济损失明显小于侵权人的获利。若按照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判赔有违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严格按照“依次计算”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权利人所获赔偿要小于侵权人获利。

 

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当事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可以推定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上述规定赋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在主张侵权赔偿额时可选择赔偿计算方式。权利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否则推定适用权利人主张的后续赔偿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大于商标专用权,但对商标禁用权保护的前提是侵权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若已经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行为所得即为“毒树之果”的非法获利,侵权人不应在侵权行为中获利。

 

另外,权利人的损失不仅仅包括因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难以预计的声誉损失。即使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侵权产品的使用客观上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权产品的任何质量问题都可能会导致权利人声誉整体受损。因此,侵权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仅仅是削弱了注册商标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利用权利人商标市场声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侵权产品更损害了权利人的品牌声誉。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0
    2026 - 06 - 08
    2020年9月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构建数据治理体系”,定期评估数据治理能力成熟度,要求“以构建企业数字时代核心竞争能力为主线,制定数字化转型方案,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后,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数据安全与流通合规奠定基础后,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创新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框架,2026年4月3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也加快构建了数据确权、登记、交易等基础制度。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协同推进,也为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发展新思路,如何推动国企数据要素从“资源”走向“资产”,从合规必答题转化为增值新引擎成为亟待深度探索的命题。一、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顶梁柱”,在数字化转型与高质量发展进程中,既面临战略机遇,也面临多重挑战。当前国企数字化转型过程可能存在两大挑战:一方面,数据资源甄别能力不足,国企在各行各业经营过程中可能积累了大量不同的业务数据,但对哪些数据资源可以申请产权登记、哪些数据资源可以入表、如何归集成本、怎样评估等存在模糊界限,导致大量潜在数据资产未能有效识别和挖掘;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界定复杂,因国企自身的所有制属性,其数据资源往往涉及政府部门、产业链上下游等多方主体,在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框架下,各方权责利边界尚未完全厘清,收益分配机制缺位,使得数据资源难以顺利转化为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产。二、为什么国企要重视数据资产入表根据财政部《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
  • 点击次数: 1000031
    2026 - 04 - 10
    作者:金涟伊一、官网的定义与功能定位“官网”是“官方网站”的简称,在中国法律语境下,通常指由特定组织、企业或政府机构正式设立和运营的网站,使用经合法注册的域名(如.cn、.com.cn等)。官网应当完成ICP备案(非经营性)或取得ICP许可证(经营性),代表该主体的正式立场,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在实践中,政府官网使用.gov.cn域名,需经严格审批,且仅限政府机构注册。企业自称“官网”则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约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本文主要聚焦于企业官网,即由企业自行或委托他人创建、注册和运营,代表企业意志、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企业信息的网站。企业官网通常包含首页、关于我们、产品(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新闻中心、联系我们等板块。它作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商业基础设施,承载着多维度的功能。有些官网构成运营场所,用于展示产品/服务信息、技术参数、应用场景,发布促销活动、案例故事,有些官网还具有交易功能,如在线支付、订单管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官网更重要的功能是输出统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品牌故事、企业价值观,进而为企业获得消费者信任。二、官网展示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前所述,官网承载着对外展示企业形象、品牌美誉的功能,因此大部分官网都会展示企业相关产品。那么,企业在官网上发布自家产品及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广告法的角度来说,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所能控制的互联网空间中向不特定的人群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广告法的定义,属于应当被广告法所规制的行为,即广告宣传行为。如果未介绍产品或服务,仅是单纯发布自身名称(姓名)、简称、商标、标识、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企业简介等信息,且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
  • 点击次数: 1000018
    2026 - 04 - 03
    作者:张嘉畅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社交媒体上公开指出歌手单依纯在其演唱会“纯妹妹2.0”上演唱了《李白》一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3月30日凌晨,单依纯长文回复致歉,并承诺不再演唱《李白》。此争议引发了大众的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支持原创者维权,也有小部分网友支持新版本翻唱,也有一些过往的类似案件被再度提及。在本文中,笔者将对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进行解读。 一、争议观点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13项权利。在本次争议当中,网友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 (1)该行为侵犯了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于人身权,只有作者本人或受到授权的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网络上有部分观点认为对歌曲进行再加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然而在本案中,因为《李白》一作已经发表,且翻唱并未对《李白》作品本身进行修改,不影响原作的呈现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到侵犯修改权。 (2)改编作品具有独立著作权 其实,单依纯并非首次演唱《李白》。早在去年的《歌手2025》节目上,单依纯团队就已对《李白》一歌进行了改编和翻唱。有小部分网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提出观点,认为单依纯团队对改编后的《李白》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演唱行为并无不当。但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争议。首先,对于公众而言,目前并不清楚《歌手 2025》节目录制时,双方就《李白》一歌的改编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改编后的作品能否产生独立的著作权,核心取决于改编过程中新增的创作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具体到本案,新增的念白与编曲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能否构成新的作品,仍需要结合行业标...
  • 点击次数: 10000011
    2026 - 03 - 13
    作者:杨秀芸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之一,赋予了其和“商品商标”同等的受保护地位。这一立法完善,为规制新型服务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评析的黃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正是这一立法背景下,司法实践打击“傍名牌”式服务侵权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案件背景与事实2020至2023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 2、涉案金额与权利基础经审计查明:1、被告人黄某:共组织7场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个人违法所得50余万元。3、权利基础:“DIOR”商标在我国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注册号为G1102827,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11月18日。 3、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115刑初857号):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03刑终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厘清了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边界、量刑标准及共同犯罪责任划分三个核心问题。 (一)服务商标侵权的刑法适用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使用“DIOR”标识,系为了指示服务中使用的“DIOR”服装,属合理...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Copyright© 2008 - 2026 铭盾京ICP备14029762号-1                                                                                                                                隐私政策   免责声明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