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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与防范

本文作者:黄湘


一、概述

隐名股东一般是指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也被称为实际投资人。通常与之相对应系显名股东,即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亦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极其明显的承认在“名义股东”之外亦有一个“隐名股东”的意思,同时明确使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

二、裁判要旨

(一)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传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88号】

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其为公司隐名股东,法院应就其是否与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因此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二)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永胜诉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7021号】

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请求权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案涉请求权人无法证实其与股东之间就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其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前述事实成立,请求权人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显名确权。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

(三)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陈国苗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胜田(福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41号】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在所不问,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三、隐名股东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风险,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隐名股东投资收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虽然在认可合法的股权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意图转化显名股东可以直接实现,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另若股权代持协议认定无效,虽然可主张返还投资款等,但投资收益亦可能受损。即便协议认定有效,也仅仅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显名化之前,并不能制约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二)显名股东违反双方约定导致的违约风险,亦存在股权被转让或法院强制执行等风险

显名股东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的效力。若显名股东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将给隐名股东带来损失,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另若显名股东负债自身无力偿还,或者当其离婚,或者死亡时,其所代持的股权将面临被第三人通过生效的裁判并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或者其代持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者作为遗产被继承的法律风险。故,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以内部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抗第三人的正当权利。

(三)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风险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法律风险,因未完成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可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同时,需满足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以及股权转让行为之有效。首先,虽然隐名股东未经工商登记,但公司出具有效的相关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其次,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及持股比例;再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转让人系公司的隐名股东;最后,公司及其他股东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四、有关法律防范

股权代持协议为合同之债,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据此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仅能依靠代持股协议对显名股东的行为进行规制,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其直接对公司进行控制、决策等的影响显得十分有限。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仅存在口头代持股协议,发生争议之时,对隐名股东显然不利;亦或存在书面代持股协议,但代持股协议若存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或有其他缺漏等情形,将直接影响隐名股东的相关投资收益取得及合法权利的行使,此时,代持股协议所能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甚至尽管签订了较为全面完整的书面代持股协议,但若缺乏对显名股东进行约束和制衡的有效性条款,则使得隐名股东的权益易遭受外界之侵害。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签订书面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尽可能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对显名股东加以明确的规制;

(2)在平衡隐名与显名股东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加重对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条款,使其增加违约成本,并在代持股协议签署后公证使其确认法律效力;

(3)通过股权质押等方式约束显名股东的各项权益,防止其擅自转让其所代持股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隐名股东可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方式,确定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将涉及的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将其权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进一步减少风险;

(4)有针对性地分割弱化显名股东之权利,避免股东权利遭致滥用;

(5)应当多方考量选对显名股东。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齐心协力形同一体,时刻为隐名股东利益着想,则可共同有效避免或抵御外界的多方风险或侵害,由此可知,选择显名股东尤为重要。

五、法律规制

(一)关于隐名股东享有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关于代持股协议的形式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故,并未限定代持股协议一定采取书面形式。

(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股权归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及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隐名股东享有的相关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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